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7年度,1號
PCDV,107,重家財訴,1,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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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連寶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張浩銘律師
      劉炳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蘇子進 

      蘇莉淇 

      蘇倍誼 

      蘇煒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捌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被告蘇子進部分自民國106 年9 月11日起、被告蘇莉淇部分自民國106 年8 月31日起、被告蘇倍誼部分自民國106 年9月12日起、被告蘇煒哲部分自民國106 年8 月30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捌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



8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最後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780,38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本件被告蘇倍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蘇子進蘇莉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蘇 煒哲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乾康於民國60年2 月1 日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依法應採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蘇乾康於104 年8 月2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則以104 年4 月1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被繼承人蘇乾康死亡時, 遺有不動產、存款、投資及其他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且 無負債,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8, 510,511 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動產、保險如附表三所示, 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合計為6,949,748 元,則原告與被繼 承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51,560,763 元,是原告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金額 為175,780,382 元,而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倍誼、蘇煒 哲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爰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5,780, 382及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號房地 雖以「買賣」為登記,惟依下列事實足證實際上乃被繼承人 蘇乾康贈與予原告,應不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一)系爭後港一路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由鴻瑞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鴻瑞公司嗣於85年間停業,停業後不再銷售 房屋,未售出之房屋便分配與公司各股東。而被繼承人蘇 乾康身為股東之一,亦有分配之權利,被繼承人蘇乾康為 感謝原告作為髮妻之付出與犧牲,便指示鴻瑞公司於87年 11 月14 日逕將系爭後港一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作 為其贈與之方式;惟為求節稅,形式上遂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此亦係目前社會常見之情。再者,原告於87年間並無 資力買下系爭後港一路房地,足證係由被繼承人蘇乾康所



贈與。
(二)被告蘇倍誼反對親生母親即原告分配剩餘財產,與原告立 場可謂完全相反,惟被告蘇倍誼於另案蘇子進訴請賴美 寶、蘇煒哲返還房屋事件中,亦證稱:「(問:你父親是 否有登記1 間後港一路7 號的房子在你名下?)對。」、 「(問:這間房子是否你出售,價金歸何人?)是我出售 ,價金也歸我,這是我結婚前,他送給我的,權狀有交給 我,房租本來出租給他人,也是我在收租金。」。被告蘇 倍誼名下同為後港一路之房屋雖係蘇乾康贈與,惟其登記 原因亦為「買賣」,亦係直接從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建設公 司移轉登記給蘇倍誼,足證被繼承人蘇乾康為求節稅,亦 係以相同方式贈與房地予原告。
(三)又被告蘇子進於107 年12月3 日陳述意見狀中,稱:「新 莊區後港一路130 巷17號一、二樓及新莊區後港一路130 巷23號一、二樓,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其實是贈與…… ,連寶貴早期幫先父工作,後來扶養三個小孩,幫先父洗 衣、煮飯,怎會有錢買房子,這二個房子為先父所蓋,為 先父贈與老婆連寶貴」。另被告蘇莉淇於108 年1 月25日 陳述意見狀中,亦稱:「本人在先父蘇乾康生前,有聽先 父說過,有送給過母親連寶貴四個房子」,均足證實際上 為被繼承人蘇乾康所贈與。
(四)綜上所述,系爭後港一路房地實為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原 告,應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三、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0 號地號土地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號七樓建物,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日期為80 年7 月2 日,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胞弟蘇英風所贈與而取得 ,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四、另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建物,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登記日期為75年10 月18日,惟實際上亦為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胞弟蘇英風所贈 與而取得,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 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記載蘇英風就上開系爭房地為贈與人之 內容,足資佐證,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亦不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
五、為此,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780,38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倍誼方面:
被告蘇倍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蘇子進方面:
(一)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號 之房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為贈與,不應列入分配。 且原告早期為家管,應無能力負擔購買房屋,上開房地為 被繼承人蘇乾康所興建,並贈與原告。又新北市○○區○ ○街000 號七樓之房地,登記原因為贈與,無論為蘇英風 或被繼承人蘇乾康所贈與,不應列入分配。至新北市新莊 區中安街5 巷一樓之房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為蘇英 風所贈與予原告,亦不應列入分配。
三、被告蘇莉淇方面:
(一)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蘇莉淇曾聽聞被繼承人蘇乾康於生前表示贈與原告四 間房地,亦曾提及其贈與被告蘇倍誼一間房子當嫁妝,若 依當時原告身為家管,而被告蘇倍誼四海工專畢業不久 ,應無能力負擔購買房屋,實際上均為被繼承人蘇乾康所 贈與。
四、被告蘇煒哲方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兩造均承受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給付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債務,雖然負連帶責任,但原告 本人亦為繼承人中之一人,且與身為其他繼承人之被告, 對於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五 分之一負擔之,是以在計算請求之金額時,自應先扣除原 告本人應負擔之五分之一比例之金額,且原告與被告間屬 於內部分擔之關係,參酌民法第280 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自應以 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其應分擔比例之金額予原告較為妥適。(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本條新增。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 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 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 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見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所以不納入分配,係因其取得與婚 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所致。然於夫妻之間互 為贈與之情形,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 ,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 或其他方式而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 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 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 始為合理,先予敘明。
(三)鈞院於107 年11月29日開庭時詢以:「依本院之見解,即 使是夫妻間之無償贈與,因該贈與性質與一般贈與性質不 同,且贈與方對於受贈方之財產增加有所貢獻,所以應將 上開相互公司之股份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予以計算其差額, 如此較符合公平正義,有何意見?」等語,原告答以:「 同意鈞院見解」在案,亦即同意將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列入 剩餘財產之分配,並同意將原告之相互公司之股份價額核 定為342 萬元列入分配,此可參見鈞院107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原告108 年6 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 表八,卻未將相互公司之股份納入原告應列入分配財產, 亦屬違誤。
(四)原告所有新莊區後港一路130 巷17號、新莊區後港一路13 0 巷23號房地係其買受取得,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之登 記原因記載「買賣」可參,且業經原告同意列入分配,此 觀諸原告108 年1 月4 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記載之附表六 :原告(生存配偶)應列入分配財產(更正後)「編號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編號2.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含坡道機械車位1 位)。編號3.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含坡道機械車位1 位) 」至明,惟原告嗣竟稱上開房地為其夫即被繼承人蘇乾康 所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云云,洵 屬無稽。
(五)原告所有不動產除上開所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新北市○○區○○段0000 ○ 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外,尚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區中港 厝段613-14地號土地)、新莊區中安街5 巷1 號房屋(重 測前為新莊區自立街41巷7 號),俱為原告婚後買受取得



,此有土地登記薄、建築改良物登記薄可佐,且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房屋暨所坐落新莊區思源 段333 之1 地號土地係自訴外人蘇英風處贈與取得,然訴 外人蘇英風係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弟弟,即係原告之小叔, 衡情,小叔豈可能贈與不動產予大嫂,上開不動產實係被 繼承人蘇乾康興建而借名登記於蘇英風名下,原告雖辯稱 上開房地均係證人蘇英風贈與等情,然已據證人蘇英風於 10 8年4 月17日到庭否認在案。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配偶,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即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倍誼,被繼承人蘇乾康與訴外 人賴美寶則育有被告蘇煒哲,惟被繼承人蘇乾康已於104 年8 月2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蘇乾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14 號案卷第21至3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蘇乾康死亡時, 應由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倍誼蘇煒哲等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
二、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夫妻財產制乙節: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0年2 月1 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 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 ,並為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煒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
三、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乾康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 算時點: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 蘇乾康為夫妻關係,嗣被繼承人蘇乾康於104 年8 月28日死 亡,雙方夫妻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已如上述。準此,被繼 承人蘇乾康於死亡同時成立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 付債務,且於上開被繼承人蘇乾康死亡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原告與被繼承人蘇乾康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其二人之剩餘財產,應 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亦即應以被繼承人蘇乾康死亡時即 104 年8 月28日,作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 時點。
四、關於原告得請求被繼承人蘇乾康分配之標的性質乙節: 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 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 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 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 ,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 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將主張內容具體數字化而請 求金錢差額,而非請求分得財產所有權之一定比例,自屬有 據。
五、關於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乙節 :
(一)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財產) 部分:
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三所示 之股票、存款及保險,其價額合計為6,949,748 元之事實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煒哲 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元大證券發財分公司客戶集保 資券庫存表暨個股104 年8 月28日收盤價網路資料、新北 市新莊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存/餘 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 壽保險契約暨理賠給付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案卷一 第285 至311 頁、第313 至333 頁、本案卷二第131 頁) ,且經本院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明確,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1 月31日函暨所附原告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8日函暨所附原 告之保單資料各1 件附卷足憑(參見本案卷二第253 至25 5 頁、第263 至265 頁),自堪以認定。是原告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財產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二)原告其他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⒈相互公司之股份價額342 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 財產):
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二編號 40所示之被繼承人蘇乾康生前所贈與之相互公司之股份價 額342 萬元,此已為原告與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煒哲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足按( 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14 號案卷第40 頁、本案卷第203 頁),自堪以認定。
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號房地(即如附表 二編號33至35之財產):
⑴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二編號 33至35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號房 地,其價額為41,360,906元,此已為原告與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煒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案卷 一第207 至211 頁),且經本院囑託估價之結果,系爭後 港一路房地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41,360,906元 無訛,此有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 年1 月24日 函所附不動產價值鑑價明細附表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 足憑(參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1 頁),自堪以認定。 ⑵關於原告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23號房地之取得原因:
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原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號房 地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查:
①據原告主張,系爭後港一路房地實際上屬於被繼承人蘇 乾康贈與原告之財產,此核與被告蘇子進於107 年12月 3 日陳述意見狀中所陳稱:「新莊區後港一路130 巷17 號一、二樓及新莊區後港一路130 巷23號一、二樓,登 記原因雖為買賣,但其實是贈與……,連寶貴早期幫先 父工作,後來扶養三個小孩,幫先父洗衣、煮飯,怎會 有錢買房子,這二個房子為先父所蓋,為先父贈與老婆 連寶貴」等語(參見本案卷二第223 頁),以及被告蘇 莉淇於108 年1 月25日陳述意見狀中所陳稱:「本人在



先父蘇乾康生前,有聽先父說過,有送給過母親連寶貴 四個房子」等語(參見本案卷二第239 頁)情節均相符 合。
②系爭後港一路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由鴻瑞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鴻瑞公司嗣於85年間停業,停業後不再 銷售房屋,未售出之房屋便分配與公司各股東。而被繼 承人蘇乾康身為股東之一,亦有分配之權利,被繼承人 蘇乾康為感謝原告作為髮妻之付出與犧牲,便指示鴻瑞 公司於87年11月24日逕將系爭後港一路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以作為其贈與之方式;惟為求節稅,形式上遂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且原告於87年間並無資力買下系爭後 港一路房地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後港一路房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鴻瑞公司 之登記資料查詢、鴻瑞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出具之陳述 書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案卷二第313 至325 頁),復 為被告蘇子進蘇莉淇所不爭執。
③被告蘇倍誼於本院另案蘇子進訴請賴美寶蘇煒哲返還 房屋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你父親是否有登 記1 間後港一路7 號的房子在你名下?)對。」、「( 問:這間房子是否你出售,價金歸何人?)是我出售, 價金也歸我,這是我結婚前,他送給我的,權狀有交給 我,房租本來出租給他人,也是我在收租金。」等語, 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4返還房屋等事 件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 二第353 頁)。又被告蘇倍誼名下同為後港一路之房屋 雖係蘇乾康贈與,惟其登記原因亦為「買賣」,此亦有 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 案卷二第361 頁)。準此,被告蘇倍誼名下此一房地既 係直接自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建設公司移轉登記而來,益 徵被繼承人蘇乾康為求節稅,亦係以相同方式贈與房地 予原告。
⑶綜上所述,系爭後港一路房地為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原告 之財產。
⒊新北市○○區○○街000 號七樓(即如附表二編號36至37 所示之財產):
⑴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二編號 36至37所示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七樓房地,其價 額為12,392,133元,此已為原告與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煒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案卷一第213



至21 5頁),且經本院囑託估價之結果,系爭自立街房地 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2,392,133元無訛,此有 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1 月28日函所附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8 頁),自 堪以認定。
⑵關於原告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七樓之取 得來源:
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原告名下所有系爭自立街房地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 80年7 月2 日」、「贈與」。至原告究係自何人受贈乙節 ,據原告陳稱:該房地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胞弟蘇英風所 贈與而取得云云,然此為被告蘇煒哲所否認,辯以蘇英風 係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弟弟,亦即為原告之小叔,衡情小叔 豈可能贈與不動產予大嫂,上開不動產實係被繼承人蘇乾 康興建而借名登記於蘇英風名下等語。經查,質諸證人蘇 英風證稱:「(提示本案卷一第213 頁、215 頁新北市○ ○區○○街000 號七樓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問:你是 否曾經將此一房地贈與給原告?)我並不知道有贈與給原 告的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我曾經登記為所有權人的事情 。原告如何登記取得這間房子的過程,我並沒有參與。這 件房子也是被繼承人蘇乾康所建造,也可能是他將我列為 起造人,所以我才會登記為所有人。」、「(問:這間房 地在移轉給原告之前的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依我的認 知是被繼承人蘇乾康。」、「(問:被繼承人蘇乾康是否 有針對上開兩間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及移轉給原告的相關 事情告訴過你?)他沒有跟我說。」、「這些事情都是被 繼承人蘇乾康在處理…」等語(參見本案卷二第371 至37 2 頁)。足認系爭自立街房地應係被繼承人蘇乾康興建而 借名登記於蘇英風名下,原告並非受贈於蘇英風,而係自 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而取得。
⑶綜上所述,系爭自立街房地為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原告之 財產。
⒋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房地(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 所示之財產):
⑴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二編號 38至39所示之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房地,其價額 為14,669,259元,此已為原告與被告蘇子進蘇莉淇、蘇 煒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案卷一第217 至 219 頁),且經本院囑託估價之結果,系爭中安街房地扣



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4,669,259元無訛,此有日 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1 月28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第249 至252 頁),自堪以認定。
⑵關於原告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房地之 取得來源:
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原告名下所有系爭中安街房地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 75年10月18日」、「買賣」。至原告究係自何人買受或受 贈乙節,原告主張該房地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胞弟蘇英風 所贈與而取得之事實,並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 參見本案卷一第221 、223 頁),然此為被告蘇煒哲所否 認,辯以蘇英風係被繼承人蘇乾康之弟弟,亦即為原告之 小叔,衡情小叔豈可能贈與不動產予大嫂,上開不動產實 係被繼承人蘇乾康興建而借名登記於蘇英風名下等語。經 查,質諸證人蘇英風證稱:「(提示本案卷一第217 頁、 219 頁、221 頁、223 頁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建 物、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問:你是否曾經將名下新北 市○○區○○街0 巷0 號之房地贈與或出賣給原告連寶貴 小姐?你是否有看過上述證明書?為何原告取得所有權之 登記原因為買賣?)我沒有看過上述證明書。我不知道我 曾經為這間房地所有權人,也不知道原告取得這間房地的 經過。這間房子當初是被繼承人蘇乾康建造,可能是他將 我列為起造人,所以我才會成為登記所有人,但我並沒有 去處理買賣或贈與給原告上開房地的事情。」、「(問: 這間房地在移轉給原告之前的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我 的認知所有權人本來是被繼承人蘇乾康。」、「(問:被 繼承人蘇乾康是否有針對上開兩間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及 移轉給原告的相關事情告訴過你?)他沒有跟我說。」、 「(問:上開兩間房子的建造起源為何?)這兩間房子都 是別人的土地,被繼承人蘇乾康跟他合建。我也是參與合 建的股東,所以才可能拿我的名字登記起造人,但這些事 情我沒有參與。」、「(問:你是否知悉合建房屋怎麼分 配?)這些事情都是被繼承人蘇乾康在處理,有哪些股東 我也不清楚。」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70 至372 頁)。足 認系爭中安街房地應係被繼承人蘇乾康興建而借名登記於 蘇英風名下,原告並非受贈或購自於蘇英風,而係自被繼 承人蘇乾康贈與而取得。




⑶綜上所述,系爭中安街房地為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原告之 財產。
⒌原告自被繼承人蘇乾康贈與所得之上開財產是否得列入原 告婚後財產而予以分配?
原告主張上開相互公司股票、系爭後港一路、自立街、中 安街等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自無庸列入婚後財產而為分配等語,惟此為被告蘇 煒哲所否認,辯以此等財產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 圍等語。經查:
⑴關於夫妻間贈與之財產是否屬於受贈一方無償取得之財產 ,毋庸列入婚後財產而為分配之爭議,最高法院及學者間 不乏認為「夫妻間之贈與」,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標的,此固非無據。惟: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本條新增。聯合財 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 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 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 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 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 定。」足見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所以不納入分 配,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 所致。然於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之情形,依本院見解,贈 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 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 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 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 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 之外,始為合理。
②夫妻間所為財產贈與行為,一般均建立在夫妻雙方正常 婚姻關係維持之情形下,且在法定財產制之下,此一關 係包括感情生活共同體及經濟共同體,在此等共同體之 基礎上,雙方均能共享其中一方所贈與之財產,衡情, 夫妻一方斷無明知不久之未來即將離婚或有其他婚姻關 係消滅事由而導致所贈與之財產無從分配,仍執意為贈 與之理。申言之,夫妻離婚或因其他事由致婚姻關係消 滅,此為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異常發展之現象,通常為夫



妻於結婚乃至於贈與財產於他方時所始料未及,倘不將 夫妻間贈與財產之性質與第三人對夫妻之贈與做出區別 ,不啻忽視夫妻間財產給與異於一般人間之特殊性,有 害於贈與一方之權益,對於夫妻財產分配權利義務之均 衡而言不免失平。
③有論者或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列之贈與 不應排除夫妻間之贈與,惟若認有不公平,贈與之一方 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為由,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之分配額等語,惟此論 述或有其不完備之處,蓋此僅於贈與之一方其現存之婚 後財產多於他方者,始有適用之機會;於贈與之一方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較他方為少者,或者贈與之一方已無現 存之婚後財產者,即無主張適用可能,故本院認為,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精神,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但書所列「無償取得之財 產」之外,始為合理,故因夫或妻之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⑵本件上開相互公司股票、系爭房地之價額均甚鉅,且均屬 於被繼承人蘇乾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贈與原告之財產, 雙方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透過此一夫妻共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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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