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5號
PCDV,107,重訴,25,2019073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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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春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王碧琴
      陳爾芬 

      陳爾惠 
      劉成伯 


      李申之 
      李名豹 
      陳子寬 
      周令儀 
      周令仁 

      周令侃 



      陳爾文 
      周令倩 


      葉民圳 

      陳昱州 

      黃宏宇 
      陳曼玲 


      宮富忠(即宮治忠之繼承人)

      宮榮敏(即宮治忠之繼承人)

      魏祺淵 
 
      魏曄明 

      魏曄玉 
      魏祺明 
      魏祺章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 正,上訴人業於108年6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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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