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40號
PCDV,108,勞訴,40,201907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鄭美怡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 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提繳39,88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第11頁),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7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85,900元,其中38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2,400元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5月22日僱用原告擔任工程助理員,上班時間為 上午9時至下午17時30分(午休半小時),月薪則漸次調升 為36,000元。孰料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107年12月 15日(週六)須開會加班,然因原告無法配合,被告公司負 責人丙○○遂於107年12月17日(週一)上午,將原告叫到 辦公室痛斥、丟擲茶杯導致原告臉部受傷(此部分原告已提 出刑事傷害告訴,偵查中),並以原告上班常常遲到為由逕 自解僱,顯然不合法。被告雖稱該會議原告職務具有不可替 代性,但被告旋即意氣解雇原告,顯然矛盾。再者,原告工 作僅係繪製設計圖、處理雜物等,被告所提出該日會議紀錄 也諸多非原告得處理之議題,僅一次無法配合,就需遭到解 雇,顯不合法。嗣後原告於108年1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中,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該對話意思表示當場到達對方已發生效力,故勞動契約係 於當日終止。退步言,若認契約未於調解時終止,原告亦以 本書狀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款向被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38條、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之月薪36,000 元及108年1月1日之工資1,200元、107年12月份之加班費700 元、資遣費216,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特休未休工 資16,800元、年終獎金72,000元、高薪低報致失業給付短少 7,2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9,888元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㈡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5,900元,其中383,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400元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 39,88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既於107年12月17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原告卻 迄至108年1月23日始以起訴狀表明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勞動 契約,亦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而不生



效力;原告雖主張於108年1月2日勞資協調時已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惟依原證1調解紀錄觀之,原告並無終止之意思表 示及送達而係逕為請求資遣費,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資遣費, 亦因未於除斥期間合法終止,自屬無由。
㈡107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因重要業務需要,要求所有員工須 於同年月15日下午開會,因原告表示有私人要事需處理,被 告公司便配合更改開會時間為107年12月15日上午10點。惟 原告卻遲於107年12月14日下班前1小時告知被告公司臨時有 事無法出席,被告公司即當場表示會議既已安排妥當,不得 缺席,然原告仍漠視被告公司之告誡,藉故不參加會議,違 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而關於107年12月15日會議內容,均 為被告公司承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4大標案,以減少柴 油車廢氣排放,改善空氣污染:標案一:「松山航油中心, 航空加油車CPC-113、CPC-115加裝濾煙器」履約期限:於 107年12月25日屆至。標案二:「台中機場航油站,航油車 加裝濾煙器購置(含安裝)」履約期限:自107年12月12日 起至108年2月9日。標案三:「高雄航油站,航油車濾煙器2 組(採購帶安裝),開標期日107年12月11日」標案四:永 安天然氣廠「柴油消防車濾煙器一批」標案截止日:107年 12月25日。該等標案於107年12月間均有重要進程,必須執 行與完成。而原告身為各標案負責成員之一,參加會議具有 不可或缺性,如有所延宕,勢必造成被告公司重大財務損失 。且被告已經配合原告更改會議時間,原告卻仍突然缺席, 足認原告故意拖延公司業務進行。
㈢另外,被告公司因採人性化管理,無出勤紀錄。詎料,原告 自107年1月起屢屢上班及午休結束時遲到、早退、不準時參 與公司會議、無故蹺班,最後更變本加厲拒接公司電話,不 理會公司主管勸告。以107年1月及3月為例,原告1個月內, 沒有一天是準時於九點之前抵達公司,至少遲到15分鐘以上 ,多則遲到約莫45分鐘以上,被告公司僅有4位員工,其行 為使被告公司不勝其擾。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及主管多次口頭 告誠,並告知原告若有再犯,將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且為慎 重見,避免其他員工起而效尤,更曾於107年3月30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告知所有員工,新業務將非常忙碌,務必準時上班 。但原告仍不知警,繼續頻繁遲到,原告顯已違反工作規則 及勞動契約,被告應得以勞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㈣就原告各項主張而言:
⒈關於薪資差額及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補償金、年終獎 金:




⑴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17日之薪資差額18,838元, 及107年12月加班費700元,被告已於108 年3月19日給 付原告。
⑵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月1日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 資、失業補償金,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故不需給付,亦不需再開立非自願性 離職證明書;被告也從未發給固定2個月之年終獎金。 ⒉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06年原告有特休17天,已休14天,3天未休、107年原告 有特休18天,已休13天,5天未休。又被告已於108年3月 19日給付原告4,940元。
⒊關於勞退提繳差額部分,實際是原告要求不想多負擔勞健 保費用,故基於誠信原則,原告不能再請求此項目差額。 ⒋關於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係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終止勞動契約,無需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⒌抵銷抗辯:
原告於102年5月時向被告表示經濟狀況欠佳,故向被告借 款5萬元,此於108年1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兩造成立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縱消費借貸 關係不成立,原告受領5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顯屬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是被告主張該5萬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 。
㈤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200頁) ㈠原告自95年5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 午17時30分(午休半小時),月薪調整過程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本院卷第33頁),最後於102年5月起調升為36,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包含生活津貼5000元)。
㈡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1「實際投保薪資」欄、「勞退提繳短 少金額」欄計算方式不爭執。
㈢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也無書面工作規則 。
㈣被告已於108年3月19日給付原告107年12月薪資18,838元、 加班費700元、特休未休工資4,940元。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因為何? ㈡原告請求薪資差額37,200元、加班費700元、資遣費216,000 元、預告工資36,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6,800元、年終獎金



72,000元、失業給付差額7,2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39,888元、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因為何而言: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終止勞動關係而言: 被告主張原告因107年1月起屢屢上班及午休結束時遲到、早 退、不準時參與公司會議、無故蹺班、拒接公司電話、不理 會公司主管勸告,最後於107年12月15日之重要會議時,原 告再度缺席,故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情 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1.就原告是否有經常上班遲到早退事由而言: ⑴兩造間並無簽訂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也無以書面訂定工 作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也自認公司 採人性化管理,故無出勤紀錄(本院卷第109頁)。 ⑵被告雖提出107年3月30日寄發的電子郵件(本院卷第 119頁),證明曾要求全體員工必須於自下周一起(即 107年4月2日)上午9點準時上班,惟因被告公司並無設 置出勤紀錄,即無法認定原告有所指稱「107年1月起屢 屢上班及午休結束時遲到、早退」之情形。
⑶證人乙○○雖到庭證稱:「(采炬企業有限公司之上、 下班時間為何?)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半,我們公司不 用打卡…內勤人員就是九點以前要出現在辦公室,五點 半下班,原告是內勤人員。我們沒有彈性上班。」、「 (任職期間?)大概十二、三年。」、「(這十二、三 年時間公司有嚴格要求上班時間嗎?)有,就是早上九 點以前要到辦公室。」、「(就戊○○遲到、早退一事 ,公司主管或負責人是否曾勸告戊○○?)我有聽說原



告有遲到、早退的情形,原告有進公司大概都是原告九 點以後才進去,我自己也常遲到,我九點多進公司,原 告也是九點多才進來公司,老闆跟主管(甲○○)都會 唸一下」等情(本院卷第182 -183頁),但證人既然是 「聽說」原告有遲到、早退的情形,且其同時也證稱: 「我有回公司的時候才會遇到原告,我一個禮拜回公司 次數不一定,可能一、二個月都不用回公司」(本院卷 第184頁),顯然證人乙○○對原告是否有經常上班遲 到一節,並不清楚,其所為證詞,自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又提出公司負責人配偶甲○○與原告間簡訊紀錄 內容:「甲○○於2018年3月16日下午1:29分傳:美怡 ,該回辦公室了!我要外出」、「甲○○於2018年5月25 日上午8:42分傳:美怡,今天Paul和我到外面開會,準 時進來Lisa5/25。」、Line通訊軟體部分亦有:「2018 年5月7日:美怡:今天和Paul整天都在彰化,辦公室的 出入安全,要留意;戊○○於同日上午9:42回傳OK圖案 」、「甲○○於2018年5月18日上午8:09傳:準時進辦 公室。」(本院卷第286頁),但觀其內容僅能證明被 告有提醒原告準時上班這件事,但仍無法證明原告有被 告所指經常上班遲到的情形。
2.再就被告以原告未參加107年12月15日公司會議作為解僱 事由一節而言:
⑴被告檢附資料表示當時承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4大 標案,原告身為負責成員之一,參加會議具有不可或缺 等語,並說明編號1標案松山航油中心契約期限為107年 12月25日、編號2標案台中機場航油站決標日為107年12 月12日(履約期限60日、簽約日為107年12月20日); 編號3標案高雄機場航油站開標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 編號4標案永安天然氣廠於107年12月26日開標(本院卷 第169-176頁,即被證四、五、六、七) ⑵據證人乙○○證稱:「(采炬企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 15日上午10點會議內容為何?)我那天有到會議,開會 內容好像是要畫圖要做報告,那時候是案子要做送審, 要做一些繪圖資料,其他就不太記得了。原告是負責畫 機械繪圖的,需要會議當場討論尺寸及位置在哪裡。原 告當天沒有來,後來老闆有講一下我們的哪些工程沒有 辦法繼續,我們就解散了。之後我們就去各個工地了, 就沒有在辦公室了。當天是四個人在開會,我一個、老 闆、主管、另一位同事丁○○先生。那天沒有做的事情 ,後續我就不清楚了。以前的圖都是請原告畫圖的,那



天沒有畫的圖,後續如何我就不清楚了。原告除了負責 畫圖之外,還有標案的送審及請款都是由她負責,她要 把資料整理好。工程要開始之前要先送審,工程完工之 後要送竣工資料,這些部分都由原告負責。」等語(本 院卷第184-185頁)
⑶證人甲○○證稱:「(采炬企業有限公司通常開會內容 為何?)我們開會,原告負責畫圖,準備竣工資料送驗 收,畫完圖要先預製,這些都是要馬上完成的。畫圖是 要由老闆或兩位外勤人員,告訴她畫的位置及尺寸。」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15日上午10點會議 內容為何?)中油要求我們前置作業要非常詳細,他要 求要人員申請單審核,也要投保團保及工程保險,這些 資料都要由原告來發給對方的…原告要負責畫圖及預製 ,才能去作架子。這是15日當天原告要當場畫出來的圖 ,原告要當場一邊畫圖,外勤人員一邊跟她說明要如何 畫出來。還需要三天去作架子,才能趕在25日完工。原 告那天開會沒有來,所以沒有辦法畫圖。公司外勤潘先 生拿著以前的舊架子,拿去現場合,再拿去修改,這中 間前後要跑好幾趟,花了非常多的時間,這樣才能如期 完工。…被證五部分,原告當天也是負責畫圖…被證六 的部分,原告當天沒有來開會,圖面很重要,投標上面 都有顯示濾煙器的位置及尺寸。」等語(本院卷第190 -191頁)。
⑵由上述證詞內容可知,原告負責之工作內容為準備工程 資料與即時繪畫圖面,而準備工程資料部分,本屬原告 平日工作項目,自可利用平日上班時間為之。至於即時 會畫圖面部分,誠如證人甲○○所言:「畫圖是要由老 闆或兩位外勤人員,告訴她畫的位置及尺寸。」換言之 ,縱使原告當天未到場,仍可於上班日由老闆告知位置 及尺寸而畫圖,而且在今日傳送資料及視訊通話、視訊 會議便利的情形下(例如Line),原告也可以利用此方 式與證人乙○○等確認畫圖的位置及尺寸。何況,被告 於107年12月17日立即解僱原告,之後也未立即找人重 新製圖,則該圖面是否有必要性與急迫性,亦有疑問。 再依證人甲○○所言,被告公司仍可以使用舊品丈量, 再重新製作架子以完工,亦可知原告繪製圖面並無當下 需立即製作之必要性,亦無造成被告公司經濟上損失、 無法營運、業務運作停擺等重大情形存在。
3.綜上,原告之上開行為既不符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自應認定被告於107年12



月1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並不合法,並不發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
㈢就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言: 查原告於108年1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告違法解僱 ,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第 35-37頁)。原告上開請求,均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發 生的請求權,自應認定原告當場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項對話所為之意思表示,既然於調解時到達被告之代 理人,當場已發生效力,自應認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已因原 告於該日終止而消滅。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⒈請求薪資差額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又 經常性給與之定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有負面表列 規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 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 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 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 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 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 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 述。被告之上開終止契約,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已 足證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 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 得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惟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 ,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 付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2月19日之期間工資,始於法相 符。
⑶關於原告之薪資,被告抗辯係本薪31,000元及因原告表示 經濟不佳而額外給付之生活津貼5,000元,應以31,000元 為計算基準云云。然查,所謂工資之標準,係以「給付經 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與否為認定,已如前述,並不以 名義上為何而異其認定。而查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102年1 月至107年12月薪資單上所載(本院卷第205、260-280頁 ),自102年2月後均有固定生活津貼5,000元,依法自應 視其為工資之一部。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前,其平均月工 資應認定為36,000元,平均日薪為1,200元(計算式: 36,000 元30日=1,200元)。
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2 日間之薪資差額37,200元(計算式:107年12月薪資36,000 元+108年1月2日當日薪資1,200元=37,200元),扣除被 告已於訴訟中給付之18,838元,尚剩餘18,36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加班費700元部分,被告已同意全額給付,且原告並已收受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⒊資遣費216,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 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 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 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參照)。原告既經本院認定 是於108年2月19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⑵查原告之月薪為36,000元,其自95年5月22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08年1月2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8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 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216,000元(計算式:月薪36000×資遣費基數6,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預告工資36,000元:
原告自其108年1月2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 溯6個月之平均日工資為1,200元,已計算如前述,則原告於 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付30日之預 告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6,000元( 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每年十五日之特別休假。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 一日,加至三十日止。」、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第6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 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⑵告自95年5月22日到職,至勞務提供終止日即107年12月17 日止,原告於106、107年取得之特休日共有35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應肯認為真。又證人甲○○證稱:「(采 炬企業有限公司之特休假係為週年制或曆年制?)公司有 特別休假制度,現在就是1月1日到12月31日,就是滿一年 以後,從次年的一月一日開始休特休假。」,是原告對於 證人甲○○所述既無其他事證否認其說,則應肯認被告公



司特別休假之年資計算係以每年1月1日作為計算之標準。 本件中,原告主張106、107年實際總共僅休21日,尚有14 日未休,並檢附特休日請假簽單為據,被告抗辯原告實際 已休27日一節(本院卷第108頁),然經審酌上開特別休 假請假單據(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所載,原告於106年 1月至107年12月17日止,其請領之特休假總共為23日又 4.5小時(計算式:106年2月14日4.5小時+106年5月2日8 小時+106年5月15日8小時+106年6月3日8小時+106年7 月26日8小時+106年6月15日8小時+106年8月2日8小時+ 106年11月17日8小時+106年10月26日8小時+107年1月10 日8小時+107年3月14日8小時+107年4月30日16小時+ 107年6月20日8小時+107年6月22日8小時+107年7月5日 16小時+107年8月17日8小時+107年8月30日8小時+107 年9月25日8小時+107年10月25日8小時+107年12月14日8 小時=23日又4.5小時)。
⑶由上可知,本件應可認定原告實際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應為11日又3.5小時(計算式:35日-23日又4.5小時=11 日又3.5小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 薪資13,725元(計算式:日薪1200元11日+時薪150 3.5小時=13,725元),扣除被告已於訴訟中給付之4,940 元,尚有8,785元(計算式:13,725-4,940=8,785元) 。故原告請求8,785元之特休未休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越此範圍則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⒍年終獎金72,000元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兩造口頭勞動契約約定有年終獎 金,依照往例均為月薪兩個月,且據證人甲○○證稱:「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之年終獎金為何?是否有固定2個月 ?)今年107年接到很多中油的案件,讓我們在業務上的 擴展比較好,今年的年終是四個月,其他至少都兩個半月 以上。以前業績不好的時候,也會只有給一個月的年終。 」(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被告公司每年均會給予年 終獎金,至少亦有一個月。
⑵查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違法解雇原告,已如前述,若非 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即可領取107年度年終獎金,依民法 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 原告自得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度年終獎金2個月金額共72,000元。 ⒎失業給付差額7,200元: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前條規定 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 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 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 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 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 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 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各 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 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 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 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 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 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時,應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且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再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非 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抑 且,勞工若向雇主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遭拒時,得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有關 申請失業給付之權利尚不致因此受影響。
⑵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為原告非自願離職而終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前揭規定,本得請領失業給付;然原告並未提出 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已完成失業認定之 證明,難謂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且原告也未就請領 失業給付時受有短少7,200元之損害一節,提出勞保局相關 核發資料加以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 損害7,2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9,888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 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 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 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 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