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89號
PCDV,107,訴,3089,2019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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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英妃律師
      林虹如 
被   告 劉蕃薯 

      劉美嬌 
      劉萬進 
      賴美伃 
兼上4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玉 
被   告 劉明宏 
      張劉素霞
兼上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治 
被   告 劉謝錦華
訴訟代理人 劉芳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江怡貞 
      張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二(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584-A所示範圍分歸新北市單獨所有(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如附圖二編號584-B所示範圍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二編號584-C所示範圍分歸被告劉蕃薯劉美嬌劉萬進賴美伃劉美玉劉明宏張劉素霞劉明治劉謝錦華按如附表【B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C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 僅列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部分共有人(以下簡稱劉蕃薯 等9 人)為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5 、19頁),嗣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 14頁),原告業於107 年12月5 日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 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再於108 年3 月26日具狀變更 為土地管理者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 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41 、24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面積 僅198.48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1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物分配亦顯有困難,故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系爭土 地及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如法院認應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為之,勉強可接受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 案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賣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㈠、被告劉蕃薯等9 人部分:系爭土地乃繼承而得,作為子孫有 義務掃墓祭拜,且其小部分與其他繼承土地共同有租金收入 ,可作為維護祖先及家族墓地之長期穩定收入來源,倘為變 價分割,雖短時間內看似有利,然實係竭澤而漁,額外增加 子孫負擔,故應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以下簡稱附圖1 )、方案二(以下 簡稱附圖2 )擇一分割,且分割後被告劉蕃薯等9 人就分得 部分按如附表【B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等語。㈡、被告養工處部分:系爭土地成南北向長方形,並非零碎土地 ,且其東側部分,目前係作為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173 巷之通行巷弄使用,此部分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且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變價分割需經過議會同意,故新北 市政府於政策上就道路用地均不同意變價分割。是以考量系 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保障原有巷弄之公共通行利益,應將系 爭土地東側分由新北市單獨取得,西側由原告與被告劉蕃薯 等9 人維持共有,分割線則與系爭土地及同區段583 地號土 地之界線平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 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2至2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仍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考量之分割



方式,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方考慮變價分割。而依新北市 政府108 年3 月11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80410998號函、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854534 2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4 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 80624617號函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無 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限制,亦因非屬可建築用地而 無最小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分割限制(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201 、289 頁),故系爭土地應無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 又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採原物分配,且均認系爭土地東側 應分由新北市單獨所有(被告劉蕃薯等9 人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訴字卷第233 頁,被告養工處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 91頁)。經核系爭土地東側現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此觀現 場照片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159 頁),故分由新北 市單獨所有,應可繼續維持公眾通行之現狀,俾維護公眾利 益,應屬適當。再就系爭土地西側部分,被告養工處之分割 方案認應由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劉蕃薯等9 人維持共有 (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然未得其餘共有人全體同意(見 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是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自不宜逕將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原告與被告劉蕃薯 等9 人維持共有;惟被告劉蕃薯等9 人則願意於分割後維持 共有,並就北側鄰道路之位置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或被告劉蕃 薯等9 人共有,分別提出方案一及方案二(見本院訴字卷第 233 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 地現場測量後,按新北市之應有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被 告劉蕃薯等9 人之應有部分總和,分別分配編號584-A 、58 4-B 、584-C 之範圍,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即附 圖1 )及方案二(即附圖2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301 、303 頁)。
㈢、準此,本院審酌上情及一切情狀,認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自 無須再考慮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式,並參考被告劉蕃薯等 9 人於本院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方案一、二均 可採而無何者優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原告則 於本院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原物分配勉強接 受方案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2 頁),堪認如附圖2 所 示之方案二應為兼顧當事人意願、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原物分 配分割方式,亦即如附圖2 編號584-A 所示範圍分歸新北市 單獨所有(被告養工處管理),編號584-B 所示範圍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584-C 所示範圍分歸被告劉蕃薯等9 人按 如附表【B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公允妥適。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查無不分割協議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並經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主文第1 項所示原物分配即附圖2 之 分割方式為適當。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 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故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屬贅餘, 本院自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 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C欄位】所示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並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
│編號│ 系爭土地 │ 左列共有人 │被告劉蕃薯等9 │ 兩造當事人 │左列當事人訴訟│
│ │ 之共有人 │ 之應有部分 │人維持共有比例│ │費用分擔之比例│
│ │ │ 【A欄位】 │ 【B欄位】 │ │ 【C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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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劉柏廷 │ 13分之2 │ -- │原告劉柏廷 │ 1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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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劉蕃薯 │ 156分之5 │ 72分之5 │被告劉蕃薯 │ 15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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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劉萬進 │ 156分之5 │ 72分之5 │被告劉萬進 │ 15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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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劉美玉 │ 156分之5 │ 72分之5 │被告劉美玉 │ 156分之5 │
├──┼───────┼───────┼───────┼───────┼───────┤
│ 5 │被告劉美嬌 │ 156分之5 │ 72分之5 │被告劉美嬌 │ 15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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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劉明宏 │ 39分之2 │ 9分之1 │被告劉明宏 │ 3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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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劉明治 │ 39分之2 │ 9分之1 │被告劉明治 │ 3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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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劉謝錦華 │ 13分之2 │ 3分之1 │被告劉謝錦華 │ 1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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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賴美伃 │ 39分之1 │ 18分之1 │被告賴美伃 │ 3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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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張劉素霞 │ 39分之2 │ 9分之1 │被告張劉素霞 │ 3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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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被告養│ 13分之5 │ -- │被告養工處 │ 13分之5 │
│ │工處為管理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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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 │ 1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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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