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許兩兒
許慶輝
許慶賢
被 告 許順德
被 告 許丞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法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 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1、附圖1216(1)部分(面積213.09平方公尺)、附圖1216(5)部 分(面積148.33平方公尺)分歸許兩兒取得。 2、附圖1216(2)部分(面積202.17平方公尺)、附圖1216(6)部 分(面積159.25平方公尺)分歸許慶輝取得。 3、附圖1216(3)部分(面積202.17平方公尺)、附圖1216(7)部 分(面積159.25平方公尺)分歸許慶賢取得。 4、附圖1216(4)部分(面積336.02平方公尺)、附圖1216(8)部 分(面積25.40平方公尺)分歸許順德、許丞勛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5、附圖1216部分(面積178.4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 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本文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
,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迄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許兩兒建 造及使用之磚造建築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1216(1)部分 ;原告許慶輝及許慶賢之父許兩傳募資建造之慈法宮,交由 許慶輝、許慶賢管理,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1216(2)、121 6(3)部分;被告許順德之父許法海建造之磚造建築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1216(4)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 、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 ,原告曾就系爭土地請求協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 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616號卷調解程序筆錄為 證,是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二)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6號及8號房屋,原告許兩兒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原告許慶輝及許慶賢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為被告許順德之父許法海所建造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2 月20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至現場履 勘屬實,有本院107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336661 號函所附108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1頁至第277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6號及8號房屋有單獨之出入口,均可各自 獨立使用、管理,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 各自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號及8號房屋均 得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而符合「維持原狀原則」,且依 此方案分割,被告所分得之1216(4)、1216(8)土地相連,被 告得以將土地作一整體規劃使用,更能提昇系爭土地之整體 利用價值,故採取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認應能達到地 盡其利之效果,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再者,本件原 告原為利被告分得之土地通往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265巷, 而於系爭土地劃出附圖所示1216號之土地為道路使用,由兩 造維持共有,斟酌系爭土地僅東側有唯一聯外巷道,系爭土 地北側為邊坡,邊坡上有房子及道路;系爭土地南側為凹陷 邊坡,邊坡下有雜草及種菜;系爭土地西側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後方另有平房建物,有現場照片足稽,則被告 所分得之1216 (4)、1216(8)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倘採 取原告主張之將兩造各自之建物分得坐落之土地,被告對外 聯絡恐有困難,故為利被告通行,將附圖1216部分劃為道路 以利被告通行,原告亦同意就該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自屬 允當。
(三)綜上,本院認依附圖之方案分割,兩造居住使用之建物均得 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上,而符合「維持原狀原則」,且被告 所分得之1216(4)、1216(8)土地相連,得以將土地作一整體 規劃使用,更能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故認為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土地分割之「維持原狀原則」及考量提 高土地利用價值,認為附圖分割方式,非但符合原物分配原 則,且可使系爭土地增加有效利用之可能性,且分割後各筆 土地悉有適當之出入方式,當係分割系爭土地之適當方案,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 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 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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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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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兩兒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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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慶輝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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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慶賢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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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順德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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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丞勛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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