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420號
PCDV,107,消債更,420,2019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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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吳盈儀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條例第8 條及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資產,除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新臺幣(下同)181萬8,077元外,尚積欠民間債務,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 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影本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二)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公司,依財政部 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所得之給付總合分別為866,235元、861,706元,故聲請 人近二年報稅所得平均每月約71,998元,復參酌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單、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 71,998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0,000元、餐費 9,000元、手機費用1,5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費1,500 元等情,業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暨繳費憑證、新海瓦 斯收費通知單暨繳費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等 件為證,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 4,000元,堪可憑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已於107年1月初 過世,每月幫母親還債最少25,000元,有時會加7,500元云 云,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難認為此筆費用為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自應予扣除。據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 000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迄今積欠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務總額為1,818, 077元外,尚積欠私人債務1,990,000元,且私人債務之內容 包括:母親之前欠鍾淑銀、謝建國的會錢,尚欠600,000元; 聲請人積欠黃麗合500,000元;聲請人積欠廖少詠540,000元 ;聲請人積欠劉玉貞350,000元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戶名 為鍾淑銀之匯款單無從推認匯款之原因係為消費借貸之還款 ,亦無從證明600,000元之債務存在;另聲請人提出向黃麗 合借款之借據記載:「本人吳盈儀於101年10月1日向黃麗合 借款50,000元,將於107年開始清償債務,每月以7,500元現 金償還」,則何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黃麗合債務尚高達500,00 0元,聲請人亦未能說明;至聲請人提出與廖少詠間債務清 償之表格,亦無從得知聲請人尚積欠廖少詠540,000元;聲 請人主張積欠劉玉貞350,000元部分,則全然未能提出證據 為證,是聲請人是否有積欠私人借貸債務及金額,均非無疑 ,自難逕認聲請人主張積欠私人債務1,990,000元為可採。(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71,99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000 元後,每月尚餘47,998元。又聲請人迄今積欠金融機構之債 權人債務總額為1,818,077元,以聲請人61年出生,現年47 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 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以其每月工作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47,998元,顯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亦非少數,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 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 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 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從而,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 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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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