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43號
反 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林鄭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雅柔
反 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黃勝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以107 年度訴字第2643號裁定本件反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 萬7,900 元,並命反訴
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97 元。惟反訴
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
第305 號裁定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944 萬467 元業經確定,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9 萬4,5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