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47號
PCDV,107,金,47,2019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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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47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王薏涵 
      柯盈朱 
      羅啟哲 

      温婷玉 
      陳威漢 
      蘇炫霖原名蘇柏維


      王聖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 
被   告 賴國昌 

      許佳菱 
      陳巧恩(原姓名:陳詡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吳佩倩 
      馬福智 
      陳彥伯 
      許珮珊 
      陳宥萱 
      吳柏震 

      陳月玲 
      蘇玲娟 

      陳月娥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婉甄律師
      蔡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688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 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 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規定 禁止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槓桿交易商之監 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槓桿交易商應 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 接侵害個人之私權。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 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 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 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 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 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 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 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 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第10號、105年度 金重訴第13號、106年度原金重訴第1號判決共同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 ,僅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以直接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法 益,是本件原告既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且原告亦 未曾向本院刑事庭以言詞或書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民事庭,本院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而先命原告等人補繳裁判費,且此程序上不合法部分 亦無從命原告等人補正聲請。則依上列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 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仍得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惟應注意民法上相關時效起算 、中斷等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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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