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71號
PCDV,107,重訴,671,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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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蔡進坤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投資桃園市○○區○○○段○000 ○ 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間為民國106 年 1 月25日至106 年10月1 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亦已於 民國106 年1 月25日匯款3,000 萬元予被告。惟經原告催告 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並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催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8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投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 土地目的,而設立之公司。緣105 年1 月25日,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李文貴與訴外人陳文貴,為籌湊「個人」對被告 公司之資金,遂與原告約定買賣被告公司股份總數之3%,約 定每1%股份之價金為1,300 萬元,共計3,900 萬元。嗣後, 變更約定總價金為3,600 萬元。原告雖有匯款3,000 萬元至 被告之金融帳戶,然其仍未支付餘額600 萬元,是被告公司 股份自未移轉予原告,故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並未簽立。嗣於 106 年5 月8 日,因原告須有一個書面保障,始簽立系爭契 約,並約定原告有權決定清償方法,惟系爭契約實際上係原 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又原告為力壯公 司之負責人,應知悉有關被告公司股權之出售或以被告名義 借貸,均未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應屬違法。 即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其處分應屬無效。



縱認為系爭契約有效,然被告係於106 年12月27日,始由執 行法院拍定點交不動產,是於拍定前自有不能開發土地及返 還價金之困難,被告難於約定清償日106 年10月1 日為清償 。此外,李文貴與陳文貴復向原告借款2,650 萬元,並於10 7 年7 月31日合併本件原告請求之3,000 萬元,開立本金5, 65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應屬雙方間債務清償方式之變更。 該本票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895號裁定 在案。至於107 年7 月31日,僅有李文貴、陳文貴與原告進 行債務協商。則係因該協商程序未經被告公司程序通過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25日匯款3,000 萬元至被告所有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年5 月8 日簽 立系爭公司融資借貸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契約書及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間就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而簽訂之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契約當事人應為 何人?㈡系爭契約之債信有無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為本件兩造: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47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記載:「公司融資借貸契約」、「出借人:蔡 進坤(下稱甲方)」、「借款人: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第三條借貸期間:自106 年1 月25日,至10 6 年10月1 日前」等語,有該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堪認被告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以 被告公司法代「李文貴」個人為契約當事人,是被告辯稱: 李文貴個人為契約當事人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自無可 採。再參以證人許秀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被告 公司向原告借錢?)是,好像是借3,000 萬,但時間我不太 記得了。」、「(問:是介紹被告公司與原告借錢,是否知 道有要買股份的事情?)那是後面談到股份的事情,前面是 單純借錢,當時被告出面用青山綠水公司的名義跟原告借錢 。後面因為土地不錯想說可以開發,所以希望用這個錢來買 股份,但是土地沒有辦法分割所以回到原點還是單純借貸, 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又證 人陳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公司有無跟原告 借錢?)有,大概是104 年或105 年借錢的當時借3,000 萬 ……」、「(問:所以最後是否因土地過戶不成,同意改成 借款?)是的。」、「(法官問:李文貴是否也同意原告匯 出的3,000 萬變成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 萬?)李文 貴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均足徵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即為本件兩造,且該3,000 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 經原告匯款交付被告無誤,足認兩造間就系爭3,000 萬元間 係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被告雖又提出協議合約書, 辯稱:系爭3,000 萬元係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云云, 然觀諸該被告所提出之協議合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甲 方: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蔡進坤」 ,有該協議合約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在在足徵 系爭3,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 與李文貴個人間。況再依系爭契約之第五條特別約定事項: 「㈠雙方曾約定以乙方(即被告公司)股東李丞忠84萬股占 總股數1,200 萬股之7%;李錦玲36萬股占總股數1,200 萬股 之3%,均同意以買賣法律關係,出售甲方(即原告)。因此 ,如本約第三條借款期滿時,甲方可選擇借貸金額及利息總



額買賣前述股份;㈡如甲方不欲購買者,乙方應按本約年利 率15% ,本利合併返還」等節,有該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足認兩造僅約定原告得選擇借款之清償方法 ,亦即原告可選擇以借款本金及利息購買被告公司3%股份, 或以現金並加計利息受償,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公司股 權買賣契約遽難採信。從而,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契 約當事人為本件兩造,均堪認定。
⒊被告固又抗辯:系爭契約之簽立未經被告股東會決議應屬無 效云云。惟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並非原告向被告借貸, 與公司法第15條法定要件已有不符。又被告對外之行為,於 其內部有何限制、是否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或其他權責單 位決議、行為人是否為有權代理等情,均非公司外部第三人 當然知悉。且其並無法定公示外觀,自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 ,以維護市場交易安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文貴既持 有被告公司之印信,而原告信賴李文貴為有權代理之人,乃 屬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不得據此對抗原告。此外,本 件被告公司對外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行為,究應屬何權責單 位之權限,如董事會、股東會或監察人等,復未見被告具體 說明,與辯論權主義,亦有未洽。
㈡系爭契約之債信並無變更:
被告抗辯:李文貴與陳文貴復向原告借款2,650 萬元,並於 107 年7 月31日合併本件原告請求之3,000 萬元,開立本金 5,65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應屬雙方間債務清償方式之變更 ,該本票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895號裁 定在案云云。惟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於兩造之間,已如 前述,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既係基於李文貴個人所生,自與 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乏所 據。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 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即票據債務倘若未因履行而消滅, 則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仍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李文 貴與陳文貴似應屬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即本件被告 ,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重疊之債 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 最高法院23年上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借貸期 間:自106 年1 月25日,至106 年10月1 日前。」而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貸款,是被告對原告所負遲延責任,應自106 年 10月1 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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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