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維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56,0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