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13號
PCDV,107,訴,3413,2019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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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3號
原   告 林錦秀
      洪嘉鎂
      洪銘陽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賢鐘

被   告 高建都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於民國104 年 1 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於106 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107 年度 司票字第6569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廢棄。㈢准予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㈣請求准與重新簽訂還款協議及債權憑證,並返 還原告前所簽發之全部協議書、本票、支票及保管條等多種 重發之憑證;嗣於108 年4 月3 日撤回上開第2 、3 項聲明 ,並更正第4 項聲明為如後述,核原告上開撤回第2 、3 項 聲明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此部分無庸得被告 同意,而原告更正第4 項聲明則係就其事實上之陳述所為之 更正,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執其等於104 年1 月14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下所共同簽發,其等間



實際上並無該筆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以, 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有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 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依據,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洪賢鐘前向被告借款,經雙方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案件提出匯款往來明細、還款明細及 支付明細等資料核對帳目後,確認原告洪賢鐘於104 年1 月 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洪賢鐘已陸續 還款120 萬4,000 元,是系爭協議書所載680 萬元借款債務 ,目前僅餘559 萬6,000 元未為清償。惟於104 年1 月14日 當日,原告等4 人因遭被告暴力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連同系爭本票在內共計包含本票2 紙、 協議書1 份、支票7 張、保管條8 張)予被告,然上開文件 所示之債權實僅為同一筆債權,且均為原告洪賢鐘一人之債 務,原告林錦秀洪銘陽洪嘉鎂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告卻惡意以該等文件為證據資料,分別向法院 對原告訴請給付票款及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不斷惡意 擴大為好幾筆債務,而今原告等已以板橋後埔郵局存證號碼 29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聲明,故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所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債權皆不存在,被告即 應將系爭本票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返還予原告。從而,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予原告之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2.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件(協議書1 份、本票2 張、保管條8 張、支票7 張)。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暴力脅迫情事。原告洪賢鐘、林 錦秀於101 年間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102 年4 月24日止,共借款予原告洪賢鐘林錦秀1,250 萬元。雙方原本約定利息為月息2%,而後因原 告洪賢鐘林錦秀無法償還,雙方因而於104 年1 月間協商 降低利息與分期償還方式,被告要求原告洪賢鐘林錦秀



找連帶保證人才肯同意與原告洪賢鐘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讓 原告洪賢鐘取回原先借貸所開立,但已遭退票及應原告要求 未提示之支票,原告洪賢鐘林錦秀經過一天一夜考慮後, 表示願意找原告洪銘陽洪嘉鎂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被告同 意後,兩造方於104 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以暴力脅迫方式簽發之情事。 ㈡因原告洪賢鐘林錦秀就上開1,250 萬元之借款僅償還本金 570 萬元,尚餘680 萬元本金未清償,而利息只付了218 萬 4,000 元,加計預扣利息75萬7,000 元,合計利息只付了29 4 萬1,000 元,尚有100 多萬元之利息未付。因此於104 年 1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同意原告分期償還本金68 0 萬元,至未給付之利息則降低為156 萬元,並同意原告該 156 萬元利息於106 年12月31日再給付,所以由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本金680 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分期償 還,但約定利息為月息1%,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只 於104 年1 月20日、104 年2 月17日、104 年3 月16日給付 3 期利息,每期6 萬8,000 元,於104 年4 月以後即未再為 給付利息。是原告係為支付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利息,方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 由。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4 點,以上金額以北義公司支票金額為結算 依據,餘為提供擔保之用。而原告並未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 ,北義公司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後並未兌現,所以依系爭協議 書,於原告未清償債務前,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利。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係 因遭被告暴力脅迫所為,原告已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聲 明,該等文件所示之債權皆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為?兩造間 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脅 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 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係遭被告暴力脅迫而簽發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就原告上開主張,除原告單方片面之陳述外,全然未 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 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云云,實屬無據。 ㈡再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 內為之,民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該項期間係 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固又主張其等業已板橋後埔郵局存證號碼297 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聲明,然縱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脅迫乙節為真,惟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均未見原告有表 明欲撤銷意思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其 於104 年1 月1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當下 ,應已知悉其係受脅迫,卻遲至108 年6 月12日始為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 張已合法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之意思表 示,亦屬無據。
㈢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立,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即毋庸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正 負證明之責。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係遭脅迫所 簽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已有爭執,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 係在受脅迫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未經原告舉證確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均非有據。
㈣再者,原告洪賢鐘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洪賢鐘 迄今仍未將借款全數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系爭 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高建都(以下簡稱甲方)洪賢鐘(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額680 萬元整 ,雙方茲同意條款如下:一、由乙方開具本票乙張交由甲方 收執,詳如附件一。二、由乙方開具保管條七張交由甲方收 執,詳如附件二。三、北義公司支票七張交由甲方收執,詳 如附件三。四、以上金額以北義公司支票金額為結算依據, 餘為提供擔保之用。…」,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既係 為供清償或擔保原告洪賢鐘對被告借款債務之用,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該等文件之簽發係受被告脅迫所為,則於上開借 款債務未全數清償之前,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有遭脅迫情事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備註│
│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1月14日│156萬元 │106年12 │原告洪賢│被告高│見本│
│ │ │ │月31日 │鐘、林錦│建都或│院卷│
│ │ │ │ │秀、洪銘│其指定│第18│
│ │ │ │ │陽、洪嘉│人 │頁 │
│ │ │ │ │鎂4 人 │ │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內容 │
├──┼──────┼─────────────────────┤
│1 │協議書1份 │由原告洪賢鐘與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簽訂之協│
│ │ │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 │
├──┼──────┼─────────────────────┤
│2 │本票1張 │發票日為104 年1 月14日,發票人為原告4 人,│
│ │ │票面金額為68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
│ │ │,到期日為104 年12月31日之本票(見本院卷第│
│ │ │17頁)。 │
├──┼──────┼─────────────────────┤
│3 │保管條8張 │於104 年1 月14日由原告洪賢鐘林錦秀與被告│
│ │ │簽訂之保管條(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 │
├──┼──────┼─────────────────────┤
│4 │支票7張 │由發票人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受款│
│ │ │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6 張)、│
│ │ │80萬元(1 張)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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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