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2號
原 告 劉秀羚
被 告 黃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55元,及自民國107 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6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夜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桂林路72巷內,手持椅子毆擊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 有左頂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及 手機毀損之損失。
(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共計新台幣(下同)510,730 元 之損害:
1.醫療費用14,662元(包含門診費用9,192 元、藥局用藥5, 470 元)。
2.手機維修費用2,000 元。
3.工作損失16,662元。
4.精神慰撫金516,662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510,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我一氣之下拿椅子打到原告的手,應該沒怎樣,時間地點都 對,之前我提出以5 萬元和解,每個月分期1,000 元給付, 原告說我沒誠意,不願意和解。我現在沒有工作,還在領政 府補助,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手持椅子毆擊原告,致使原 告受有前開傷勢,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傷害原告 之侵權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
度審簡字第8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同院 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予採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而本件被告因傷害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一)醫療費用14,662元:
1.急診及門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支出急診及門 診費用費用共9,192 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第93頁)、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7頁)。然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19年上第2316 號、19年上第31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僅支出醫療費用共2,185 元,是其 請求賠償金額2,185 元之部分,應屬可採。至原告誤將藥 品明細收據所載健保點數9,192 為費用,依前開說明,其 既未實際支付該部分之金額,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損害可 言,是其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應予駁回
2.藥局用藥費5,4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藥局用藥費用共計5,47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5頁),然經本 院依職權將上開收據費用加總後,其所得金額為470 元( 計算式:360 元+50元+30元+30元=470 元)。蓋其中
107 年1 月9 日及107 年2 月15日之收據項目茲寶能膠囊 各一盒,共計5,000 元,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且該項目應屬營養品之歸類,然營養品 之補充本因人而異,原告既未提出該營養品確屬因本件傷 害所必要及實際支出單據之證明,自無從採認。(二)手機維修費2,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手機毀損,受有維修費用支 出之損害,業據提出107 年1 月10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5頁),是原告請求其支出之手機維修費2,0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16,662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60天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6,662元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工作損 失之損害,則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侵金500,000 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受有左頂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 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之損害。另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此經兩造陳述於刑事偵 查調查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查知被告於105 年至106 年間,確無薪資所得。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4,655元(計算式:急診及門診費用 2,185 元+藥局用藥費470 元+手機維修費2,000 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54,6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 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於107 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