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李義雄
李楊梅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五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李義雄、李楊梅英對債務人即原告李麗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義雄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李楊梅英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79153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具狀追加李楊梅英為 本件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 係本於被告2 人共同持同一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於 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2 人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義雄前於80年2 月21日對原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查 封登記,嗣被告2 人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 本院81年度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832 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確定在案,其內容係為訴外人施振弘、姚培倫、李明達應 連帶給付被告李義雄新臺幣(下同)52萬7,574 元、被告李 楊梅英30萬3,469 元,及均自81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 王慧珍應與姚培倫連帶給付之,訴外人李盛夫、原告應與李
明達連帶給付之等情。其後,原告持其配偶李盛夫帳戶所開 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88萬元 ,交付予被告李義雄作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賠償,堪認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然被告李義雄於取得損害賠償金 錢後,除未撤回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外,甚至於時隔24年後之 107 年6 月12日向本院補發確定證明書後再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明顯係屬重覆請求。再者,前 開判決係於83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則被告2 人至遲應於88 年1 月3 日前對原告為終局強制執行,然被告2 人卻於107 年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 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縱認本件並 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而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負擔。
二、被告李義雄、李楊梅英則以:
㈠被告2 人從未收到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支票共88萬元,原告提 出之銀行扣款紀錄並無法證明款項係由被告2 人所領取,且 倘原告確有將系爭債權金額給付被告2 人,何以從未要求被 告李義雄撤銷假扣押,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2 人於兒子遭 到殺害後一直在悲傷中渡日,本身對法律並不熟悉,家中又 適逢大水,所有法院訴訟資料均已毀損,因而遺忘此事,亦 不會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才會拖到現在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2 人並不知道有時效消滅之規定 。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2 人前於80年2 月7 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80年度全明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2 人以10萬元為債 務人即原告、姚虎文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而經本院於80年2 月20日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2/10000 )及同段649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權利範圍1/1 )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嗣被告2 人 對原告、施振弘、姚培倫、李明達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於83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被告2 人於107 年7 月1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107 年6 月12日補發 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及姚培倫、李明達、施振弘等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依被告聲請於107 年8 月3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2/10 000 )及同段649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 號2 樓(權利範圍1/1 )進行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80年度民執全 明字第226 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予 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已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李義雄作為賠償系爭債權,是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又系爭確定判決為83年1 月4 日 確定在案,被告2 人卻於107 年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被告2 人對原告之系爭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李義雄清償系爭債權乙 情,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其已舉證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債 務人就其主張債權已因清償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已清 償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開立系爭支票票款共計 88萬元與被告李義雄作為清償系爭債權之用,固提出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帳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該明 細表所示,僅能證明原告於83年2 月7 日、83年3 月4 日、 83年4 月2 日有開立票據而分別支出30萬元、30萬元、28萬 元等情,並無從證明被告李義雄有收受系爭支票,更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債權。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查系爭支票取款人等事項,經該行函 覆表示「系爭支票因已超逾保存15年之期限,致無法提供相
關取款人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此外,原告 復無提出被告2 人有收受系爭支票或其業已清償系爭債權之 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其主張系爭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云 云,即無可採。
⒉次按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37 條第 3 項、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而依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4頁),可知系 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乃被告2 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而被告2 人於其提起本件 系爭執行事件前,並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請求或聲請強 制執行,此據被告所自承,則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 是被告2 人遲於107 年7 月16日始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執行處收 文章可據(見107 年度司執字第79153 號執行事件卷宗第2 頁),其等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2 人復據以聲請對於 原告所有上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時效完成後而拒絕給付,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2 人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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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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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 票 面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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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83年2 月27日│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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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83年3 月4 日│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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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83年4 月2 日│2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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