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40號
PCDV,107,訴,2140,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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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乾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治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福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旺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創公司)於民國 104 年4 月間向原告起訴主張101 年12月27日、102 年2 月28日向原告所訂購料號20-605-9105502B 之零件2,000 顆、1,000 顆(下稱系爭瑕疵零件),因零件短路,造成 盟創公司受有損害,因而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應賠償盟創公司遭日 本NEC 索賠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重工運費74,876元、 治具製作工時費用4,088 元、維修工時費用659,516 元、 維修耗材68,449元,總計956,929 元損害賠償之費用,扣 除盟創公司積欠原告貨款45,675元後,判決賠償911,254 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904 號判決(下 簡稱前案)可參。
(二)而上開原告出貨予盟創公司零件,皆係原告向被告所下單 零件,此有被告101 年8 月14日出貨單及原告101 年10月 11日銷貨憑證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出售予 訴外人盟創公司之零件係由原告所出產等云云,惟: 1、盟創公司為日本NFC 公司所製作網路電話產品之音量旋鈕 ,原告如欲出售產品予盟創公司,須先提出認證書予盟創 公司,並再經日本NFC 公司確認後,盟創公司才能使用原



告所出售之零件。而盟創公司提出零件書規格及設計規範 均係由被告公司所出具,自可以說明系爭零件係由被告公 司所生產。又盟創公司前對原告所提出之前案訴訟中,曾 提出客戶抱怨處理回復單作為證據,而上開客戶回復單即 係由被告出具,更可益徵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公司所生 產。
2、況依證人蕭燕玉之證詞可知,盟創公司向原告所訂購之系 爭有瑕疵零件(即產品規格20-605-9105502B )核與原告 向被告購買之產品規格F1001G-3B50KT.2.8*22/W12相符。 而證人亦證稱原告僅向被告購買上開零件,是以被告抗辯 原告出售予盟創公司之系爭瑕疵零件與原告向被告所購買 之零件不同,自不可採。
3、至於系爭瑕疵零件是被告何時出貨予原告,原告何時出貨 予盟創公司,事實上並無法特定,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 求。蓋原告出貨予盟創公司之零件,送達盟創公司後會進 盟創公司之倉庫,需使用零件時再取出,不同批進貨之零 件基本上會混在一起。原告之所以於前案特定瑕疵零件為 盟創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及102 年2 月28日訂購,乃因 原告基於零件均係由其出貨予盟創公司,始不爭執。(三)原告並未就被告所出貨零件自行加工,故系爭瑕疵零件所 產生錫鬚之瑕疵,自係因被告生產所致。被告雖提出證據 證明錫鬚為電子零件必然發生之物理現象,然原告遭盟創 公司求償係因系爭瑕疵零件有「短路」,是以縱使被告生 產零件過程必然產生錫鬚,被告即應於生產過程中加入回 火過程即可避免錫鬚所導致之短路,而非將短路問題歸責 於物理現象。
(四)又前案既已認定原告所交付系爭瑕疵零件予盟創公司,因 內應力造成錫鬚而致短路,認定盟創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 向原告求償911,254 元為有理由,而原告業已於105 年8 月10日賠償盟創公司956,929 元,此有清償證明可參。而 上開賠償均係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依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又因被告所提供零件有瑕疵,導致 盟創公司未向原告下單,而依盟創公司向原告之採購紀錄 可知,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4 月,28個月總採購324,19 5 元,則自104 年5 月起至107 年4 月,造成原告損失營 業額即有416,808 元,以原告毛利三成計算,損失利益為 125,042 元,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再依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型態有分為「瑕疵 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依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庭 會議參照,加害給付因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消滅時



效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既 非係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上開請求均屬加害 給付之性質,消滅時效均係15年,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等 語,即所無據。
(六)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394號、29年上字第975 號判例要 旨,被告非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904 號判決 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是以,原告仍應就 零件是否有瑕疵,負舉證之責。復原告雖提出盟創公司於 101 年12月27日、102 年2 月28日向原告訂購料號20-605 -9105502B 零件之訂購單(原證10),然上開訂購單上於 變更日期欄位記載日期係102 年1 月17日及102 年6 月10 日,是以究原告與被告何時達成系爭訂購單已有疑義,況 上開Purchase Order均無廠商簽名蓋章,自難據以上開訂 購單證明盟創公司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瑕疵零件。況觀諸原 告所提出原證2 即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出貨單及原證3 即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銷貨憑證可知,原告向被告所訂 購數量分別各為1,000 PCS ,與盟創公司向原告求償之數 量已明顯不同,尚難認原告所交付予盟創公司零件,即係 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零件。又原告向被告所採購為「F100 1G-3B50KT.2.8*22/W12」之零件,核與原告交付予盟創公 司之「料號20-605-9105502B 」之零件是否相同,顯有所 疑,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所交付之零件有內應力造成錫鬚致 短路瑕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以被告曾出具規格書(原證9 )、盟創公司之客戶 回復單(原證8 即原證12)及證人蕭玉燕之證詞,證明原 告向被告所採購為「F1001G-3B5 0KT.2.8*22/W12 」之零 件,即為原告交付予盟創公司之「料號20-605-9105502B 」之零件,然:
1、依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之民事準備程序續狀所述,系爭 F1001G-3B50KT.2.8*22/W12之零件係由原告找到被告所開 立規格所委託生產製造,顯認係屬特定物之委託生產,自 應適用承攬規定。而原告所檢附原證9 之規格書,係普耀 集團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所出具針對F1001G-3B50KT.2. 8*22/W12零件應符合電氣特性、機構特性及銲錫適用範圍 等規格明細,無法據以證明全台灣僅有被告生產;且原證 9 之規格書係原告委託被告生產及開立,是否確實取得盟



創公司之認證,與被告無涉。況F1001G-3B50KT.2.8*22/W 12之零件並非被告自行研發,原告或盟創公司均可另行委 託其他製造商生產,原告以規格書推論系爭瑕疵產品僅有 被告生產,自屬無據。
2、另原告所提出客戶抱怨處理回復單即8 D 報告書(即原證 12),聲稱被告曾對盟創公司提出問題進行檢測及回復, 然上開回復單係原告所填寫非盟創公司,且回復單上中關 於「Discipline 3/ 原因分析」、「Discipline 4/ 不良 品外流原因調查」、「D iscipline5/ 暫時對策」、「Di scipline 6/ 長期對策」等欄位工作,均已於102 年6 月 27日完成;而「Discipli ne 7/效果追蹤確認」於102 年 8 月5 日完成;另前述「Discipline 6/ 長期對策」部分 ,修訂工藝流程及增加端子合半成品回火、短路測試,更 是於102 年4 月23日完成。又本件系爭瑕疵零件之交易流 程係由被告先出貨予原告後,原告再出貨予盟創公司,嗣 盟創公司再將零件出貨予日本廠商,而本件原告係稱其於 102 年4 月1 日及102 年4 月29日將系爭瑕疵零件交付予 盟創公司,倘系爭零件有瑕疵,盟創公司或日本廠商應係 於102 年4 月29日後始有可能向原告或被告反應。然依回 復單上之記載,被告係於102 年4 月23日時即已完成Disc ipline 6/ 長期對策之零件修補部分,更可顯認回復單上 所載瑕疵非係原告交付予盟創公司之系爭瑕疵零件。 3、證人蕭燕玉證詞無法證明盟創公司僅有向原告或被告訂購 系爭瑕疵零件,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瑕疵零件係何時 向被告所購買。
(三)另倘被告所交付零件有發生錫鬚之瑕疵,然依被告所檢附 相關碩士論文可知,錫鬚或錫鬚晶為鍍錫火焊錫電子零件 之自然現象,且於室溫下存放一段時間後自然長出錫鬚, 目前並無有效方法可避免錫鬚之產生,故縱然有錫鬚之現 象,並非表示被告所交付之零件有瑕疵。
(四)原告係於95年8 月間向被告詢問有無生產「10mm旋轉式可 變電阻器」,並將其所需之規格提供予被告,而被告依照 原告所提供規格、圖樣製作樣品後,原告即於95年8 月21 日下單採購「F1001G-3B50KT.2.8*22/W12」之零件5,000 顆,嗣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30日、102 年4 月24日依原 告需求,就「F1001G-3B50KT.2.8*22/W12」零件開發,是 以兩造間即為承攬關係。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請求損還害賠償,應僅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且 依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僅有一年之短 期時效,為此提出時效抗辯。再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定作人若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 之必要費用,應先依民法第493 條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為之,不得逕行請求賠償,是以本件原告應先請 求被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而不得逕請求賠償之費用。原 告主張其係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向被告請求因遭盟創公司求償之金 額,性質上顯屬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金額,本 質上係屬債務不履行範圍,自非加害給付。
(五)復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預 期利益係指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確定性之利益。原告稱因被告提供零件瑕疵致盟創公司 未再向原告下單等云云,惟製造商與零件供應商之採購本 就會受市場景氣、產品周期壽命等因素,盟創公司是否係 因原告零件瑕疵而未再向原告下單,自有所疑,且未見原 告證明因果關係,復原告未能詳加說明為何係以102 年1 月及104 年4 月間之採購紀錄作為損失利益計算,且未說 明為何以原告毛利3 成計算之基礎及來源,足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充其量僅得稱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並非民法 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六)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盟創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8日向原告訂購 20-605-9105502B 之零件,因內應力造成錫鬚致短路,而 有瑕疵,經盟創公司向原告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 年訴字第904 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911,254 元,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有將F1001-0272A (產品規格為F1 001G-3B50KT.2.8*22/W12)數量1000PCS 零件出貨予原告 ,此有原告檢附出貨單可參(見原證2 ;本院卷第29頁) 。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盟創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料號20-605-9105502B 零件,是否 係由被告所生產?
(二)原告於本件主張料號20-605-9105502B 有瑕疵之3000 顆 零件係何時向被告採購?採購數量為何?何時收受被告交 付該等零件?
(三)若原告主張之零件有瑕疵存在,該瑕疵是否屬於可歸責於 被告所造成?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911,254 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失125,042 元是否



有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關於「盟創公司分別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2 月28日向 原告購買之料號20-605-9105502B 零件,是否係由被告所生 產?」爭點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盟創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2 月28日向 原告購買之料號20-605-9105502B 零件係由被告生產,雖 據提出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開立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 29頁)、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開立之銷貨憑證(見本院 卷第31頁)、盟創公司於前案所提出客戶抱怨處理回復單 (見本院卷第247 、249 頁),及證人蕭燕玉之證詞為參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瑕疵 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之事,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依原告之業務助理即證人蕭燕玉於本院107 年4 月 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詞可知,系爭零件之交易過程係先 由原告收到盟創公司下單後,原告再向供應商即被告下單 ,被告出貨後先放置於原告倉庫中隔幾天即出貨予盟創公 司(見本院卷第297 頁、第298 頁、第296 頁)。而原告 稱盟創公司係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2 月28日向原告 訂貨,依上開交易慣例,原告自應係收受盟創公司訂貨單 後始向被告訂貨,然原告所提出前開出貨單或銷貨憑證, 均係於盟創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瑕疵零件之前,此已有悖 於交易習慣,自不得作為原告有出售系爭瑕疵零件予原告 之依據。
(三)次查,原告雖提出盟創公司於前案提出由被告公司出具之 客戶抱怨處理單,用以證明系爭瑕疵零件即係由被告出貨 。惟觀諸客戶抱怨處理回復單之記載,被告已將瑕疵部分 修補完成,難認客戶抱怨理單與系爭瑕疵零件有關聯。另 原告稱因原告僅向被告購買可變電阻,是以原告雖無法特 定系爭瑕疵零件係被告何時出貨予原告,然因零件已混同 ,故不影響本件之請求云云,雖據提出證人蕭燕玉雖證詞 為證(見本院卷第295 頁)。惟審酌證人蕭燕玉證詞可知 ,盟創公司向原告訂購之可變電阻除料號20-605-9105502 B 、F1001G-3B50KT .2.8*22/W12 外尚有其他料號之可變



電阻,且原告每一次出貨予盟創公司均會有不同規格品名 (見本院卷第297 、第298 頁),既然可變電阻有不同規 格,自非屬種類物之債,究如何混同,已有所疑。是以, 本件原告仍應就其有向被告訂購系爭瑕疵零件3,000 顆負 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說明原 告究係何時向被告訂購系爭瑕疵零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瑕疵零件係由被告公司所生產,揆之前揭說明,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於本件主張料號20-605-9105502B 有3000顆瑕疵 係何時向被告採購?何時收受被告交付該等零件?」爭點部 分:
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原告 主張系爭瑕疵零件係向被告所採購等云云,即所無據。七、關於「若原告主張零件有瑕疵存在,該瑕疵是否屬於可歸責 於被告造成?」爭點部分:
(一)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 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 原告受領給付後,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 受損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二)而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 ,其主張被告有瑕疵給付,依前開說明,即所無據,並無 理由。
八、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911,254 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失125,042 元是 否有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爭點部分: 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其依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及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911,254 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失125,042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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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