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楊佳祈
被 告 林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53年間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申請53年度之國 民住宅1 棟,經核准後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興建國民住宅 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嗣被告與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進添於53年10月3 日簽訂房屋讓渡書, 約定楊進添將讓渡權利金2,000 元交付被告,被告即將申請 國民住宅之一切權利讓渡與楊進添,並由楊進添向臺灣土地 銀行辦理貸款保證手續,且由楊進添負責償還銀行貸款後, 被告乃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楊進添之名義。其後,被 告於55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二重埔段頂田心子小段37-73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1 )之所有權,復於56年10月17日辦 理新北市○○區○○○○段000 ○號(重測前為二重埔段頂 田心子小段14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 案(以下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㈡又楊進添家族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已逾50幾年,歷年之地價 稅亦均係由楊進添家族所繳付,而楊進添業於69年4 月18日 將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僅將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如 印鑑證明書、印章、所有權狀等交付楊進添外,因未親自陪 同楊進添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 辦理。嗣楊進添於81年10月30日死亡,訴外人楊郭彩鳳、楊 惠吏、楊明珠、楊寶蓉、楊又菁、楊惠任及原告為其繼承人 ,而除楊郭彩鳳亦業於103 年6 月4 日死亡外,其餘繼承人 均同意將楊進添依據房屋讓渡書對於被告之權利由原告單獨 繼承,經由兩造多次磋商,被告仍一直不履行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承諾,原告自得依房屋讓渡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前曾於70、82年間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之住處內要求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均遭被告拒絕;又於106 年間被告要求原告給付50萬元後始 願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原告拒絕; 復於107 年3 月底被告至原告家中,被告並陳稱其已年邁行 動亦不方便,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然 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致電被告時,經被告告知欲透過法律 程序將系爭房地收回,原告即於107 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現訴訟既尚在繫屬中,自未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經由政府機關資格審核通過,並由國宅處核准承購, 且與國宅處簽立買賣契約,對於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並 取得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亦有繳納10 7 年度之地價稅。
㈡又被告並不認識楊進添,除未於53年間與楊進添簽訂房屋讓 渡書外,亦未自楊進添處收受2,000 元。被告於53年間係在 高雄工作,並與其哥哥即訴外人林永福同時抽中國宅,而因 被告並不識字故將國宅處相關事宜委由林永福一併代為處理 ,前後共繳付5 期之貸款金額,約於60或70幾年間因得知系 爭房地已由他人居住後故未再行繳納。被告雖將相關證件交 付林永福,惟僅係作為申辦國宅處資格審核、貸款徵信等用 途,並未授權林永福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他人使用及過戶,倘 房屋讓渡書係林永福與楊進添所簽訂,則該房屋讓渡書則為 無效契約,且依據國宅條例第19條規定,國宅不能約定借名 登記,該房屋讓渡書亦應屬違法契約。更何況,原告亦已超 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53年間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申請53年度 之國民住宅1 棟,經核准後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興建國民 住宅貸款,借款金額為4 萬8,000 元,被告因而於55年3 月 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復 於56年10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 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地自55年間取得登記
後即為楊進添與其家人共同居住迄今,且楊進添業於69年4 月18日將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完畢,楊進添於81年 10月30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楊郭彩鳳及子女6 人 即楊惠吏、楊明珠、楊寶蓉、楊又菁、楊惠任、原告,而楊 郭彩鳳於103 年6 月4 日死亡後,其餘繼承人楊惠吏、楊明 珠、楊寶蓉、楊又菁、楊惠任均同意將楊進添依據房屋讓渡 書對於被告相關買賣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惠吏、楊明珠、楊寶蓉、楊又菁、 楊惠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楊進添除戶資料、繼承系統 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分割遺產協議書、興建國民住宅 貸款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暨還款憑 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 第3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47 頁至第209 頁) ,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基於繼承及房屋讓渡書請求被告應履行讓渡人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經被告提出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去年3 月間 被告來伊家說她已經老了,走路也不方便,要把系爭房地過 戶還給伊家,但後來被告回去後就不辦理了,之後我們就進 入本件訴訟,訴訟尚未中斷,所以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
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主張房屋讓渡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 記載「甲方(即被告)向三重市蔡詩祥房屋建築事務所申請 53年度國民住宅1 棟坐落於三重市○○路○○○○村○00號
房屋業已核准,在臺灣土地銀行總行辦理信用調查(第335 號)將申請權利一切自願放棄讓渡與乙方(即楊進添),由 乙方向銀行辦理貸款保證手續銀行貸款由乙方負責償還後, 房屋及土地就有權登記為乙方名義」等語,可見並未明確約 定有讓渡人即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期限,而依文義, 自應為楊進添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保證手續而 由其負責償還貸款後,即得依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 貸款分期還款簿暨還款憑單(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209 頁 ),其上並無楊進添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保證手續之相關資料 ,然因楊進添已於69年4 月18日將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全數 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其依房屋讓渡書所生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至遲於69年4 月18日即行起算,是原告基於繼承及房 屋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權時效自69年4 月18日起 算15年,而於84年4 月18日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至107 年 9 月1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9 頁),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訛。
⒊原告雖稱被告於107 年3 月間有至其住處向其承認應將系爭 房地過戶給其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3 月間有至原告 住處談論系爭房地相關稅單繳付事宜等情,惟否認其有表示 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50 頁),而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於107 年3 月間有明知原告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 效,而仍對原告表示肯認其本件請求權存在之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承認行為等事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房子一開 始到105 年之稅單都是寄到伊家,伊有問稅捐機關為何106 年間稅單沒有寄到伊家,而在被告那邊,稅捐機關表示房子 名義人是誰,誰就可以打電話去改地址,是被告自己打電話 去改地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可徵被告所辯其於 107 年3 月間持系爭房地相關稅單至原告住處討論繳付等情 ,應屬非虛,是被告既仍持系爭房地相關稅單資料與原告商 談,顯無為拋棄時效之承認行為。至原告另稱:原告前於70 年間、82年間至被告住處要求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遭被告拒絕,而被告於106 年間要求原告給付50萬元後 即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亦遭原告拒絕云 云,然此部分均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是 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上開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權業於84年4 月18日罹於消滅時效,且 無原告所稱因被告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
基於繼承及房屋讓渡書所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已不得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房屋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被告依法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