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476號
PCDV,107,消債更,476,2019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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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丁彪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彪自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復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 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 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 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 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作為其判斷之準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中肄業,學經歷不豐,於民 國97年間曾任職於廣告公司擔任外務助理,薪資約3 萬元, 且與母親同住,因薪資收入較低,加上當時金融機構信用卡



授信機制欠缺控管,發卡及貸款浮濫,聲請人為維持生活開 支,便申辦債權人銀行信用卡及申請信用貸款,惟循環利率 高,只要一期未繳納,啟動循環利息後,債務額即越來越龐 大,債務人勉力亦無法負擔債務及生活開銷,更陷入以債養 債之惡性循環。為扶養母親及清償債務,聲請人現轉職營業 加盟鹽水雞攤販,每月淨收入約有4 萬元,聲請人收入雖有 增加,惟因母親罹癌患疾,醫療費用龐大,聲請人之兄長其 中一人(聲請人大哥)因有精神障礙無工作收入,尚需聲請 人資助,另一名兄長(聲請人二哥)離婚,因需扶養4 名子 女,且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負擔 母親及大哥之撫養費用。今聲請人母親之醫療費用,及家庭 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負擔,每月平均支出約37,831元,依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4 萬元以觀,每月可供還款餘額僅有2,168 元。又聲請人未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對金融機構負 債總金額約為2,728,039 元,故於107 年10月19日向鈞院聲 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 個月還款26,565元,零利率 ,共180 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實在無法負擔前開還款金 額,因此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前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及辦理現金卡消費借貸之無 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並於107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696 號受理 ,嗣於107 年12月6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 9711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 6 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 月6 日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1月 6 日健保北字第1071045015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11月8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7 年11月6保國二字10710052670號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11月15日陳報債權狀暨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6 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與債務人丁彪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107 年 12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4 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1 1978號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 7 年司消債調字第696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75頁、第 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99頁),堪認 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日前5 年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至今, 係經營「欲罷不能鹽水雞」商販,每月營業日數約為20日, ,以平均每日7,000 元計算(夏季9,000 元/ 月、冬季5,00 0 元/ 月),營業收入約為14萬元,營業成本約98,812元( 店租28,000元、食材68,212元、水電費1,100 元、煮食材的 水電瓦斯費1,500 元),約有41,188元薪資收入(以108 年 1 月收入計算,見本院卷第40頁),名下財產除有中古機車 (99年4 月出廠)1 輛、中古汽車(90年10月出廠)1 輛外 ,別無其他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牌照 號碼9C-429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牌照號碼276-GBC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1 月15日至108 年1 月20日 商販進貨成本單據(台北農業運銷承銷代號、匯盛魚丸號、 台北市第一果菜市場、大福慧素食食品商行幸樂商行、健 弘果菜行、林子義寶騰興業有限公司之收據,金額共計17 ,053元)、師大路39巷8 、10號門口公共面積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 第40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74 頁、第78至80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為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且目前每月可得處分之收入約為4 萬 元(計算式:140,000-98,812=41,188),尚非不可採信。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住所地為聲請人租用,其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租金16,000元、膳食費7,500 元 、水電費3,250 元、瓦斯費1,058 元(水電、瓦斯費應扣除 上開營業成本1,500 元)、第四台暨網路費用998 元、交通 費1,500 元、緊急預備金2,000 元、電信費600 元、汽機車 牌照、燃料、強制險費用共18,640元/ 年(即每月1,553 元 )、母親扶養費4,872 元(因其母親名下無財產,僅領有老 人年金每月3,628 元),故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7,831元(計



算式:16,000+7,500+3,250+1,058-1,500+998+1,500 +2,000+600+1,553+4,872=37,831)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現住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 、欣欣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單、加油統一發票、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聲請人母親(丁木宋)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47頁、 第51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4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支出,及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6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 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9,144 元,再以其每戶係 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服務、水電瓦斯 及其他燃料」費支出約為5,891 元,(計算式:219,144 元 ÷12個月÷3.10人=5,8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 人提列與母親同住之房租、水、電費、瓦斯費,共計8,830 元(計算式:16,000+3,250+1,058-1,500=18,808 ), 顯屬過高,另聲請人提列汽機車牌照、燃料、強制險費用共 18,640元,惟此部分費用非每月須固定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 ,尚難據此認聲請人提列為合理。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即依新北 市政府公告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即 17,599元定之。
㈣承上,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中古機車(99年4 月出廠)1 輛 、中古汽車(90年10月出廠)1 輛,然該汽、機車堪認均已 無殘值,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汽車、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6頁) ,而其負債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函覆已達4,781,686 元,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0,000元,扣除其與母親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35,198元(計算式:17,599×2=35,198 )後,約餘4, 802 元,並審酌聲請人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予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 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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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