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43號
PCDV,107,訴,2643,20190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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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43號
反 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林鄭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雅柔 
反 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黃勝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提起反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裁定反訴原告 應於五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 萬4,555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本院卷第287 頁),反訴原告業於 108 年7 月5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其反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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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