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419號
PCDV,107,消債更,419,2019072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參加互助會被倒會,再加上投 資小吃餐飲店經營不善虧損,以債養債之狀況下,導致無法 繳納欠款,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計1,994,827 元。聲 請人曾於民國103 年2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銀行固然給予18 0 期,利率0 %,月付4,943 元之協商方案,惟此方案並不 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而聲請人又另與資產公司協商,資產 公司依銀行分期期數給予方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500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676 元、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2,620 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1,724 元、1,728 元,以及未納入銀行債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每月500 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每月1,000 元 ,另尚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還款,聲請人 平均收入約近3 萬元,然尚需扶養2 名子女及支付房租生活 等開銷,聲請人苦撐繳款4 年,每月幾乎都靠借支過生活, 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已導致生活無法維持平衡,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商, 雙方同意自103 年2 月起,分180 期,利率0 %,每月以4, 94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聲請人55繳款期後即未還款,而於107 年10月毀諾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77 頁)在 卷可參,並經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 字卷第355 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 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 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查,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精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9,000元,此 有聲請人所提105 年7 月至108 年6 月薪資明細表可憑(見 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83 頁至第191 頁、第305 頁、第365 頁 ),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9,000元,堪為認定。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房租3,500 元、膳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手機電話費80 0 元、交通費500 元、長子及次子扶養費12,000元、雜費1, 000 元,合計共26,800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0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上開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各項目支出,雖僅據 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



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6,800元(計算式:房租3,500 元+膳 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手機電話費800 元+ 交通費500 元+長子及次子扶養費12,000元+雜費1,000 元 =26,80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29,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6,800元後,所餘約為2, 200 元(計算式:29,000元-26,800元=2,200 元),顯不 足支應前開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4,943 元之協商方案,遑論 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及中信銀行、元大銀行、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須清償(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2頁 至第19頁)。足見聲請人其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及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 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 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 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故聲請人應盡所能節 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附此敘明 。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
精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