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武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