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23號
PCDV,107,訴,523,2019071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裕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環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禹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鼎裕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裕屋公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安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口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60 萬元,與安口公 司主張鼎裕屋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40萬元,均係由兩造間同 一買賣契約爭議而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反訴之訴訟標 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是安口公司所 提之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鼎裕屋公司主張:
㈠鼎裕屋公司係以販售食品為業,安口公司則以各類食品機械 之加工製造及買賣為業。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簽訂訂 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機器名 稱:千層酥生產線(客製SP,下稱系爭機器),電力:220V 、60HZ、參相,〈長〉7,400x〈寬〉1,100x〈高〉1,450 公 分。①1.5M輸送機( 輸送帶400mm),包括:平壓輪機構、導 向板、灑粉斗、刮刀組、麵帶架。②4.5M輸送機〈W400用/ 含機身〉,包括:氣壓式單鋒切刀機構、圓滾刀機構、釘輪 、直切圓滾刀、分條機構、無動力切刀架、廢皮導板、排盤 機,灑顆粒機構〈砂糖〉、噴霧機構、噴霧/ 風刀/ 水循環 、灑糖/ 清潔刷/ 糖粉回收」,可見系爭機器係依鼎裕屋公 司需求量身打造,而鼎裕屋需求為取代手工製作千層酥即麵 皮打孔、切割成長條型、刷水、沾上砂糖、排盤等流程,是 以系爭機器自應具備能自動切割原告揉製之麵皮等功能。兩 造並約定系爭機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貨日 期為105 年5 月6 日、交貨地點為新北市○○區○○○道○ 段000 號。
㈡詎安口公司交貨後,鼎裕屋公司開機使用時,發現有下述瑕 疪:①灑粉斗設計不良,導致麵粉無法均勻的灑在麵皮上, 進而使麵皮容易沾黏在切刀上。②分條機構設計不良,當分 割麵帶時,數個圓切刀無法將麵皮完整切斷成長條型,且刀 口會沾黏麵皮。③氣壓式切刀設計不良,導致切刀無法順利 切斷麵帶,且刀口會沾黏麵皮。④壓型機構設計不良,當將 麵皮以愛心型模具壓製時,麵皮會沾黏在模具上,無法脫落 ;且以人工取出後,殘餘在模具裡的麵皮不易清除。⑤噴霧 (水)機構設計不良,灑水範圍不夠廣,無法涵蓋整個麵皮 範圍,使麵皮溼度不均勻。⑥灑顆粒機構(砂糖)設計不良 ,造成灑於麵皮上的砂糖不均勻,無法簡易拆下清洗;且清 潔回收功能亦有問題,造成輸送帶容易堆積糖粉、機械發出 異常聲響直至卡死完全無法運作。⑦排盤機構設計不良,當 自動排盤時無法控制排盤數目,經常造成烤盤推送過多從架 上掉落、麵皮翻覆;且輸送皮帶經常發出異常聲響,恐有燒



壞馬達之虞。
㈢因系爭機器完全無法發揮契約預定:「能自動將麵帶切割、 灑好糖粉並裝盤完成可直接送進烤箱」之效用,鼎裕屋公司 即催促安口公司派員前來進行修繕,安口公司也曾數次派員 前往處理上開問題,惟仍無法解決。鼎裕屋公司更於106 年 5 月2 日、5 日發函予安口公司,請安口公司於同年6 月30 日前將機台修復完成,否則恐將依合約相關約定解除契約, 並再度詳細列明問題所;於同年9 月4 日再發函催告安口公 司應於文到10日內另行交付一台無瑕疵之物,否則不排除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安口公司收到上開函件後,迄今 仍未修繕完畢,且系爭機器各部件均有瑕疵,已至無法使用 之程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354 、359 條前段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前段、256 條、259 條第2 款 規定,安口公司對系爭機器的效用及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但1 年多來竟仍有多項無法解決的重大瑕疵存在,已如上 述,顯然已無法期待安口公司有能力修繕妥當,故鼎裕屋公 司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相關法律規定,解除與安口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意思表 示的通知。系爭契約解除後,安口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鼎裕屋公司分別於105 年3 月7 日、同年7 月29日及106 年1 月16日匯款60萬元、60萬元及40萬元,共計160 萬元予 安口公司,故安口公司應將160 萬元附加利息償還。退步言 之,如鈞院認系爭器瑕疵並非重大至可解除契約之程度,由 於系爭機器完全無法使用,僅餘本身軟硬體之價值,鼎裕屋 公司認應減價90% 即180 萬元,即鼎裕屋公司僅需支付20萬 元,是鼎裕屋公司自可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40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安口公司應給付鼎裕屋 公司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安口公司則辯稱:
㈠系爭機器為客製機,安口公司依鼎裕屋公司要求提出系爭契 約第2 條之規格,並經兩造確認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安 口公司依系爭契約及鼎裕屋公司之要求製作系爭機器,系爭 機器經鼎裕屋公司多次前來安口公司試機確認無誤後,由安 口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鼎裕屋公司,其 並無拒收之情事,亦未向安口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有何不符規 格或瑕疵之情事,是系爭機器交付時實已符合民法第354 條 規定,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 存在。而安口公司依鼎裕屋公司指示於105 年8 月24日前往 教機後,係基於商誼而於系爭機器保固期間因應鼎裕屋公司



使用上之要求而修改、調整系爭機器,非系爭機器本身存有 瑕疵,其中①灑粉斗部分:於106 年6 月29日更換比減速機 後,已改善麵粉均勻灑落之問題。②圓切刀部分:於106 年 5 月3 日指派資深工程師調整並當場試切麵皮,該圓切刀實 無「無法將麵皮完整切斷成長條型」之問題。③壓型機構部 分:於105 年6 月27日加裝冷氣系統予以排除該問題。④噴 水機構部分:於106 年6 月初已以重製圍欄及加裝噴水嘴之 方式改善該問題。⑤灑糖粉部分:已協助、教導鼎裕屋公司 人員調整出粉及清洗方式,並於106 年 6 月初增設斜擋板 、於106 年6 月29日更換比減速機加以改善。⑥排盤機構部 分:據安口公司人員到場了解,該問題係因鼎裕屋公司人員 不諳操作系爭機器,才認為排盤機構部件無法控制排盤數目 ,經安口公司人員協助、指導鼎裕屋公司操作系爭機器,並 製作一份人機面板的基本說明書予鼎裕屋公司後,即無再反 映該問題;至於輸送皮帶之部分,安口公司於106 年6 月初 調整、增強該部分軸心強度後已減少異音,且該部分根本與 馬達無關連。又依安口公司維修紀錄顯示,安口公司最後一 次應應鼎裕屋公司前往維修日期係106 年8 月17日,顯見鼎 裕屋公司至遲於106 年8 月17日前仍有使用系爭機器生產千 層酥。
㈡再本件審理中鈞院偕同兩造於107 年12月26日至現場勘驗系 爭機器時,安口公司人員於系爭機器啟動前檢查系爭機器狀 況時,發現系爭機器已多處生銹,且灑糖位置之皮帶已位移 。再鼎裕屋公司人員於當場操作系爭機器時,安口公司人員 發現鼎裕屋公司使用之麵皮太過濕黏,在麵皮濕黏狀況下鼎 裕屋公司操作人員亦未撒上足夠麵粉防止沾黏,致系爭機器 當日於生產過程發生沾黏及無法順利脫膜之情況,顯非系爭 機器本身之瑕疵造成,另鼎裕屋公司當日提供之麵皮厚度高 達5-6mm ,與安口公司當初設定系爭機器時,鼎裕屋公司要 求使用之厚度3mm 多出一倍,自然大幅提高沾黏與無法順利 脫膜之機率。又鼎裕屋公司人員操作系爭機器時,切刀設定 之時間明顯過長,致每次壓模之間距過寬,進而導致每張麵 皮僅能產出少量之產品,與鼎裕屋公司先前驗機之設定明顯 不符,而切刀時間設定不良,致心型麵皮之排列間隔與系爭 機器之灑糖設定不同,方進而發生鼎裕屋公司指稱灑糖不均 狀況,此非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綜上,依當天勘驗結果, 可知鼎裕屋公司人員對系爭機器操作不熟悉,也未依照指示 操作,致系爭機器運作有不順利之情事,是以鼎裕屋公司主 張之系爭機器產生之問題應皆係鼎裕屋公司之人員操作不當 所致。




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系爭機器仍存有瑕疵,惟系爭機器已 經鼎裕屋公司使用年餘,且鼎裕屋公司每次要求更換或調整 系爭機器之設備,安口公司之人員皆盡力配合,顯見安口公 司已盡到其瑕疵擔保責任,倘依鼎裕屋公司之主張解除契約 並要求安口公司返還所有價金,則鼎裕屋公司不僅享有使用 系爭機器年餘之利益,亦無庸負擔任何買賣價金,相較之下 安口公司係依鼎裕屋公司要求設計系爭機器,並於交付後對 於鼎裕屋公司所提超出系爭契約之要求均盡力配合修改,安 口公司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金錢等成本將無法獲得對價之 給付,無異係讓安口公司蒙受巨大之損失,故鼎裕屋公司主 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係顯失公平,不應允許等語。 其聲明為:鼎裕屋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安口公司主張:安口公司業已於105 年8 月24日、26日至鼎 裕屋公司指定之處教機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 教機完成後,尾款共計80萬元,請於1 個月內以支票或電匯 乙次付清」之約定,鼎裕屋公司自應付清尾款80萬元,詎鼎 裕屋公司竟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不當扣留尾款40萬元。 而系爭機器並無鼎裕屋公司所指稱之瑕疵,業如本訴答辯內 容所述,鼎裕屋公司經安口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絕給付上開 尾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裕屋公司給付 剩餘貨款4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鼎裕屋公司應給付安口公 司4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鼎裕屋公司則辯稱:系爭機器因有瑕疵,致無法達到自動切 割麵皮等功能,鼎裕屋公司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本訴 所主張,是安口公司無請求給付尾款之依據。退步言之,如 認系爭機器瑕疵非重大至可予解除契約之程度,因系爭機器 瑕疵迄未修繕完妥,鼎裕屋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絕給付尾款。末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尾款 是於教機完成後一次付清,因鼎裕屋公司僅先匯款其中一半 即40萬元,是鼎裕屋公司不認為系爭機器業已教機完成等語 。其聲明為:安口公司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鼎裕屋公司主張其向安口公司訂購客製化之系爭機器欲機械 化自動製作千層酥,雙方並約定價金為200 萬元,嗣安口公 司交貨後,鼎裕屋公司發見系爭機器有瑕疵,致生產線無法 發揮預定效用,鼎裕屋公司即催促安口公司派員前來進行修



繕,安口公司雖曾數次派員前往處理上開問題,惟仍無法解 決,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相關法律規定,解除與安口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安口公司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60 萬 元乙情,安口公司則不否認鼎裕屋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機器及 鼎裕屋公司業已給付160 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但否認系爭 機器有何瑕疵,並以前開情置辯,另就鼎裕屋公司尚未給付 之價款40萬元反訴請求鼎裕屋公司為給付。是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機器是否有鼎裕屋公司所指之瑕疵存在而得依法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60 萬元?或得請求減 少價金?㈡安口公司得否向鼎裕屋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價 金40萬元?茲就就上開爭點論如下:
㈠系爭機器是否有鼎裕屋公司所指之瑕疵存在而得依法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60 萬元?或得請求減少價 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73 條 、第354 條所指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鼎裕屋公司主張系爭機器有 瑕疵乙情,既為安口公司否認,自應由鼎裕屋公司就系爭機 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鼎裕屋公司固據提出照片數幀【見本院卷一第20至39頁】主 張系爭機器有灑粉斗灑麵粉不均勻、圓切刀無法將麵皮完整 切斷、愛心模具容易沾黏麵皮、灑水機構灑水範圍不夠廣、 灑糖機構灑糖粉不均勻、排盤機構無法控制排盤數或卡住等 未達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等瑕疵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有關系爭機器內容,僅可推知系爭機器應具備灑粉、壓麵 團、切分條、壓割愛心模、廢麵皮回收、噴水、灑糖、排盤 等效用功能,至於所謂灑麵粉、糖粉之均勻度、噴水範圍之 廣度為何,實無法從系爭契約了解,鼎裕屋公司亦未舉證證 明安口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於灑麵(糖)粉、噴水時應符合 之通常或約定效用之客觀數據標準為何,揆諸前開說明,實 難認系爭機器之灑麵粉、糖粉及噴水構件有何瑕疵。再於系 爭機器交貨前,鼎裕屋公司人員曾至安口公司處檢視由安口 公司人員操作測試系爭機器之運作狀況,結果顯示系爭機器 運作尚稱流暢,未有鼎裕屋公司所指之上開問題(瑕疵)存



在,有安口公司所提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9至33頁】。而鼎裕屋公司固稱:當天只是置入幾片麵皮 作初步測試,時間共僅不到10分鐘,且操作者均為安口公司 之員工,故當時並未出現問題,但安口公司交機後,鼎裕屋 公司開始量產時,卻發現系爭機器非常不穩定,在開機連續 使用30分鐘內必定會出現問題而必需停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頁】,然鼎裕屋公司就系爭機器於運作時發生之問題是 否為系爭機器構件瑕疵導致並未加以證明。參以證人王嘉祥 到庭證稱:我負責系爭機器專案,我當初曾前後拜鼎裕屋公 司三次,親自了解製作千層酥手工製作流程,之後再依鼎裕 屋公司製作流程設計機器步驟、順序。在接單前,也有向鼎 裕屋公司說明手工製作與機器製作之差異性,比方說因手工 製作速度慢,機器製作速度快,所以千層酥的麵團需要鬆弛 的時間是不一樣,現場製作的溫度也不一樣,系爭機器需具 備灑粉- 壓麵團- 分條刀(切刀)- 割愛心模- 廢皮回收- 噴水- 灑糖- 排盤等功能,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鼎裕屋公 司人員有來安口公司處3-4 趟檢驗系爭機器狀況,確認無誤 後才收受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交付後,我們(安口)公司其 他人員有進行教機,當下有交付一本機器爆炸圖(有關系爭 機器零件的全部圖說),操作說明大概是一個月後才交付。 教機完成後,大約一個月左右鼎裕屋公司要求安口公司去調 整機器,因鼎裕屋公司希望修改系爭機器結構,要求修改好 幾次,每次都是不同地方。修改的原因是鼎裕屋公司希望能 做得更好,例如原來分條機構沒有什麼問題,比方千層酥的 間隔原始設計是2MM ,鼎裕屋公司希望改成5MM ;切刀部分 則是因為現場溫度及麵糰鬆弛時間問題,切刀在切麵糰過程 中,偶爾會出現未完全切斷的情形,理論上來講這不是機器 的問題,而是麵糰跟現場溫度的問題,鼎裕屋公司要求我們 幫其修改將刀墊加厚,看是否可以克服上開問題;愛心切刀 模也是因為麵糰鬆弛時間及現場溫度偶爾出現未完全切斷的 情形,所以也一併修改。有關修改部份雖都不是系爭機器功 能有什麼問題,但因要維持跟客戶良好關係,客戶想要使用 得更方便,我們就幫他修改。基本上來講系爭機器每個機構 動作是否確實,是安口公司要負責,但食品關鍵點是麵糰, 鼎裕屋公司使用的麵糰配方如何我不知道,所以無法確保系 爭機器運作後,可以做出鼎裕屋公司要求的產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4 至218 頁】;證人李國丞到庭證稱:我在安口 公司擔任食品配方研究員,在系爭機器交付前,我有告知鼎 裕屋公司承辦人在食品製作上,食材原料會隨著溫度、時間 、環境、配方等條件而有差異,故機器跟手工製作會不同的



,鼎裕屋公司承辦人表示瞭解。在教機完成後,鼎裕屋公司 曾表示千層酥製作出來的層次不明顯及外型變小,希望我提 供諮詢服務,我去處理時,認為該問題跟系爭機器沒有關係 ,是配方跟製作程序的問題,我有提供建議請鼎裕屋公司在 室內溫度還有食材為控制,有跟鼎裕屋公司具體說明要到什 麼樣的程度。之後,因鼎裕屋公司希望灑水範圍更大及發現 灑糖會有不均勻的狀況,我陪同鄭裕元瞭解後,我認為不是 機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 頁】;證人鄭裕 元到庭證稱:我是受安口公司通知前往鼎裕屋公司處理鼎裕 屋公司所述系爭機器的一些問題,發現大部分是系爭機器的 操作問題,比如鼎裕屋公司反應認為系爭機器水灑不夠多, 我前往瞭解之後,就告訴鼎裕屋公司人員應如何操作機器讓 灑水符合鼎裕屋公司的需求。系爭機器基本上鼎裕屋公司要 求的功能都可以做到,且在工廠測試很多次才送到鼎裕屋公 司,最後一次我去鼎裕屋公司只是更換零件,那次我記得鼎 裕屋公司反應灑糖會灑到地上,我就裝了兩個擋板讓糖不會 掉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4 頁】,益徵系爭機 器運作時縱有鼎裕屋公司所指灑麵粉及糖粉不均勻、切刀無 法將麵皮完整切斷、愛心模具容易沾黏麵皮、灑水範圍不夠 廣、不均勻、排盤機構無法控制排盤數或卡住等問題發生, 依鼎裕屋公司所提事證,仍無從認定係系爭機器之瑕疵造成 。
⒊基上,鼎裕屋公司既無法證明系機器有瑕疵,則其以系爭機 器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安 口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貨款160 萬元,或依第359 條但書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
㈡安口公司得否向鼎裕屋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價金40萬元? 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記載:「. . . ⒊教機完成後, 尾款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請於一個月內以支票或電匯乙 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19頁】,而安口公司於將系爭機 器交付鼎裕屋公司後,業經教機完畢之事實,已據安口公司 提出教機單【見本院卷一第85頁】、售後服務紀錄單【見本 院卷二第99頁】為證,並經證人王嘉祥李國丞到庭證述明 確【見前開㈠⒉之證詞】,且鼎裕屋公司無法證明系爭機器 有其所指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是鼎裕屋公司辯稱其已解除 系爭契約,無支付剩餘貨款之義務或於系爭機器瑕疵修繕完 妥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云云,即無 足取,安口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鼎裕屋公司給付尚未付之價 金40萬元,自屬有據。
二、從而,就本訴部分,鼎裕屋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民第



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安口公司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6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安口公司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裕屋公司給付尚餘之價金40萬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末本訴部分,鼎裕屋公司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鼎裕屋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1/1頁


參考資料
安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裕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