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葉忠俊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葉忠和
葉忠信
葉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葉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
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繼承人葉林寶治所為之遺囑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