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明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再審被告 陳江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一六四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命再審原告給付逾新臺幣伍仟零玖拾玖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督促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 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 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104年7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於96年7月3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441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96年9月7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證明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21頁、
第23頁、第25頁)。再審原告雖先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 達,尚未確定。嗣稱對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部分,並不爭執 ,最後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由法院認定。經查,再審 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事件中,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年7月 3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裁定認為:「(一)本院96年 度促字第21937、44164號之支付命令之送達債務人第一次係 以新北市○○區○○街00號為送達地址……債權人陳江雪玉 於96年6月6日及同年7月11日補證債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 )之戶籍謄本後,本院再依債務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為第二次送達,並分別於96年7月6日及同 年8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二)就第一次送達情形,債務人表示從未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地址,惟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01 號執行卷宗,該執行案件曾於97年1月14日進行詢價程序, 本院之詢問價格通知函寄送給債務人陳明陽,寄送地址為新 北市○○區○○街00號,由其母親陳李巧親自簽名代為收受 ,復於97年3月12日本院函新莊地政事務所會同辦理測量, 副本寄送給債務人陳明陽,寄送地址亦為新北市○○區○○ 街00號,為債務人陳明陽本人蓋印章親收,此有二份送達證 書可稽(分別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01號卷第177、187頁 ),顯見該地址為債務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地址,債務人 表示從未居住於該地址,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陳述難 以信憑。(三)再者,債務人長年設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地址,顯然仍有以該址為文書送達之主觀意思 ,縱使自95年之後出租予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仍 可經由承租人即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轉達,並避免 面對債權人之追債,故本院第二次送達,係依戶籍地址寄送 ,並寄存於光華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放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 議,經本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86號裁定認定 :「1.聲明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陳明陽)戶籍址之建物係於 93年8月3日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0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 查封,有當日之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可稽。而 該建物係於經執行法院查封後,始遭中慶毛刷公司占用。經 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會同相對人履勘結 果,中慶毛刷公司雖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主張該公司自95年 6月16日起永久承租該建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且該公司已一次付清租金210萬元云云,有該分局97年4月 21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16620號函及租賃契約影本在卷( 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434號執行卷;該執行事件係併入本 件99年度執字第4185號執行事件),然該租賃契約訂定之時 點、租期、租金之數額、給付方式等,均不符常情。執行法 院雖僅需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認上開租賃契約真實與否, 然該租賃契約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聲明人自95年6月16日 起已遷離該建物。且查,上開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融瑩再 公司及聲明人2人,而其上所載聲明人之地址仍為其戶籍址 ,其上所載承租人中慶毛刷公司之地址則在新北市新莊區瓊 林南路。該租賃契約第6條並約定租約雙方就有關該租約履 約事項之通知、催告送達、或任何意思表示,均以該租約所 載上開地址為準。換言之,聲明人仍以其戶籍地址為連絡地 址,並未變更。顯然聲明人雖於95年6月16日將其戶籍址之 建物出租予中慶毛刷公司,惟並無廢止該址為其住所之意。 2.次查,聲明人前曾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光榮段1193 地號等數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與第三人劉 博文。嗣後劉博文與聲明人、相對人(即本件再審被告陳江 雪玉)三方約定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相對人,而其等於96年2月 14日所簽立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聲明人所載之住所址 ,仍為其戶籍地址,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執行卷一第 15頁反面)。可證聲明人於96年間,仍以其戶籍址為住所, 並無廢止之意思。3.再查,聲明人於本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 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9日,曾以同為本件執行債務人 之融瑩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 議狀所載聲明人(即融瑩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均仍 載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見執行卷二第152 頁;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卷第5頁)。另聲明人就本院 96年度促字第44164號支付命令事件,曾於103年5月19日具 狀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其理由亦謂其未居 住於戶籍址云云,然該聲請狀所載聲明人之地址仍為『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可證聲明人迄無廢止其戶籍 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參以,聲明人於該聲請狀陳稱其實際係 居住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云云,惟經本院函請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結果,聲明人並未居住於該址, 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3年7月18日湖警偵字第10300090 51號函及員警報告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證。」等語,駁 回再審原告之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59頁)。綜上 ,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實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且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無訛。又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則債務人以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公 告施行後2年內即106年7月1日前提起,始為適法,惟因該末 日(106年7月1日)為星期六,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 7月3日代之,而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有 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頁), 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後之2年內 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 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 事由:
⒈再審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證人陳秀巒於另案已證稱再審被告陳江雪玉知悉再審原告 陳明陽實際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且該 本票亦為陳江雪玉前往該地址逼迫陳明陽簽名,陳明陽雖 實際僅積欠陳江雪玉約1000萬元,然因陳江雪玉之配偶經 營丙種融資,且有暴力討債重傷害之前科,因此再審原告 陳明陽96年5月15日在苗栗住所當下因害怕而完全依陳江 雪玉計算之高額違約金利息,而連續簽發5張金額合計高 達5680萬元之本票。
⒉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債權多為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其 中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再審被告無請求權 ,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⑴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 有明文。
⑵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 案件(下稱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卷)中再審被告在刑 事告訴狀所提債務清算表之內容可知,再審被告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附本票之原因關係多為高額利息 及違約金。再審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 權,且就再審被告收取之高額違約金,法院亦得依法酌 減,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供可參酌 。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民事判例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而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 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⑶依本院調閱之偵查卷資料可證,本件證物6之刑事告訴 狀及債務清算表確實為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4日提出於 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卷之文件,另證物15關於1200萬 元匯款明細陳報狀亦係再審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提出,故 再審被告於本案具狀主張其除了上開匯款外另有交付再 審原告陳明陽數千萬元之借款,顯與事實不符,且參酌 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卷告訴狀所附之陳江雪玉帳戶明 細,再審被告之帳戶內平時只有數十萬到一、兩百萬元 的存款,根本沒有能力借款5680萬元給再審原告。何況 再審被告陳江雪玉於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案件中對再 審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詳予調查後對再審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陳江雪玉 自陳:91年10月時被告共欠1,000多萬元,伊每月收3分 的利息,93年5月18日時被告共欠1,340萬1,000元,加 上現金約數百萬元,93年6月時共欠2,589萬9,500元, 93年6月以後被告就沒有再借錢或還錢等語,是被告93 年6月時共積欠告訴人2,589萬9,500元,之後則未再向 告訴人借貸,然於96年5月15日時,被告竟簽發金額共 5,680萬元之本票5紙予告訴人,多出被告實際積欠金額 達3,090萬500元,告訴人雖又改稱:被告會簽發金額共 5,680萬元之本票5紙,係因被告之前向伊借款2,000多 萬元,此部分完全未開本票、支票或收據等語,然如此 巨額借貸,竟純以信用借款,而無任何書面資料,顯不 合常理,足認告訴人確實向被告收取相當之利息。」等 語,足認5,680萬元中多數均屬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 取之高額違約金、利息,此與陳江雪玉在偵查時提出之 債務計算表也大致相符,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之理由亦明確認定再審被告之借款行為所收取之利 息違約金確屬重利,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此為誤植 應為告訴人)既有借貸金錢予被告並收取高額利息,雖 聲請人名之為收取違約金及雙方合意簽發本票,以民間 借貸而言仍屬重利之型態…」等語,此有同署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8351號處分書為憑,再參酌再審被告於101 年度偵字第17631號案件中提呈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 證3債務清算表之內容,再審被告逼迫再審原告簽發 5680萬元本票之債務計算方式除了本金月息3分之外, 還包含高額之違約金,從再審被告所提之債務清算表可 知,5680萬元其中之違約金即已高達4675萬元(67萬+ 1140萬+378萬+810萬+2280萬),再審被告於證物6 之債務清算表中另就91年5月借款550萬元部分計算至96 年6月15日共61個月,利息為10,065,000元(換算年息 約36%),當日再審被告計算總違約金及利息金額為 56,782,500元,再審被告遂要求再審原告開立5張共 5,680萬元之本票,然由證物6之債務清算可知,再審被 告計算之利息高達年息36%,且違約金甚至比本金還要 高,以其中一筆300萬本金來說,違約金高達378萬元, 違約金是本金的126%(378/300),另一筆本金500萬元 的違約金是810萬元,違約金是本金的162%(810/500) 。
⒊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金錢借貸,部分已清償或抵銷: ⑴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金錢借貸,部分早已清償,清償 方式係由再審原告於93年6月1日將臺南縣○○鄉○○○ 段00000號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再審被告,公契價格 為189萬5 000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移轉契約 書為憑。再審原告另於93年8月12日將名下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光榮段1182、1182-2等兩筆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 予再審被告,公契之價格為新臺幣3,910,194元,亦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 ⑵再審被告係以過戶土地之代物清償方式抵債,故並未實 際支付再審原告上開兩筆土地之買賣價款,此由再審被 告於101年偵字第17631號偵查中自陳93年6月之後就未 再交付金錢給再審原告等語即明,故因已有清償債務之 故,至93年6月時,再審原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2,589萬 9,500元。
⑶再審原告將台南縣○○鄉○○○段00000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 被告,再審被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主張以此部分買賣價金抵銷部分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陳 江雪玉自93年至100年間籍由買賣移轉再審原告陳明陽之 不動產或聲請法院拍賣陳明陽不動產之方式,至少已受償 27,996,540元:
⑴經法院向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93年莊登字第306500號 )後,由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陳江雪玉於 93年8月12日以3,910,194元之價格向陳明陽買下該土地 ,且陳江雪玉並未舉證其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陳明陽,應 可認定其並未實際將買賣價金交付陳明陽,故至少應以 該公契價格確認陳明陽已移轉該筆土地清償其對於陳江 雪玉之債務3,910,194元。事實上,當時公告現值比實 際市價大約低四成左右,故當時的土地市價應該約為 650萬元(650萬×0.6=390萬元)。 ⑵再經法院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南市○○區○ ○○段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93年白地字第00000 0號)後,由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陳江雪 玉於93年6月1日以1,895,000元之價格向陳明陽買下該 土地,且陳江雪玉並未舉證其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陳明陽 ,應可認定其並未實際將買賣價金交付陳明陽,如公契 有價格低估情形,至少應以該公契價格確認陳明陽已移 轉該筆土地清償其對於陳江雪玉之債務1,895,000元。 事實上,當時公告現值比實際市價大約低四成左右,故 當時的土地市價應該約為300萬元(300萬×0.6=180萬 元)。
⑶又經法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閱99年司執字第3907號 執行案件可知,陳江雪玉乃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37184號債權憑證參與分配,其中亦包含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4164號支付命令其中一張 1,000萬元之本票,陳江雪玉經該次拍賣程序已從陳明 陽受償債務1,074,983元。
⑷另經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116 號執行案件卷宗可知,陳江雪玉於該次拍賣程序中以新 臺幣1800萬元得標,其中已有17,421,557元用以清償陳 明陽對陳江雪玉之債務)。
⑸綜上,再審被告陳江雪玉僅借款11,361,000元予再審原 告陳明陽,且至少已受償27,996,540元,則陳江雪玉對 於債務人陳明陽之債權應已消滅,應認該借款債權均不 存在。縱認上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
及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當時並未約定買 賣價金,然再審原告亦得因代物清償而使債務消滅,故 陳江雪玉對於陳明陽之債權應已消滅。
⒌再審被告陳江雪玉應證明其與再審原告陳明陽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及其確實金額: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其間票據原因不存在者,因 票據債務人得以抗辯權得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無給 付之義務,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其於第三人提起消極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為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票 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固仍應先由起訴之原告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見解參照)。㈡第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必於當事 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皇寓公 司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抗辯皇寓公司與沈 晏莛間有3,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黃金三為擔保該債務 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確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為黃金三擔保還款之沈晏莛對皇寓公司所負 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應由上訴人就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合法有效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如其舉證不足以證明,即應認系爭本 票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⑵經查,陳明陽於92至93年間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向陳江雪 玉借款之本息僅有1,000萬元(本金約700~800萬元), 陳明陽並將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江雪玉做為債權 之擔保,陳江雪玉主張陳明陽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故系爭5680萬元之本票有效云云,然陳明陽所簽發予陳 江雪玉之本票或支票,票據債權之本金金額依陳江雪玉 所述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已高達9,000多萬元,且 陳江雪玉除了在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陳報狀的1200多 萬元匯款紀錄外,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交付借款之證據, 由此可知陳江雪玉多次將陳明陽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 定後,均未依約交付借款予陳明陽或融瑩再公司。此外 ,依照陳江雪玉於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陳報狀可知, 陳江雪玉實際交付暘生公司及融瑩再公司之款項應僅有 1140萬元左右(原為投資款,後來陳江雪玉不投資要求 轉為陳明陽及公司之借款),而陳明陽經由拍賣或移轉 臺東、臺南、新莊等數筆不動產之方式清償對再審被告 陳江雪玉之借款已如前述,但陳明陽以其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之金額,不含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卻仍高達6000多 萬元,顯然是陳江雪玉於受償後未予塗銷抵押權設定, 依前述實務見解,陳江雪玉與陳明陽間之票據基礎原因 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陳明陽對此消費借貸關係之金 額既有爭執,陳江雪玉若仍堅持與陳明陽間之消費借貸 債權如其所述之金額,陳江雪玉自應就該全部金額之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於己的事實 負舉證之責,若陳江雪玉無法證明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 ,自應認定陳江雪玉之本票及其因債權均不存在。 ⑶退步言之,如認陳江雪玉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再審原告 擬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減債務計算表所列 之高額違約金4675萬元(67萬+1140萬+378萬+810萬 +2280萬),再審原告並就債務計算表所列利息10,065 ,000元其中超過年息20%之部分主張再審被告無請求權 ,於鈞院酌減違約金利息後,系爭5張本票超過鈞院認 定存在之債權範圍以外的金額,即屬欠缺原因關係之票 據,而屬無效,再審被告執以聲請支付命令即無理由。 ⒍再審被告指稱原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6 號主張過戶臺東及新莊土地是清償350萬元債務,三筆土 地不可能同時清償本件5680萬元債務及另案350萬元之債 務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另案高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981號審理時已自承全部債務都是同一筆債務 ,且參閱本院調閱之100年度偵字第32895號重利案件卷宗
可知,再審被告提出於96年5月15日當天逼迫陳明陽簽署 5680萬元之五張本票時,向陳明陽確認除了5680萬元之外 ,日後絕無債務,然再審被告卻於本院99年度司執35484 號執行案件中提出5680萬元以外之債權,合計高達上億元 ,由此可證再審被告之執行名義確實都是重複計算之債權 或是高額的利息違約金,至為明顯。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聲明: 本院96年7月3日所發96年度促字第44164號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陳明陽於91年間,以其所開設之公司「暘升食品科 技有限公司」及「融螢再實業有限公司」為名義,邀集再審 被告陳江雪玉投資,其後再審原告即不斷向再審被告收取高 達數千萬元之款項,嗣因再審原告無故拖延簽立投資契約, 並遲未變更登記股權予再審被告,因此再審原告遂向再審被 告提議將再審被告已支付之款項轉為借款。惟再審原告所積 欠之款項經再審被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雙方遂於96年 5月15日結算前開債務金額,由再審原告簽發票號20604、20 605、20606、20607、票面金額各一千萬(10,000,000)元 、發票日96年5月15日、到期日96年6月15日之本票三紙,以 及票號20608、票面金額一千六百八十萬(16,800,000)元 、發票日96年5月15日、到期日96年6月15日之本票乙紙(以 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收執,以作為前開債務五千六 百八十萬(56,800,000)元之擔保。詎清償期日屆至,再審 原告仍未清償前開債務,杳然無訊,再審被告乃以96年6月 1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於96年6月28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督促再審原告清償前開債務,經鈞院作成96年度促字 第441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核發確定證 明書。嗣由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該院95年度執字第3718 4號債權憑證。再審被告雖於99年4月30日向鈞院聲請查封拍 賣再審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案分99年度司執字第3548 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迭遭再審 原告以諸多訴訟手段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致再審被告 迄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五千六百八十萬(56,800,000)元 之債權本金,均尚未獲償,而蒙受重大損失。
㈡再審原告未提出足以影響法院對系爭命令所載債權判斷之新 證物,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所 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雖指稱再審被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 住所逼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舉出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6719號對再審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足見再審原 告前開指述實屬無稽,自非可採,更遑論再審原告自始至 終均未居住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地址,此有 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稱:「本院函請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結果,聲明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有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3年7月18日湖警偵字第10300090 51號函及員警報告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證」等語可稽 。再審原告泛稱其遭再審被告至其所謂之苗栗住處逼簽系 爭本票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實質上之證據以實其說,洵 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將坐落台南縣○○鄉○○○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買賣 方式過戶予再審被告,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 上開債務已部分清償,係屬上述「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並不可採:
⑴按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所示,當 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債務人就 有以他種物之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且須現實已為物 之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應 就其將台南縣○○鄉○○○段00000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 債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並無代物清償之合意存在,再審 原告自應就其以前開土地抵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 情形,負擔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迄今仍無法具體舉證 雙方合意以前開土地清償其對再審被告之欠款,且再審 被告前曾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再審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更未見再審原告以其業已清償為由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契約,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因而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
⑶況坐落台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位於深山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道路 用地,經濟價值甚為低微,而再審原已於另案再審事件 (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286號),執相同之理由,主張前開土地係用以清償
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937號支付命令所載票號48377、票 面金額三百五十萬(3,500,000)元之本票債權,竟又 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支付命所載債權, 前開價值低微之不動產竟同時用以清償二筆不同之債權 ,殊難想像,亦與常情有違,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洵非 可採。
⑷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981號事件中自承全部債務都是同一筆債務為由,主張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前開三百五十萬(3,500, 000)元之本票債權為同一筆債權云云,惟綜觀再審被 告陳述之全文為:「就是同一筆債務,不用再查了,之 前已經告過了」等語,可知再審被告係針對臺灣高等法 院承審法官詢問是否調閱新莊區光榮段1181、1182地號 及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資料所 為之回覆,並非實體答辯。
⒊再審原告持債務清算資料,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違 約金過高,且約定利息逾年息20%無請求權云云,非屬上 述「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亦不可採:
⑴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參。是執票人依 支票之法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不以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發票人請求調閱執票人之合約等 資料,及聲請訊問相關人士,因均屬就支票之原因關係 所為之爭議,故無調查及傳訊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著 有106年度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審被告既 係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基於票據之無 因性,票據債權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不以系 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依上說明,縱 使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及超過法定利息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 有理由。
⑵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大多為違約金, 應予酌減,以及約定利息超過年息20%無請求權云云, 惟再審被告乃係持系爭本票向鈞本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乃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而非違約金或利息債權,且自系爭支付命令以觀,
當中既無記載違約金,年息亦係按6%計算,實無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及年息超過20%之問題,再審原告前開主 張,容有誤會。
⑶再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立法提案理 由,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係指:「( 1)債務自始不存在、(2)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 混同、(3)訴訟外主張抵銷、(4)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 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 、(5)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 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 金額。(6)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其中並無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可知縱使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背後原因關係之違約金過高或超過法定利息云云,然 此亦非屬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合法再審事由。
⑷又自再審原告所提出書面資料以觀,益徵再審原告與再 審被告間確實有清算債務之合意,否則再審原告即無可 能開立系爭本票5紙予再審被告收執。且姑不論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票據債權背後原因關係為何,縱使假設其 中有部分之違約金,抑或係利息,然既係經再審原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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