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71號
PCDV,107,簡上,371,201907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高欣生 

被 上訴人 李茂基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康玉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板簡字第9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 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3467號、100 年度北 小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康玉石(下 稱康玉石)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716 號), 被上訴人李茂基(下稱李茂基)同為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為假債權,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 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 更高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查封康玉石之土地,不久 後康玉石得知此事,為脫產而找李茂基於同年12月25日做 假債權,詐害上訴人債權,若得逞,查封即無用,且會導 致上訴人少分新臺幣(下同)274,521 元。上訴人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康玉石李茂基借款150 萬元於103 年12月26日投資天福 樓餐廳,然天福樓餐廳早已倒閉,改由訴外人李杰於同年



12月9 日營業之新餐廳,與被上訴人投資時間點不符,尚 難可信。再者李茂基之通訊地址查無此人,且該地址係明 泓法律事務所,該律師亦有不良紀錄,又其地址僅為收信 地,故合理懷疑李茂基並無借出150 萬元予康玉石。並聲 明:①確認李茂基康玉石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司促字第17521 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②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716 號於107 年2 月12日製作分 配表次序4 分配金額12,000元及次序5 分配金額602,003 元,均應減為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張:
(一)李茂基辯以:
1.康玉石依序向李茂基30萬元及120 萬元,總計為150 萬元 ,其中30萬元借款是康玉石於103 年初投資位於台北市萬 華區天福樓餐廳之初,即因資金需求向李茂基借款,李茂 基分次以現金交付借款,總計30萬元。為此,康玉石並持 天福樓股東王詩晴於103 年2 月2 日簽發,康玉石為背書 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足可證明康玉石確因經營天福 樓餐廳,早於103 年2 月間即與股東商議開票,向李茂基 借款之事實。
2.嗣康玉石於前開30萬元未清償之際,復因天福樓餐廳營運 不佳,再次向李茂基借款。康玉石此次告以李茂基如其同 意借款,承諾日後若天福樓餐廳有盈餘,願將其中30% 盈 餘給李茂基做為紅利;又斯時李茂基因投資之103 年10月 份瑪麗亞凱莉台灣區演唱會票房將有獲利,有多餘資金可 資運用,因而期望藉由借款予康玉石經營天福樓餐廳繼續 獲利,故同意借款。
3.李茂基隨後於103 年10月初向其投資共同舉辦瑪麗亞凱莉 演唱會之宥達利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達利成公司)分 配演唱會營收200 萬元,此有宥達利成公司領款紀錄可資 為證。是李茂基取得200 萬元演唱會盈餘後,於103 年10 月13日將其中120 萬元以現金交付康玉石,含先前屆期之 30萬元借款,總計李茂基借款給康玉石150 萬元。並有康 玉石親自立據之收款條,可資證明;不料,天福樓餐廳最 終猶因營運不佳而告倒閉,康玉石本身投入已血本無歸, 加上其年事已高,多年來亦無工作收入及存款,致使李茂 基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是被上訴人二人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至為灼明。綜上,李茂基康玉石債權存在無疑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 人間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不 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對於李茂基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4 、5 李茂基



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應屬無據等語。
(二)康玉石辯以:
1.上訴人誤把103 年之債務關係當做105 年,以致應該感謝 的李茂基也被告了,為什麼要感謝李茂基,因為康玉石於 103 年投資天福樓餐廳120 萬元及借用週轉金30萬元,是 用白雞段白雞小段215-67地號之土地要向李茂基抵押,李 茂基表示開一張本票即可,被上訴人2 人情同父子,又把 權狀遞返給康玉石,否則上訴人沒得查封。
2.上訴人當初租房子,說了謊話,害康玉石損失40幾萬元的 勞退金,替上訴人修理一棟無法修理的房子,最離譜的是 碰到下雨天就要去找隔壁的舊里長算帳,其實只是擺個樣 ,當做屋子滴水錯不在原告,即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 誤認康玉石懷恨於心,而與李茂基串通製造假債權,參加 債權分配,其實上訴人官司贏了是其造化,上訴人有權依 法追討任何值錢的東西,但李茂基是個做大事業的人,能 在小巨蛋邀請國際巨星來台表演轟動演藝界,也賺了不少 錢,誣賴李茂基康玉石製造假債權就是不對。(三)並均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 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康玉石陳明狀寫於103 年12月 26日投資150 萬元,發現日子不對,硬說很早投資30萬元, 再寫個無公信力之收款條、本票來騙,李茂基僅秀出存摺影 本,他領現金2,295,000 元給誰不知?被上訴人2 人之金流 都是現金不匯款,可胡說亂編,且李茂基自稱出借120 萬元 是投資宥達利成公司獲利,聲請傳訊該公司負責人及王詩晴 (其後捨棄傳喚證人王詩晴)等到庭作證等語。並為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李茂基康玉石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521 號 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三)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43716 號於107 年2 月12日製作分配表次序4 分配金 額12,000元及次序5 分配金額602,003 元,均應減為0 元。 被上訴人李茂基則補稱: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純屬臨訟臆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被上訴人康玉石則補稱 :伊於103 年2 月間投資天福樓亦係遭王詩晴詐騙,發現她 並未依約於103 年4 月5 日為變更營業登記,且於103 年10 月間已將負責人變更為他人,現王詩晴因案通緝中無從調查 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 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 令之債權存在。另按負舉證責任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該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 照)。
(二)李茂基主張其於103 年初借款共30萬元予康玉石,係因康 玉石欲投資位於台北市萬華區天福樓餐廳李茂基分次以 現金交付借款,康玉石為此持當時天福樓股東王詩晴於10 3 年2 月2 日所簽發,康玉石為背書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 擔保,業據其提出103 年2 月2 日王詩晴所簽發之30萬元 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3 頁),而康玉石亦提出 其與王詩晴於103 年2 月9 日所簽立之天福樓餐廳改組協 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衡以李茂基乃於105 年 10月26日取得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521 號支付命 令之執行名義,其中30萬元所憑之債權憑證,為由王詩晴 開立以103 年2 月2 日為發票日及付款日,而由康玉石背 書之30萬元本票,倘被上訴人2 人間,係欲通謀虛偽製造 假債權,當無庸以此迂迴之方式偽造他人開立將逾時效期 限之本票,是李茂基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又李茂基 另主張其隨後於103 年10月初向其投資共同舉辦瑪麗亞凱 莉演唱會之宥達利成公司分得該演唱會盈餘約200 萬元後 ,於103 年10月13日將其中120 萬元以現金交付康玉石, 含先前屆期之30萬元借款,總計借款給康玉石150 萬元等 情,亦有提出之宥達利成公司存摺影本及103 年10月13日 康玉石所擬具之「收款條」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9 至 123 頁)。其中觀諸系爭「收款條」載明「茲收到李茂基 先生借給本人新台幣120 萬元作為投資天福樓餐廳之用( 再另開本票)另外前多次借款合計30萬元,總共為150 萬 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今日實收120 萬元現金無誤) 借款人康玉石」之內容,核與李茂基前揭主張,亦屬相合 ,是被上訴人2 人間有總計150 萬元金錢債權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均以現金交付,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明 細單證明宥達利成公司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李茂基有將 之交付康玉石,亦無從認定其等間有金錢交付云云。然而 ,實務上以現金交付借款佐以借據、本票等借款憑證,並



非少見,且衡情金錢交付之證明亦非以金融交易資料為唯 一憑據,是上訴人徒以李茂基未能提出匯款單據即否認有 金錢交付之事實,並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雖請求另行傳訊宥達利成公司之負責人李麗卿到 庭作證其是否有於103 年將該公司盈餘229 萬5,000 元交 付予李茂基等節,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傳 訊證人李麗卿,其具狀請假,並表示不清楚宥達利成公司 營運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03 頁),衡以上訴人傳訊證人 李麗卿到庭,所欲證明之事實乃李茂基於103 年間是否確 有收受宥達利成公司前開盈餘分配,然縱使李茂基未曾於 103 年間收取宥達利成公司前開盈餘分配,亦無從直接推 論李茂基於103 年間並無資力借款150 萬元予康玉石,是 認本件無再行傳喚李麗卿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有1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李茂基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參與分配。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系爭 分配表之次序4 、5 ,即李茂基所分配之執行費12,000元及 普通債權602,003 元,均應減為0 元,並非有據。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1/1頁


參考資料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