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張德育
訴訟代理人 林元駿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張耀元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弟弟,兩造之父親張衷和已於民國106年7月25 日死亡,兩造之母親王松芳亦已過世,張衷和及王松芳之子 女除兩造外,尚有長子張德民、長女張德瑛、次男張宗旭。(二)92年間兩造母親王松芳中風,兩造與兄弟姊妹討論決定由訴 外人即大哥張德民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訴外人 即大姊張德瑛每月支付5,000元、原告每月支付10,000元、 訴外人即二哥張宗旭視經濟能力支付、被告則出力,共同照 顧母親。其後,因母親日常生活雜支如何分擔子女意見嚴重 分歧,原告為避免上情持續發生,於94年3月間向父親張衷 和徵詢能否以原告自大學起身兼家教、出社會後賺取薪資, 30年來每月拿錢回娘家之數額,折抵原告應分擔之費用,父 親張衷和欣然同意。94年5月間張德民自美國回台,進一步 向父親提議,兩造及兄弟姐妹所有支付之費用,均應視為代 父親支出之代墊款,將來由父親來償還,兩造父親亦欣然同 意,兩造父親及大哥便請原告將近30年改善父母生活費之數 額列出,原告臚列出對帳單,經父親、張德民、張德瑛共同 審閱後,父親同意之數額為2,897,908元(下稱系爭對帳單) 。惟原告父親就原告兄弟姐妹支出之代墊款均已返還,就原 告之2,897,908元仍未清償,原告上開對父親張衷和之債權 ,並不因繼承發生而消滅,應由兩造父親之繼承人就繼承所 得遺產,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三)兩造父親過世時,名下僅遺留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路00巷00號4樓之不動產,而父親張衷和之存款曾分於 105年7月27日、106年6月8日移轉給被告1,000,000元、
5,960,209元,共6,960,209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 定,視為被告所得遺產,原告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給付原告2,897,908元。(四)爰依據系爭對帳單、民法第474條原告與父親張衷和間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衷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897,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母親於92年間中風後,因父親張衷和不願由外傭照顧兩 造母親,子女乃商議被告辭去工作負責照顧母親,由兄姐支 付被告薪資。被告自92年起負責照顧母親,母親於99年6月 間過世後,被告繼續照顧父親起居至106年7月25日父親死亡 止,期間父母親之生活費用,均由父母親之存款支應,並非 由兩造兄姐所支付。另被告於照顧期間,從未聽聞父親張衷 和同意原告將94年3月以前孝順父母之金錢當作代墊款,並 列冊帳目後交父親、張德民及張德瑛審閱,經父親同意之事 實,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與兩造父親張衷和存在系爭對帳單 之約定,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對帳單之形式真正及實質 真正,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父親張衷和死亡後,原告不斷要求被告返還照顧母親的 薪資,完全忽視被告照顧母親付出之心力,被告不得以乃分 別返還原告200,000元、張德瑛500,000元;另原告所主張給 父母之生活零用錢、過年紅包等,性質為履行扶養義務之給 付、抑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父親張衷和本無返還義務 ,且原告迄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張衷和是否同意原告所列帳 目為代墊費用」、「被繼承人張衷和是否同意返還代墊費用 」,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衷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2,897,908元,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 告依系爭對帳單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衷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7,908元,有無理由?(二)原 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衷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7,908元,有無理由?茲分論 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對帳單,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衷和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7,908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之 父親曾同意返還原告2,897,90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兩造之父親於生前曾同意返還原告2,897,908元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於生前曾同意返還原告2,897,908元, 雖提出系爭對帳單為證,然觀諸系爭對帳單上記載「德育賢 妹。有關賢妹過去額外資助父母的款項,愚兄與弟妹經過一 番討論與思考,覺得其中一筆有爭議...愚兄認為此筆不應 計算利息...以下為修正後款項...德瑛同意愚兄之見解,也 就是爸爸在處理財產問題之前,應先將此款2,897,908元退 還給賢妹,為避免尷尬場面發生,愚兄願代賢妹與爸爸溝通 說明原由。愚兄德民。見證人德瑛。5/23/2005」(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卷第12頁),僅足以證明 張德民承諾代原告向兩造父親溝通將2,897,908元退還給原 告一事,無從推認兩造之父親張衷和已承諾給付原告2,897, 908元,原告執系爭對帳單主張兩造之父親於生前曾同意返 還原告2,897,908元云云,尚非可採。 3、又關於系爭對帳單書立之經過,業經證人張德民到院證稱: 簽立系爭對帳單是在母親中風兩年後所發生的事情,一開始 是原告從臺灣打電話到美國向伊抱怨,說媽媽中風前原告就 有資助家裡,原告要強調她對家裡的貢獻很大。後來伊從美 國回臺灣兩週住在爸媽家時,原告回家找伊談這件事,伊就 要原告寫下來比較清楚,原告有用手寫一些細節,伊就用手 提電腦將原告手寫的細節打下來即系爭對帳單,原告說一定 要伊簽字,伊就簽了,伊承認原告的孝心奉獻,後來原告愈 來愈激動,那一天原告激動到伊覺得原告這樣不行了,伊就 跪下來對原告磕頭感謝原告對媽媽的孝心貢獻,鬧到二妹張 德瑛當時正在幫樓下母親按摩腳,張德瑛就上樓看發生什麼 事,張德瑛也不知道內容,伊就要張德瑛簽字是見證人,見 證伊有簽字,張德瑛不用證明內容,因為張德瑛沒有參與此 事,所以系爭對帳單才會記載見證人張德瑛,當時張德瑛簽 得很不情願。父親沒有同意先用自己的財產償還原告2,897, 908元,伊後來沒有幫原告去與父親溝通系爭對帳單的事情 ,因為系爭對帳單是在母親過世前就寫的,就伊所知父親並
沒有分產,所以伊就沒有講系爭對帳單的事情,因為這樣會 覺得伊在逼父親分產,伊並沒有跟父親提這件事情,伊覺得 很尷尬,但後來父親就過世了,伊認為父親並不了解系爭對 帳單的事情,因為父親並沒有跟伊談到2,897,908元這筆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而證人張德民為兩造之 長兄,復經到庭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 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張德民上開證言自堪 採信。故依證人張德民上開證言,兩造父親張衷和並不知悉 系爭對帳單之內容,張德民亦未向兩造父親溝通將2,897, 908元退還給原告一事,難認兩造之父親張衷和於生前曾同 意返還原告2,897,908元。
4、綜上,原告就兩造之父親生前曾同意返還原告2,897,908元 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依系爭對帳單,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衷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7,90 8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衷 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7,908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 要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雖主張於父親張衷和生前,曾與張衷和本於消費借貸之 合意,交付父親張衷和2,897,908元云云,然原告於起訴時 主張2,897,908元係會算94年5月前之30年間,原告因改善父 母生活而支付給父母親之費用,顯然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意 而交付。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於父親張衷和生前,原告 曾與父親張衷和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2,897,908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衷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7,908元,亦無理由。四、綜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對帳單,及民法第474條、第27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衷和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2,897,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