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51號
PCDV,107,建,5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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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吉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羅右育

訴 訟代理 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強

被    告 游偉岑

       余志芬
上  一  人
訴 訟代 理人 李自忠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向被告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承攬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廣東段1330、1331、 1332、1333、1334等5 筆土地上,工程名稱為「廣東段電梯 公寓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建案名稱為「青禾 居」房屋(下稱系爭建案),雙方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7,915,000元。 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15日內開工,依約被告公司應給付開 工款300 萬元,但被告公司因資金不足而未給付,經原告催 討,被告公司遂於104 年7 月3 日邀原告以300 萬元承買系 爭建案第A 棟第1 樓,以抵付前揭開工款300 萬元並簽訂同 意書,系爭建案始順利開工興建,惟被告公司經常未按期給 付工程款,嗣系爭工程已完成近九成,被告公司仍積欠工程 款達400 餘萬元,另加上追加款855,000 元,總計約500 餘 萬元未給付,原告因而停工,為解決上開問題,106 年3 月 5 日被告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強(下稱陳信強)乃



邀集系爭建案承買戶游進祥(即被告游偉岑〈下稱游偉岑〉 之父)、被告余志芳(下稱余志芳)、張子敏、羅涂瑞菊吳稚禎開會並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1、系爭建案之 使用執照取得及建物權狀取得時間「3/6~3/13→本週工作進 度、公所排驗收、拆圍籬、週邊清潔供公所驗收許可→核准 文;3/6~3/20→此段時間,室內扶手、清潔、停車空間供縣 府驗收。」2、確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462 萬元工程款未給 付,應依下列方式給付後,原告始將系爭工程完工,給付方 式為:「⑴取得始用執照當日應給付800,000 元。⑵取得始 用執照一週後給付500,000 元。⑶待住戶四樓A 戶銀行款撥 款直接給付工程款2,200,000 元,待住戶四樓B 戶銀行款撥 款直接給付工程款1,120,000 元」依此被告公司應給付130 萬元,其餘332 萬元中220 萬元部分,由系爭建案4 樓A 戶 購買者游偉岑之銀行房屋貸款220 萬元,直接撥入原告於第 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另112 萬元由4 樓 B 戶承買者余志芬銀行貸款112 萬元亦直接撥入原告前揭帳 戶,以為給付。游偉岑余志芬為取信原告,令原告即刻進 場施作完成,以達其所購買之前揭房屋得以完工交屋之目的 ,分別簽署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原告見前該委託書上明確 記載委託撥付方式為撥付至原告前開帳戶內,始信以為真, 認可收到系爭工程款無虞,始進場施作完工,令被告得以順 利交屋與其承購戶。原告依約將申請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所 需資料交付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2 日取得使 用執照,被告公司應依約於取得使用執照(107 年1 月7 日 )給付80萬元,取得始用執照1 週內即107 年1 月14日給付 50萬元,惟被告公司非但不履行,甚至其餘332 萬元中,亦 未由游偉岑余志芬撥入原告前開帳戶。嗣經查詢系爭建案 之建物與土地謄本,原告始知前開房地均已移轉登記游偉岑余志芬及其他承購戶。又原告完工後並於使用執造審核程 序中,與被告公司及本案監造人共同於審照文件上簽名,足 認原告業完工且驗收合格。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7,915,0 00元、追加款為855,000 元,而原告已領得14,150,000元, 尚有462 萬元應給付給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505 條承攬 報酬請求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62 萬元,且依系爭協議 之約定,游偉岑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余志芬應給付原告11 2 萬元。
㈡、陳信強余志芬游偉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陳信強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邀集系爭建案之承購戶 商議工程進度,並代表被告公司簽署文件,係屬執行職務。 余志芬游偉岑於系爭協議同意由其等購屋之銀行貸款112



萬元及220 萬元在房屋貸款核撥後,直接撥入原告所指定之 銀行帳戶,陳信強提示余志芬游偉岑所簽署之撥款委託同 意書,以騙取原告將系爭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 因陳信強余志芬游偉岑之詐欺不法行為,而交付所有申 請使用執照之資料,惟渠等卻違約未付462 萬元工程款,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請求渠等連帶給付。
㈢、退步言,被告公司分別與余志芬游偉岑就112 萬元與220 萬元對原告,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余志芬游偉岑簽署房貸撥款委託書,同意將貸得款項112 萬元、220 萬元給付原告,以代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故被告公司分別與余志芬游偉岑,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簽署撥款委託書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
㈣、陳信強侵權行為部分:
1、陳信強明知被告公司已無資力而陷入經營困境,連本案應付 予原告開工款300 萬元都無力支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右育需購買 系爭建案之房地1 戶(建號2919- 桃園市○鎮區○○路0 巷 0 號,下稱6 號房地),以擔保原告之施工品質,原告不疑 有他,即於104 年6 月26日以法定代理人羅右育名義購買系 爭建案中第B 棟第1 戶,雙方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原告 並先行支付房地買賣價金200 萬元。被告收取前開200 萬元 後,仍無法依約支付開工款300 萬元予原告,竟食隨知味地 ,於104 年7 月3 日詐騙羅右育另以300 萬元,向被告公司 承買系爭建案第A 棟第1 樓(建號2914- 桃園市○鎮區○○ 路0 巷0 號,下稱8 號房地),以抵銷前揭開工款300 萬元 。原告因已經支付200 萬元購屋,如果系爭建案無法進行, 將也無法取得已經購買之6 號房地,只得同意並簽署同意書 ,購買第2 戶並免除前該開工款300 萬元之給付,以期系爭 建案興建工程進行順利。綜上,陳信強佯以出售房屋為由, 向原告騙取房屋買賣價金現款,已騙得總計500 萬元。2、被告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約400 萬元及追加款855,000 元, 總計被告公司積欠500 餘萬元之工程款,原告因而停工,為 取信原告,陳信強復基於詐欺意圖,於106 年3 月5 日邀集 向被告公司承買系爭建案承買戶游進祥余志芳張子敏、 羅涂瑞菊吳稚禎,與原告三方開會商議,為取信原告,更 令承買戶游偉岑余志芬分別簽署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原 告誤信可收到系爭工程款,因而進場施作完工,令被告公司



得以順利交屋,原告復依約將申請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所需 資料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方得於107 年1 月15日取得使 用執照。惟被告公司卻拒絕依系爭協議付款,原告上網查看 本案申請使用執照查詢表,始知被告公司已如期取得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且房地均已移轉登記予承購戶。陳信強更基 於詐欺得利之意圖,將原告所承買之6 號及8 號房地各設定 高額抵押權4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予訴外人朱和順,且拒 絕依約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原告至此始知受騙。3、陳信強以買受房屋為由,誘使原告交付前開200 萬元,及免 除被告公司應給付開工款300 萬元,充當買賣價金,總計受 有500 萬元之損失。
4、陳信強於106 年3 月5 日開會時,顯然已知悉並無資力可以 償還系爭工程款,而其開具同開會會議記錄、被告公司(青 禾居)進出帳概要表,及令余致芬、游偉岑簽署房屋貸款撥 款委託書,其目的確在於避免原告停工導致「青禾居」工程 停工。又陳信強竟將原告以羅右育所承買之6 號及8 號房地 設定高額抵押權800 萬元,致原告所買房地增加負擔,使其 價值減損,並拒不點交繼續占有,即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構成侵權行為。且未將抵押權設定塗銷,將致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羅右育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獲該署以107 年度他字案3306號偵查在案。㈤、併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游偉岑陳信強與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起 訴狀漏載「及」,茲予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余志芬陳信強與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起 訴狀漏載「及」,茲予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450 個工作天(105 年9 月間) 完成工程,被告公司信任原告會如期完工,而與住戶約定1 05年12月交屋,然遲至106 年3 月5 日原告仍未完工交屋, 還召集承買戶協議,顯然已逾期完工。
㈡、依系爭工程之付款明細表,105 年12月15日原告送件申請使 用執照後即停工,至106 年3 月5 日原告召開協調會時施作 之工程進度僅完成「一至三」,「四至九」僅施作部分,尚



未完工供被告公司驗收,自然無從向被告公司請領「四至九 」之工程款,遑論「十」之驗收款。又被告公司至106 年3 月17日已撥款14,850,000元,遠超過原告得請款之10,825,0 00元,並無遲延付款之情形,且原告未完工之部分,被告公 司為申請使用執照及交屋予買家,迫不得已只能自行僱工施 作完成。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對應付工程款無故遲 延,經原告催告無效時,原告得終止並隨時通知被告公司, 然原告因自行停工導致工程遲延,從未發函催告被告公司給 付工程款,反而藉詞停工,業已違反契約之約定。㈢、因原告惡意遲延工程並宣稱要讓系爭建案成為廢墟,住戶不 得已只能配合原告之要求參與協調會,於106 年3 月5 日開 會協商,但協議後,原告仍不依協議進場拆圍籬,余志芬於 106 年3 月9 日傳訊予原告要求原告照約定完成,原告卻仍 爭執被告公司只給1,450 萬元,要叫律師處理,被告公司只 能再次發函催告要求原告需照約定完成,然原告置之不理。 106 年3 月29日,原告要求余志芬須簽立原告提供的房屋貸 款撥款委書才要談,106 年4 月初,被告公司想要早日交屋 ,配合原告簽著原證4 ,余志芬游偉岑想早日搬入新居, 故配合原告之要求,同意簽立「房屋貸款撥款同意書」,然 附加條件係原告須於106 年4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如期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公司、游偉岑余志芬當然會依系爭協議 將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交付予原告。然原告未依允諾之決議 施工,進度嚴重拖延交屋,惡意停工,延怠工程,施工品質 部分未依標準施工,106 年4 月15日根本未能如期取得使用 執照,且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25日第一次會勘結果:「1 、停車位尺寸有誤。2 、無障礙車位標誌。3 、背立面距離 地界3 公尺檢討。4 、無障礙樓梯電梯踏板。5 、戶外牆要 密封。6 、原有建物牆要圖面取消。7 、二樓以上廚具要裝 。8 、陽台高度不足。9 、窗台高度不足。10、水管要切除 。11、有洞要補平。12、屋突高度有誤。13、後陽台開窗檢 討。14、背立面開窗檢討。15、門窗竣工圖尺寸要與現場門 窗一致。」而無法通過發照,余志芬只好於106 年8 月18日 發函予原告要求儘速辦理,原告卻仍置之不理。被告公司為 對住戶交代,不得已只能找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並且於 106 年6 月初自行另聘跑照人員,最後才於107 年1 月2 日 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距離原告允諾之106 年4 月15日已超過 8 個月餘。是原告申請執照失敗,又不願繼續完成工程,而 由陳信強自行雇工處理送驗通過。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取得 使用執照,被告公司本可對原告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原告 竟然以被告公司委託他人完成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歸



功於己,要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㈣、兩造約定撥款之方式係以106 年4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停 止條件,原告未於106 年4 月15日完成,條件當然不成就, 被告自然無庸按約定撥款,更何況後續工程之完工以及取得 使用執照均為被告公司自行處理完成,與原告完全無涉,原 告無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甚明。
㈤、原告未完成施工之項目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105 年12月16日使用執照掛件後,原告即無任何作 為。之後1.關於工程付款明細表四、外牆粉刷及防水完成, 原告頂樓防水未施作,由林春來完成。2.關於工程付款明細 表六、外牆粉刷完成,原告粉刷約七成,剩餘由林春來完成 。3.關於工程付款明細表七、室內油漆完成,原告油漆約八 成,剩餘由林春來完成。4.關於工程付款明細表八、室內地 磚完成,原告鋪設約九成,剩餘由林春來完成。5,關於工程 付款明細表九、門窗玻璃安裝完成,原告未裝紗窗紗網,由 林春來完成。水電內部設施由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李自忠施 作,106 年6 月起自107 年1 月連工帶料67萬元,後續尚有 未完成補作金額未定。原告應隨著主體結構完成之水電工程 原告幾乎未施作,由被告公司委託李自忠施作完成。原告未 完成頂樓防水工程,各樓層漏水,106 年5 月至107 年5 月 ,被告公司委託林春來施作連工帶料40萬元,後續尚有未完 成補作金額未定。
2、原告106 年度發票未依國稅局規定時間給付被告公司,經回 報國稅局於107 年才提出,導致被告公司多繳付16萬元,國 稅局回函表示不予退回,導致被告公司損失。
3、於106 年6 月,被告公司發現原告前欺騙已完成申請自來水 、台電完畢,原告雖已領錢但未辦理,被告公司為了順利領 取使用執照辦理權狀,故由被告公司自行辦妥,原告應將15 0,180 元返還。
4、原告未完成工程溢領款項:106 年2 月15日3 張支票共計10 0 萬元,106 年2 月20日、22日3 張共50萬元、106 年3 月 17日4 張共100 萬元,共250 萬元。
5、違反工程合約延遲交屋金額約86萬元(被告公司另案向原告 於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賠償)。
6、原告誤導需要水利會同意路權,才能領取平鎮區公所的建物 公設查驗保證金證明,但原告一直無法取得,後經被告公司 親自向平鎮區公所詢問,經承辦人吳正中告知並不需要水利 會同意,才知原告一直誤導且無作為,被告公司於是委託張 家斌處理,106 年7 月3 日即辦理出該證明,同時發現原告 對於自來水、電力公司,平鎮區公所證明均無處理甚至隱匿



事實欺騙已經辦妥,後由張家斌辦理完成,於106 年8 月26 日收取辦理業務費用50萬元,當時張家斌表示當初若原告無 誤導,根本不需50萬元費用,僅需25萬元。㈥、原告未依工程進度完工與請款,被告公司毋庸給付工程款, 且系爭協議係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4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然原告未照約定行事,被告自當無庸依協議交付房屋貸款撥 款委託書,何來詐欺之行為?又原告就工程款之請求權僅存 在被告公司間,與陳信強游偉岑余志芬毫無關聯,不能 向陳信強游偉岑余志芬請求支付工程款。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為系爭工程,原告應於簽約日起15日內正式開工,限於核 准開工之日起450 個工作天完成,凡遇不能工作之日(雨天 、颱風、國定假日),得免計工作日數,工程款總價為17,9 15,000元(含稅、追加工程);而余志芬游偉岑分別為青 禾居4 樓A 戶、4 樓B 戶之承購戶,且余志芬於107 年4 月 3 日登記取得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1000 )暨其上同段2917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巷0 號4 樓,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6 號4 樓房地)、游偉岑於107 年4 月9 日登記取 得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2/1000、120/10 00 )暨其上同段2917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巷0 號4 樓,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8 號6 樓房地);及系爭工程含本工程、追加工程 總價為17,915,000元(含稅),而被告公司迄今給付原告共 計14,850,000元;以及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107 年1 月15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 201 、203 至204 、423 頁),並有系爭契約、申請案件查 詢- 查詢結果列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公 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細表、工程預算明細表暨附件、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7 月31日桃建施字第1070051744號函 暨(107 )桃市都施使字第平00073 號使用執照卷宗(見本 院卷㈠第15至25、39至46、105 、315 至319 、399 至401 、407 至418 頁)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㈡、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屋驗收給被告公司



、各住戶,但被告公司迄今仍有工程款462 萬元尚未支付, 且依系爭協議所訂付款條件,系爭建案既已取得使用執照, 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62 萬元;及余志芬游偉岑依 兩造於106 年3 月5 日協議及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分別同 意給付原告112 萬元、220 萬元,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 求余志芬游偉岑分別給付原告112 萬元、220 萬元;陳信 強、余志芬游偉岑共同詐騙原告,令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 ,卻無法收取系爭工程款462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信強余志芬游偉岑應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付原告462 萬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62 萬元,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余志芬游偉岑分別給付原告112 萬 元、220 萬元,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信強余志芬游偉岑應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付原告462 萬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62 萬元,是否有理由?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就系爭工程全部 施作完成,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2 萬元等語,既為被告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2、原告固主張其業已於105 年12月30日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一 節,並提出施工暨完工照片、統一發票、試驗報告(見本院 卷㈠第212 至305 、367 至389 頁、卷㈡第45至63頁)為憑 ,然觀諸前開統一發票、試驗報告,僅足認定原告因系爭工 程而為相關材料之採購及送請試驗鑑定,且前開照片係現場 工地之施作情況,105 年12月30日時是否已達系爭工程全部 業已完工之程度?尚有疑義;況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及 接管:「乙方(即原告,下同)於公共設施工程完成(誤載



為「程」,茲予更正)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公司,下 同)。㈠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10日內驗收並接管 之,經驗收合格時十五日結清帳款。㈡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 格時,乙方應即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複驗。」、第14條付款 辦法:「㈠配合進度付款,實作時算。詳附件。㈡簽約預付 款- 甲方須於簽約後支付乙方簽約價金之20% 之預付款,用 於前置作業及材料訂製之用。」(見本院卷㈠第17頁),而 原告迄今並未就系爭工程經通知被告公司驗收而被告公司無 故未予驗收或系爭工程全部經被告公司驗收合格一節,為積 極之舉證,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業已於105 年12月30日全 部施作完成並達驗收合格之程度,顯有疑義。再者,證人黃 健男具結證稱:約於106 、107 年至系爭工地施作,做3 個 月,負責內部泥做粉刷工程,外牆泥做粉刷,是原告找我去 的,工程款是按月照工程進度結算,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因 為我資料放在家裡,請款時會有簽收、是開票付款,支票都 存入我太太的帳戶兌現,有開票都有兌現;尾款約10萬元尚 未支付的原因我沒問,也沒有請款;工程款是按月照工程結 算,月底按施作程度,按照當初承攬的單價,單價我現在不 記得,有開估價單及合約,資料都還在,做到106 年或107 年年底;就我施作的工項工地主任會驗收,有缺失就會修改 ,工地主任姓羅,但不是原告法代;我全部完工,只做泥做 粉刷,貼磚不是我施作;我進場時外牆防水、結構體已經完 成,我才能做泥做,窗戶站立也有完成,內牆砌磚施作;我 有做頂樓牆面泥做,至於頂樓的地板泥做不是我承攬的項目 ,我只要是負責結構體牆面的泥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至214 頁),及證人莊建源具結證稱:至系爭工地做2 個月 ,做砌磚工程、修補窗框、及雜項粗工,砌磚工程是指室內 的隔牆,還有做整個建物的防水,如浴室、陽台、屋頂、樓 層的承接縫、只要原告通知我們要做的都有做,是原告找我 們去做的,工程款做下來金額忘記了,工程款是按月照工程 進度結算,付款有現金、支票、轉帳,我請款的依據是現場 丈量,是算工資,是以我做多少面積計算單價請款,有簽約 及估價單,請款會有蓋章確認有付款;原告會請專案的工程 人員依圖面尺寸、施工方法驗收;防水工程各戶冷氣預留孔 防水,這我沒有做,契約上也沒有;防水工程含頂樓防水, 幾乎會淋到雨的都有做防水,屋凸、地板、牆面及地板的接 縫;事後有改間廁所的牆面,因為門改位置,後續就沒有接 到通知;我施作時,當時門窗沒有安裝;我的部分有全部完 成,是羅主任驗收,驗收後就可以請款;本院卷㈡第93、95 、99頁屋頂施作,93、99頁不是我做,95頁屋頂是我施作範



圍,但時間我不記得,照片的工人不是我們;屋頂防水是用 油性PU,黑色,沒有整個地板鋪設,是牆面及地板的接縫, 地板部分只會上防水的水性透明PU,我做防水時牆面還沒有 粉光,我做時牆面跟地板有做黑色漆的防水如照片所示,也 有用不織布、抗裂網在牆角,地面的防水層如照片所示,原 告指示是從地面往上一米二或一米五的牆面防水,施工方式 就是黑色防水PU,牆面往地面延伸也是做一米二或一米五, 所以不是整個地面做防水,現在照片所呈現的地面有乳白色 的部分就是我所稱的防水PU,乾掉是透明的,地面看到會水 泥泥做,我的部分做完後後續有做什麼我就不清楚;當時原 告跟我說先停著,如果需要牆面往地面延伸補黑色PU時會再 通知我,所以我本來就只做牆面延伸地面黑色PU是做60公分 ,之後如果有需要補延伸到整個地面時,原告會再通知我, 但之後就沒有接到原告通知,原本原告是叫我整棟全部的黑 色PU,但後來為何只做這樣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15 至218 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屋頂防水工項 並未完成,且證人黃建男僅承做結構體牆面之泥作工項,則 原告就系爭工程其他泥作是否全部完成,自難逕予採認。3、況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部分,後 續由被告公司找其他人施作完成並修補瑕疵,系爭工程未經 驗收合格等語,並提出照片、明細收據、明細表、估價單( 本院卷㈠第107 至181 頁、卷㈡第69至147 頁)為憑,核與 證人李自忠具結證稱:是原告停工之後,於106 年5 月我進 場做水塔、拉線、室內收尾(安裝部分開關插座、電錶位、 拉電錶線、拉電線到各戶),是陳信強找我去做的,因為我 是住戶,且我本身也有做這行,前後總共做到使用執照下來 ,約從5 月做到107 年的元月,工程款陸陸續續付的,總共 應該有30、40萬元,有單據(後改稱:沒有單據),材料是 陳信強出,陳信強叫料到現場,我找師傅來做,師傅是我們 公司的;106 年5 月進現場時,外觀整體完成百分之八十, 室內電沒有完成,還有水尚未試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 至205 頁),及證人林春來具結證稱:何時施作我忘記了, 是陸陸續續施作,陳信強找我施作,工項好多,有地板、防 水、窗戶補修等,工程款我忘記了,我一個月跟陳信強結算 一次,陳信強給我現金,我寫估價單,會載明工項、數量、 金額,一個月跟他結算一次,材料是我叫的,單據我交給陳 信強,讓他知道我有買這些材料,他要付我材料費,工錢及 材料就是一個月結算一次,即本院卷㈡第135 至147 頁,第 135 頁是我簽名,是材料,第137 頁是我太太寫的,是我施 作,我做這些屋頂防水,屋頂原來沒有施作防水,現場髒亂



沒有施作,我整理後再用七哩石水泥部分整下水後做鋪設防 水層,工程款我也有收到,第139 頁有工及材料,一樣是做 防水,但不是屋頂,我現在不能確認是什麼位置,是我施作 ,第141 頁是我叫人去施作的鋁門,我在現場做別的工項, 本來有鋁門,但無法使用,因為鋁門無法關上,我有看到施 工的情形,款項是陳信強給我,我再給做鋁門的,第143 頁 都是做工,但做哪個位置我不記得,還有做一些清理垃圾的 工作,是我的,第145 、147 頁也是我做的,但時間久了詳 細情形不記得;我到系爭工地時,房屋蓋好了,但很多項沒 有收尾,我主要是去負責收尾;本院卷㈡第85到133 頁照片 ,其中第85頁照片好像是我拍攝的,但拍攝地點忘記了,好 像是漏水,第87也是有漏水的情形,第89頁下方是浴室,有 漏水或磁磚破裂的情形,因牆邊有滲水,這應該是我拍攝的 ,第91頁上方是水電的管線,第93頁是屋頂,垃圾是我去清 理的,防水也是我施作的,第95、99頁是清理好之後,我先 做打底,才能做防水,第101 、103 頁上方照片是外牆防水 施作,第105 頁上方是我拍攝的,屋內天花板沒有水泥,我 去做水泥及油漆,第107 頁是屋頂七哩石防水,第109 上方 是二樓,屋外的門檻沒有施作,鋁門下方本來是用木頭架高 ,我改用水泥架高,第115 、117 頁水電漏水,第121 頁上 方是廚房的上面屋主要求粉光,因為本來沒有,第127 、12 9 、131 、133 頁是我去補部分地磚,因會漏水,只要是坑 洞就是我去補的,因地磚有隆起或是有漏水,水電有先處理 過後由我去補地磚;內牆粉刷有修補部分都是我經手的,室 內油漆有的收的不好或掉漆,交屋給屋主不過,所以我去補 ;我經手門窗玻璃時,沒有紗窗,有的有裝玻璃,但不能開 ,我有找人去補紗窗,玻璃部分有做鋁門;不是我提供原料 的,原料是建材行叫貨來,我單子給陳信強,有部分由陳信 強去付款,有部分我先付款,叫料送到工地,本院卷第㈠第 123 頁)是我叫的料,左上角第一張送到內壢工業區是因為 我內壢有工地,我叫材料行轉材料轉過來這個工地,因為材 料行送錯工地,我請他們要改送,但單子沒有更改;廚房上 方沒有粉光,是陳信強叫我去粉光,因為屋主說不行;工地 是陳信強叫我做哪裡,我就做哪裡;我進去工地時,大部分 的施工都是收尾,是陳信強叫我去的,但是是屋主說不行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45 至250 頁)大致相符,縱使系爭建案 於107 年1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但顯係因被告公司委由他 人後續施作完成,殊難逕以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即認原告 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合格。是被告前開辯解,顯 非無據。




4、再者,原告雖自承其於105 年12月15、16日申請系爭建案之 使用執照,但因被告公司未取得建物周圍土地通行權而於10 6 年1 月被駁回,遂於106 年6 月30日原告將申請使用執照 之資料交付被告代辦人員陳丹西繼續使用執照之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49 、398 、422 頁),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進出帳概要暨附件(本院卷㈠第31、309 至313 頁),其中 項目九「執照申請費(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1 式、15 0,000 元,是申請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確為原告應予履行 之契約義務無訛。又審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7 月 31日桃建施字第1070051744號函暨(107 )桃市都施使字第 平00073 號使用執照卷宗可知(見本院卷㈠第399 至401 頁 ):
⑴、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5 年12月16日使用執照申請掛件清單中 案次/ 備註:8 、公文號:0000000000、建造號碼:(104 )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平00729 號、戶數:10、承辦人:3 邱瓊萱。105 年12月15日工程完竣報告書,並記載:本工程 業已竣工,並與竣工圖說相符;且經承造人吉進營造有限公 司暨負責人羅又育、監造人張建鴻建築師事務所暨負責人張 建鴻、主任技師潘獻可、起造人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暨負責 人陳信強之簽名及用印。
105 年12月15日切結書,並記載:確於105 年12月15日已按 原核准設計圖施工完竣無誤,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 料及證件,並符合核發使用執照審查表各欄規定准予發照; 且經承造人吉進營造有限公司暨負責人羅又育、監造人張建 鴻建築師事務所暨負責人張建鴻、主任技師潘獻可、起造人 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陳信強之簽名及用印。 105 年12月15日停車空間切結書,並記載:起造人切結停車 空間絕不作為非停車使用,如有違反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 且經監造人張建鴻建築師事務所暨負責人張建鴻、起造人葉 福記建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陳信強之簽名及用印。 105 年12月15日工程完竣(監造人)報告書,並記載:起造 人之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內容符合建築法規,並經本人確認 ,現場按設計圖說施工完竣;且經監造人張建鴻建築師事務 所暨負責人張建鴻之簽名及用印。
105 年11月28日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初編證明 書。
⑵、104 年6 月17日建造執照。
桃園市政府104 年8 月24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219508號函覆 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9日申報書,申報104 年8 月19日開工、105 年9 月19日預訂竣工,准予備查。



105 年10月17日府都建施字第1050255154號函覆葉福記建設 有限公司105 年9 月9 日變更設計申請書,經核申請書圖尚 可准予變更設計。
106 年8 月10日府都建施字第1060191570號函覆葉福記建設 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7日變更設計申請書,經核申請書圖尚 可准予變更設計。
桃園市政府105 年9 月10日府都建施字第1050227368號函覆 吉進營造有限公司105 年9 月9 日申請書,經查驗附資料齊 全,准予展期至106 年9 月19日申報竣工。⑶、106 年7 月6 日印製之使用執照審查表。 106 年7 月6 日印製之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並 記載:預訂竣工日期106 年9 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105 年 12月15日;且經承造人吉進營造有限公司暨負責人羅又育、 專任工程人員技師潘獻可之簽名及用印。
106 年6 月27日平鎮區公所新(增)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 明書,公設查驗項目暨結果:柏油路面需新設未施設、路燈 原有未損壞、人行道紅磚無是項設施、公共排水溝需新設已 施設、行道樹無是項設施、廢棄物已清除、排水系統未接通 待改善。
106 年8 月31日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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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