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太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品霏間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25 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9,9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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