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19號
PCDV,107,簡上,119,201907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家麒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法扶)
被上訴人  鄧喬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 2872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此等不安之 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夥同十餘人強 押脅迫要求,始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晚間12時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仁愛國小附近之處所簽發,並書立借據。然上訴人並 未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本票上所載簽發金額債務,亦未 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本票上所載簽發金額之情形,故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㈡上訴人會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是 因為當天被告口述說王先生多少錢,林先生多少錢,再加上 信用卡盜刷的錢,算一算就說有15萬元。
㈢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15萬元部分,意見如下 :




⒈上訴人確有刷被上訴人信用卡35,975元。 ⒉上訴人確有拿被上訴人之金項鍊去變賣,約賣七、八千元, 尚未贖回,變賣價金是用作上訴人之生活費,因上訴人當時 沒工作。
⒊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繳納機車罰單2,400 元,車貸7,122 元 。
⒋綽號「開開」即訴外人呂冠延部分,當初上訴人要修車,是 被上訴人介紹開開予上訴人認識,借8 萬還16萬元,一期要 還9,800 元,上訴人只承認被上訴人有幫忙還2,400 元,其 餘部分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之前確實有請被上訴人 幫忙,但多少錢上訴人忘了。應該只有幾千元。 ⒌上訴人有拿走被上訴人的amani 手錶,也願意還,但就被上 訴人主張該手錶價值14,000元有爭執。
⒍被上訴人流產費用及月子餐費用共3 萬元部分,上訴人就金 額有爭執,且應兩造各負擔一半較為合理。
㈣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當時上訴人有經濟困難,要被上訴人去 跟朋友借錢給他,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錢再加上上訴人盜 刷被上訴人的信用卡等等,累積達到15萬元,此為上訴人所 承認,故上訴人才會簽金額15萬元的借據,並開立系爭本票 作為保證。
㈡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受到強押脅迫云云,惟系爭本票 是上訴人自己簽發的,當天上訴人與其女友一同到場簽發本 票的。
㈢上訴人實際欠款是15萬元,簽發3 張本票共45萬元是用作保 證,故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 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118,797 元部分不 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皆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 為限。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11月7 日晚間12時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仁愛國小附近,被告夥同十餘人強押脅迫其簽署 系爭本票及借據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 被強押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雖請求傳訊 證人張進秀,然經原審二度傳訊證人張進秀及請上訴人偕同 證人張進秀到庭,證人張進秀均未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46 頁、第49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而後本院再傳訊 證人張進秀到庭作證,證人張進秀仍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82頁、第89頁、第91頁),且證人張進秀之開庭通知均係 寄存送達至上訴人所陳報處所之派出所,是認尚難以處罰鍰 之方式督促證人張進秀到庭,並認無再次傳訊證人張進秀之 必要。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認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採。
㈡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118,797 元債務部分(至 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餘對上訴人之債權,經原審駁回確定,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⒈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刷被上訴人信用卡35,975元、被上訴人 有代繳機車罰單2,400 元、代付車貸7,122 元部分(見原審 卷第61頁、63頁),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承認有拿被上訴人之金項鍊變賣,但尚未贖回等語, 故可認定此部分應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至於金 項鍊之價額,被上訴人雖稱係14,000元,惟並未舉證證明之 ,上訴人則承認該金項鍊當時典當了七、八千元,故本院認 此部分債權應以7,500 元計算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抗辯有幫上訴人償還「開開」四期欠款,分別為9, 800 元、4,800 元、4,800 元、2,400 元部分。上訴人於原 審陳稱:「開開」是呂冠廷,我當初要修車,被上訴人介紹 「開開」給我,借8 萬元還16萬元,一期要還9,800 元,我 只承認被上訴人有幫我還2,400 元,其他是我自己還的等語 。經法官詢問是否傳訊呂冠庭作證後,上訴人改稱之前確實 有請被上訴人幫忙還,但是多少錢我忘了等語。經法官再詢 問,被上訴人是幫忙幾千元或是幾萬元後,上訴人再稱應該 只有幾千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上訴人承 認有向「開開」借款,並請被上訴人幫忙償還款項,惟一開 始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只有幫忙還2,400 元,後經問以是否請 呂冠庭作證後,則改說不記得被上訴人幫忙償還多少錢。嗣



再改稱只有幾千元云云,其前後所述不一,尚難逕信。況上 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時,亦已同意被上訴 人所計算之累計金額,而簽立借款契約書,是認此部分被上 訴人所辯較為可採。是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負有21 ,800元之債務(計算式:9,800 元+4,800 元+4,800 元+ 2,400 元=21,800元)。
⒋上訴人承認有取走被上訴人之手錶,並表示願意歸還,然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仍未歸還,且被上訴人亦表 示上訴人已取走該手錶2 年,鏡面疑已有霧水等語,再酌以 上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時,已同意被上訴 人將手錶價值換算成金錢之計算結果,而簽立借款契約書, 認此部分上訴人負有返還金錢之義務。又上訴人雖於本院爭 執被上訴人所主張該手錶價值14,000元,然上訴人於原審並 未爭執,且本院認為14,000元亦符合市場交易行情,應可採 信。是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負有1,4000元之債務。 ⒌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交往時懷孕,故支出人工流產費用1 萬元、月子餐2 萬元,上訴人有答應要負擔。上訴人就此金 額爭執,並主張費用應一人出一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使其未婚懷孕,故承諾負擔流產及月子餐費用等節 ,尚無違於我國社會常情;反之,上訴人主張此等費用應由 兩造一人一半,較不符人情義理。況上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時,亦已同意被上訴人將此部分費用列入 計算,而簽立借款契約書,是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此外,上訴人雖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費用3 萬元,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且本院認為人工流產費1 萬元、月子餐2 萬元,共3 萬元亦符合行情,應可採信。是 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負有3 萬元之債務。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118,797 元(計 算式:35,975元+2,400 元+7,122 元+7,500 元+21,800 元+14,000元+30,000元=118,797 元)。 ㈢從而,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的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取得上 訴人簽發的系爭本票,是用來保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 ,則於前揭認定之債權118,797 元之範圍內,有以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權利存在,於逾118,797 元之範圍外,即無以系爭 本票擔保的權利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 訴人不存在,於超過118,797 元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他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
│105年11月7日│壹拾伍萬元 │ 未記載 │N0000000│林家麒
├──────┼─────────┼────┼────┼───┤
│105年11月7日│壹拾伍萬元 │ 未記載 │NO372510│林家麒
├──────┼─────────┼────┼────┼───┤
│105年11月7日│壹拾伍萬元 │ 未記載 │NO372508│林家麒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