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趙國華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94年貸款開立小吃店 ,嗣因身體狀況不再開店營業,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 萬3,492 元。雖曾依消債條 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協商,惟因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並 無穩定收入來源,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 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 ,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 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 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 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 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2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為前置調解之 聲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記載「無」、依法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就父母扶養費用部分填載「3 萬」、兒扶養費用則為 「1 萬6,000 」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 號卷第15、16頁),然聲請人嗣於同年9 月20日之更生聲 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記載聲請前2 年內 收入及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另「依法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部分,就父母扶養費用填載「2 萬5,000 」、兒扶 養費用則為「1 萬6,000 、目前只有給2,000 」等情(見 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有無據實陳報,已有不明之處 。復經本院以107 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10 日內補正上情,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4日以更生補正狀補 陳財產及狀況報告書乙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表 明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共計9 萬元,每月約3,750 元, 復提出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8頁),然聲請人卻於每 月必要支出部分載明,其每月支出依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即以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 計算,是聲請人更生前2 年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39萬3, 300 元,另須負擔扶養費用56萬1,540 元(含父母及未成 年子女共3 名)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依聲請 人上開主張以觀,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顯不相當,聲請人 如何負擔上開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共計3 萬2,128 元,實 屬有疑。況聲請人前後陳述亦屬有異,實非可得逕予認定 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再以新北院輝民子107 年消債更字 第333 號函請聲請人補正收入狀況,聲請人於108 年4 月 2 日陳報:「聲請人更生前並無固定收入工作,曾經從事 房屋仲介及電燈安裝臨時工以安裝盞計算一盞60至80元收 費,收入並不穩定平均收入約3,750 元,因而每月先向友 人李旭雲借貸金錢以填補不足之金額,由李旭雲每月匯給 母親趙鄭惠清1 萬2,000 至3 萬元及兒子趙冠博5,000 至 1 萬6,000 元,並與友人約定待經濟改善後必當還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李旭雲並非聲請人所陳 報之債權人之一,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依李旭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以 觀(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自102 年間至迄今,該存簿 之支出均多數為「趙鄭惠清(即聲請人母親)、趙士俊( 即聲請人)、趙冠博(即聲請人之子)」之轉帳記錄,每 月均無間斷,則倘聲請人確每月向李旭雲借款,則何以該 債權人清冊未見其記載?且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收入工作 ,則其每月收入約3,750 元之依據為何?均未見聲請人說
明,上開事項仍有不明之處,故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以 訊問程序請聲請人到庭說明上開事項。就聲請人之收入切 結書部分,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後來有做仲介,但只成交 1 個案件,大概收到10萬元,每月收入3,750 元是10萬元 除以1 年的平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聲請人 前已自承除從事房屋仲介外,尚有電燈安裝臨時工以安裝 盞計算一盞60至80元收費云云,而聲請人就上開收入之計 算說明亦前後陳述不一,顯有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內 收入之狀況。再查,聲請人稱:李旭雲為伊女友,在永和 按摩店做會計,每個月薪水約5 萬多,之前就一直跟李旭 雲借;伊薪資請公司先還給李旭雲,因匯款到伊戶頭會被 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依李旭雲之存簿內頁影 本以觀(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背面),確有聲請人任 職之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匯入之款項,縱聲請人前 述為真實,惟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亦曾於107 年6 月間任職 於智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月薪資4 萬3,359 元 亦匯入李旭雲之郵政帳戶(見本院卷第76頁),綜合上情 ,聲請人是否確實向李旭雲借貸,該帳戶內之款項,究為 李旭雲所有?或為聲請人借李旭雲帳戶為使用,以躲避債 權人之追討?等情均屬不明。又觀諸聲請人另次陳報狀, 均未曾陳報其薪資款項入帳於李旭雲上開帳戶之情事,聲 請人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向李旭雲借貸等情,自難逕 以聲請人前開所述,即據以認定其所主張為真實。又縱聲 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實,則聲請人亦有未據實陳報債權之情 事,此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聲請人之實際薪資 收入究竟為何,仍屬有疑,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參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聲請 人前陳報其每月支出為1 萬7,262 元及父母小孩扶養費, 均依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分別為8,631 元、8,631 元、及7, 433 元,惟聲請人亦主張其係向李旭雲為借貸,即每月給 付父母1 萬2,000 元至3 萬元,兒子為5,000 元至1 萬6, 000 元,足認聲請人並非依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實際為上開 支出,且聲請人亦當庭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元,每 月給付父母2 萬5,000 元後,每月剩下1,000 元至2,000 元花用,午餐由公司供餐,固定花費大概3,000 元,項目 是餐費大概2,000 元、交通費400 油錢、電信費月租費99 元,房租水電費管理費都是由給爸媽的生活費中支付,伊 跟父母同住,房租每月2 萬3,000 元,從伊跟伊姐姐給父 母的生活費中扣除,房租是伊母親直接現金給房東等情(
見本院卷第82頁),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實際支出究為何 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等節,攸關聲請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證明以待釐 清之處,惟聲請人前後均陳述不一,亦迄未提出其他資料 供參,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 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 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 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 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 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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