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29號
PCDV,107,建,129,201907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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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南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洪原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訴訟代理人 黃惠昇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4年間,原告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攬 「陣地工程(32-2)營區」工程(下稱系爭陣地工程),被 告公司則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攬「神鷗基地 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神鷗工程),以上二工 程之施工地點均在屏東機場,上開二工程均有各自的通資管 線(挖溝及佈設PVC管線)之工程,原來原告公司之管溝內 應設2條3吋PVC管線,被告公司之管溝內應設4條3吋PVC管線 ,惟工程進行初期,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發現上 開二工程之二管溝會經過相同地點,因此決定將二管線「重 疊段」整合併挖成一條大型管溝,在此「共用管溝」內合併 設置6條3吋PVC管線,以簡化工程,以上事實,有104年12月 11日「陣地工程(32-2)營區通資管線整合協調會議紀錄」 之「會議結論」第一㈡項:「另與神鷗工程重疊部分,併本 工程(即陣地工程)開挖佈管線,避免二次開挖」之紀錄可 證,業主及兩造均同意將被告公司之管線在重疊段併入原告 工程中。
㈡在上開重疊之「共管段」(自H86至B57之區段),其工程費



用(含施工、材料等費用)應如何負擔?
1.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4日簽立協議書(原證2;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完成查驗後,以下金額現金支付(未 稅)」⑴通資共構管(RC、AC路面)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 )1,550元/米,由南諦施作,施工規範依合約圖說標準。⑵ 路徑施工費用500元/米施作。⑶潛穿費用依承包商議價金平 擔(1/2)。⑷進總機房人孔(含洗口費用)45,000元由南 諦施作。」。
2.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4項工程應由原告施工,被告公司付 款給原告外,就「手孔」工程,依105年7月18日業主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召開協調會,兩造三方均出席,會中決 定:共管段依「原契約」被告公司應施作15只「手孔」,嗣 合併共管之後,被告公司應提供15只手孔統一交由原告施作 ,此亦可參107年1月8日「陣地工程(32-2)營區與神鷗基 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共管段施工費爭議協調會 」之會議結論:「共管段…所需手孔…由神鷗三期提供15只 ,並由陣地工程承商(按:此係指原告)負責施作」(原證 4)。足見被告公司應給付該15只手孔之費用與原告。 3.綜上:⑴共管線之15只手孔、⑵共管開挖施工(每米1,550 元)、⑶綠帶管路施工(每米500元)、⑷潛穿費用(1/2) 、⑸總機房人孔費用(45,000元)均已約定應由被告公司付 款與原告。
㈢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1.15只手孔:
依原證4之107年1月8日會議紀錄,原應由被告公司提供及施 作之15只手孔,因被告公司違反上開會議結論,未及時提供 該15只手孔,而原告考量工程進度推展,並體認該工程牽涉 我國防空防衛能力不能一日有空隙,遂緊急為被告公司採購 施工該15只手孔並施工,其費用為:每只手孔採購費用11,7 00元(手孔4,500元+手孔大石墨鑄鐵蓋7,200元=11,700元 )(原證5),另施工費用每只(含吊裝、搬運、開挖、工 人工資等)8,300元,合計每只為2萬元(11,700+8,300= 20,000),15只費用合計為30萬元。 2.共管段「RC、AC路面」施工費用及「綠帶」施工費用: 依兩造於105年7月間實測共管段(H86至B57)之長度為1,25 2.42公尺(不含潛鑽段152公尺)(原證6),此亦可參原證 3號即105年7月18日會議紀錄第4項「通資共同管線實際施作 開挖長度1252.42公尺」,其中「綠帶」長度為(原證7): H83-H81:132.04公尺;H81-H80:101.71公尺;以上合計「 綠帶」長度為233.75公尺。因此,共管段「RC、AC路面」段



之長度為:1252.42-233.75=1018.67m,施工費用則為:RC 、AC路面段:1550元×1018.67m=1,578,938元。綠帶:500 元×233.75m=116,875元。以上共管費用合計為1,695,813 元,加計營業稅5%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0,603元。 3.潛穿費用:
此項費用為893,346元(原證8),被告公司應負擔一半,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6,673元(893,346×1/2=446,673)。 4.人孔費用:
依105年3月4日之系爭協議書,此項費用為45,000元。 5.結論: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上開1至4項費用,合計為2, 572,276元。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190頁) 1.上開㈢第2至4項之請求權基礎:
依105年3月4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系爭協議書(原證2)請求 。
2.上開㈢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
依105年7月18日會議紀錄(因兩造及業主均已同意,法律上 已生契約效力)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如法院認兩造間 不成立該會議紀錄所示內容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此項費用。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由業主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發包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 程」工程(即系爭神鷗工程)。於104年11月間接獲業主通 知,針對通資管線須與「陣地工程(32-2)營區」之有關單 位進行整合協調會議,遂有104年12月11日通資管線整合協 調會議。因被告不擅地下管道工程,且為避免地下管道銜接 介面爭議,故與原告協議「共管段」工程費用分攤事宜(原 證2),然於105年7月28日業主通知「共管段」工項將辦減 作(被證3),且於106年8月13日完成契約變更(被證4), 故被告拒不支付共管段「RC、AC路面」、「綠帶」共1,252. 42公尺施工費用,及潛穿費用、人孔費用自屬有據,因兩造 並無契約關係,亦非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上開工程,雖共管段 實際開挖1,252.42公尺,然原屬被告應施作範圍僅有1,011 公尺(被證3),且已遭被告辦理減帳(被證4),即被告無 須施作該項工程。




㈡原告主張依105年3月4日之系爭協議書(原證2)為其請求依 據實不可採。被告之所以需要施作「共管段」,係因被告與 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所簽訂之「神鷗基地新建 工程-第三期工程」工程契約,原約定該範圍係由被告施作 ,然因上開施作範圍與原告所承攬系爭陣地工程有所重覆, 故業主為免重覆施作,從而協議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陣地工 程施作,此有被證3之105年7月18日「『陣地工程(32-2) 營區』與『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協議 會」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神鷗三期新建工程與陣地工程通 資共管道實際施作開挖長度1,252.42公尺,其中神鷗三期新 建工程原設計戊區與庚區部份至玉山機房長度計戊區898公 尺,庚區113公尺,總計1011公尺,開挖及回填須辦理減帳 (由標單項次壹.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 警示帶,棄方近運等扣除)。另PVC管與光纖,電話纜線, 須依實際開挖長度1252.42公尺,並納入神鷗第三期第3次圖 研會與原設計數量研討後,辦理加減帳事宜(詳附圖四/神 7018-EL-01215、01216、01218)」等可稽,且業主亦就此 部分辦理變更契約,此有被證4之106年8月16日備工綜合字 第1060008560號函附約確實已將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 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 等」項目中,減少合約數量1,011公尺,故足證被告原應施 作之通資共構管部分,確實已因上開與業主間之協調會,而 變更非由被告施作,且亦為原告所同意,則原告與被告間系 爭協議書之協議,實已因事後與業主之協調會而變更,則原 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非應由被告施作工程之工程款之理 ,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給付,自非有據。
㈢原告所提原證19係系爭陣地工程之工程圖說被告不爭執,惟 原告所提原證20,被告否認為系爭神鷗工程之工程設計圖。 依原告所提105年7月13日「通資管線施工簽認單」(原證6 ),兩造所簽認施工範圍為「重疊段(H86-B57)」,並未 包括原告所指「H78至H68」及「H63至M03」潛鑽段,顯見潛 鑽施工部分,並非被告應施作之工程,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 由被告負擔施工費,顯非有據。另依105年7月18日之會議紀 錄記載「神鷗三期新建工程與陣地工程,通資共同管線實際 施作開挖長度1,252.42公尺,其中神鷗三期新建工程原設計 戊區與庚區部份段至玉山機房開挖長度計戊區898公尺,庚 區113公尺,總計1011公尺」,足證系爭神鷗工程與系爭陣 地工程,通資共同管線實際施作開挖長度1,252.42公尺,亦 即二工程之「共同管線」合計為1,252.42公尺,非二工程「 重壘」1,252.42公尺,故原告主張1,252.42公尺均屬被告與



業主原契約範圍,自有誤會。
㈣依上開105年7月1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已就兩造重疊段屬被 告施作部分予以減帳,亦為兩造所明知,則原告自不能再依 105年7月13日之簽認單為施工,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支付此 部分報酬,自非有據。
㈤另原告主張併管後增大管溝一節,因此部分係業主之決定, 故是否應變更設計,原告自應向業主主張,而非向被告主張 。且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陳報狀亦表示「屬神 鷗工程部分計1,011公尺辦理減帳作業」,故顯見此部分應 屬業主與原告如何變更設計乙節,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以此 即認應由被告負擔,自非有據。
㈥原證21之施工照片,其上所載施工廠商為原告,故如係被告 所承攬工程,則縱原告代被告施工,其施工廠商亦應為被告 ,故由此證原證21所列係原告應施作之工程,而非被告,且 依105年3月4日之協議書亦約定「完成查驗後以下金額現金 支付」,此乃因如係被告應施作工程,必須以被告之名義向 業主所委監造單位申請查驗,且有查驗資料,從而有上開「 完成查驗」之約定。然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查驗資料,自足 證此一協議書所列部分,已因業主協調變更非由被告施作,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協議書付款,亦非有據。 ㈦又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陳報狀項次六記載「依 104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神鷗工程與陣地工程重疊部分, 併本工程(陣地工程)開挖布管線,故神鷗工程之開挖布管 線之施工費辦理減帳,由陣地工程負責開挖,神鷗工程承商 依會議紀錄提供所需材料」,故開挖布管線之施工費既經減 帳,則非被告工作範圍,被告已提供所需PVC管線,則其施 工自應屬原告,且被告與業主契約僅有PVC等材料費,施工 費則列於標單項次壹.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 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及壹.四.2.1.21「安裝工資及熔 接工資」工項均遭業主減帳,故PVC管之施工亦非被告與業 主間之契約範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非有據 。
㈧依104年12月11日「陣地工程(32-2)營區」通資管線整合 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㈡「…(除H68-H78外,本段以 潛鑽施工)…」(被證2)以觀,以潛鑽施工係原告施作之 系爭陣地工程之合約工項,此亦有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陳報狀「以潛鑽施工段於陣地工程契約標單項次為甲 .參.二.9.2.2.9『管路穿鑿工程…』,已完成驗收結案,所 有款項均已支付完畢」等以觀,亦足證以潛鑽施工本即為原 告系爭陣地工程之工項,非屬被告之工作,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此部分款項,自非有據。
㈨105年3月4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進機房人孔,已由業主依105 年7月18日之協調會議第1點「共管段(H86-B57)需求共計 17只(1只人孔、16只手孔)(詳附圖一/陣地T0-07);陣 地工程契約編列1只人孔,神鷗三期因契約僅提供15只手孔 …」及第2點「另陣地工程通資管線全區(含共管段)人孔 實際需求數為24只(1只人孔、23只孔),共管段部分由神 鷗三期提供15只手孔,經檢討後須由陣地工程增加8只手孔 」以觀,人孔本即應由原告之工項,而被告未有人孔工項,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非有據。
㈩針對15只手孔費用,被告已支付被告協力廠商台塑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因不確認原告是否已輾轉 收取到此筆款項,故被告曾邀原告當面釐清爭議未果,原告 即要求協力廠商台塑網公司負責處理此爭議款項。如原告確 實從未自被告協力廠商中領取過此筆費用,被告願支付此筆 款項。故被告暫不支付15只手孔費用30萬元,自屬有據。因 此筆是被告委託台塑網公司所施作,被告的契約關係是存在 與台塑網公司之間,被告已經支付給台塑網公司,所以原告 稱沒有收到此款,應該由原告舉證。105年7月18日該次會議 ,業主要求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來施作。但是後來原告自行 叫料,而且也自行施作。就此筆工程款應由何人支付,該次 會議紀錄第二點只要求被告提供15只手孔,被告已經被減作 ,所以不需要支付這部份之款項。當時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 已經叫料,但是被告已經發包給台塑網公司,所以被告支付 款項給台塑網公司請該公司處理。且依業主協調會應由被告 提供之之手孔15只部分,被告僅需提供材料,至於施工部分 ,自非被告,故退萬步言,縱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應 僅限於材料費即每組11,700元(未稅),則15組應為184,27 5元(計算式:11,700×15×1.05=184,275)。 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 ㈠原告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攬「陣地工程(32 -2)營區」工程(即系爭陣地工程),被告公司則向業主國 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攬「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 工程」(即系爭神鷗工程)。以上二工程之施工地點均在屏 東機場。
㈡兩造因接獲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通知,針對通資 管線「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須與「陣地工程(3



2-2)營區」之有關單位進行整合協調會議,遂有104年12月 11日通資管線整合協調會議,故兩造協議「共管段」工程費 用分攤事宜,並於105年3月4日簽訂原證2之系爭協議書。 ㈢105年7月18日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召開通資管線 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如被證3。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管段」之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只手孔之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管段」之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之 爭點:
1.查原告承攬系爭陣地工程及被告承攬系爭神鷗工程之同一業 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104年12月11日與兩造召 開之「陣地工程(32-2)營區」通資管線整合協調會會議紀 錄之第伍大項會議結論㈡點:「H91-M02及M02-H20間採明 挖方式施工,與機房連接部分,依現況施工(除H68-H78外 ,本段以潛鑽施工),並依合約施作管線;另與神鷗工程重 疊部分,併本工程開挖佈管線,避免二次開挖。」〔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建字第42號民事卷(下稱高雄地院 卷)第9頁〕。而兩造於105年3月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 定:「完成查驗後,以下金額現金支付(未稅)。1.資通共 構管(RC、AC路面)施工費用1,550元/米,由南諦施作,施 工規範依合約圖說標準。2.綠帶路徑施工費用500元/米施作 。3.潛穿費用依承包商議價金平擔(1/2)。4.進總機房人 孔(含洗口費用)45,000元由南諦施作。」(見高雄地院卷 第10頁)。可知系爭陣地工程與系爭神鷗工程之通資管線因 有所重疊,業主為避免二次開挖,要求系爭陣地工程與系爭 神鷗工程重疊部分合併開挖佈管線,兩造因此才作成系爭協 議書之協議,即通資共構管施工由原告施作,施作費用為1, 550元/米,綠帶路徑施工費用協議為500元/米,潛穿費用則 協議依所委託施作之承包商議價金額由兩造各自負擔1/2費 用,另進總機房人孔(含洗口費用)協議為45,000元,由原 告施作。準此,就兩造之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而 言,因原告之系爭陣地工程與被告之系爭神鷗工程重疊部分 係一併進行施工,顯然有一方之相關工程款應進行追減帳, 以避免重複給付工程款,基此緣由,加以系爭協議書註明「 完成查驗後以下金額現金支付」等語,可證兩造於105年3月 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之真意應為:若被告之系爭神 鷗工程就共構管及系爭協議書所載相關工項未有遭業主追減 帳,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工項由原告施作部分,被告



應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於業主完成查驗後由被告 給付各該工項之施工費用與原告;惟若被告之系爭神鷗工程 就共構管及系爭協議書所載相關工項有遭業主追減帳時,則 因被告即無施作該共構管及相關工程之義務,業主亦不會給 付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與被告,即無所謂被告得就此部分工 項轉委由原告施作可言,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項 之施工費用。
2.次查,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105年7月18日所 召開「陣地工程(32-2營區)與「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 期工程」通資管線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第4點:「神鷗三期 新建工程與陣地工程,通資共同管線實際施作開挖長度1,25 2.42公尺,其中神鷗三期新建工程原設計戊區與庚區部份段 至玉山機房開長度計戊區898公尺,庚區13公尺,總計1,011 公尺,開挖及回填須辦理減作(由標單項次壹.四.2.1.19挖 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等扣除)。 另PVC管與光纖、電話纜線,須依實際開挖長度1,252.42公 尺,並納入神鷗第三期第3次圖研會與原設計數量研討後, 辦理加減帳事宜。」(見本院卷第128頁),以及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108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附件1項次二查證情形:「1.本中心於神鷗工程第三次變更 設計完成單項次壹.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 原,警示帶,棄方近運』辦理變更設計減帳1,011公尺。2. 依104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神鷗工程與陣地工程重疊部分 ,併本工程(陣地工程)開挖布管線,故神鷗工程之開挖布 管線之施工費辦理減帳。3.南部工營處105年7月18日協調會 記錄,共管段長度為1,252.42公尺,屬神鷗工程部分計1,01 1公尺,辦理減帳作業。」(見本院卷第121頁)。項次三查 證情形:「1.標單項次壹.四.2.19『挖土方,埋管,回填, 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辦理變更設計減帳1,011公尺 ,不包含PVC管與光纖、電話纜線。2.PVC管標單項次為壹. 四.2.1.16『導線管、電線用PVC管(E管),厚管,稱呼80m mφ』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1,108.6公尺,光纖標單項次為壹 .四.2.1.4『FIBER24C-SM單模光纖纜線』第三次變更設計增 加277.15公尺,電話纜線標單項次為壹.四.2.1.2『電話電 纜,100P-0. 5mmFS-JF-LAP』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277. 15 尺。3.PVC管與光纖、電話纜線等工項材料費,經檢討需增 加數量,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完成加帳。」(見本院卷第121 頁)。項次十查證情形:「正龍公司減帳之項目依南部工營 處105年7月18日協調會紀錄決議事項,於神鷗工程第三次變 更設計完成標單項次壹.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



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減帳1,011公尺,不包含手孔 、綠帶、潛穿、人孔。」(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系爭 神鷗工程因與系爭陣地工程重疊部分之共構管係併入由系爭 陣地工程開挖佈管線,故被告系爭神鷗工程之標單項次壹. 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 近運」遭到業主追減帳1,011公尺,但追減帳不包含手孔、 綠帶、潛穿、人孔等相關工項,亦不包含PVC管、光纖、電 話纜線等工項。另共構管之PVC管、光纖、電話纜線則已依 實際開挖長度納入系爭神鷗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完成加帳。 職是,依前述說明,有關兩造系爭協議書協議之共構管施工 費用,因被告系爭神鷗工程之「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 原,警示帶,棄方近運」工項已遭到業主追減帳,被告已無 施作義務,業主亦未給付被告此項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施作共構管「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 ,棄方近運」工項之施工費用,即難認為有理由。另外,因 被告於共構管之相關綠帶、潛穿、人孔施工費用,以及PVC 管、光纖、電話纜線等工項,並未遭到業主追減帳,故原告 自得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綠帶路徑施工 費用、潛穿費用、人孔費用以及PVC管、光纖、電話纜線等 費用。
3.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綠帶路徑施工費用為500元/米,綠帶工程 之長度為233.75公尺,故施工費用為116,875元(500×233. 75),加計5%營業稅後為122,719元(116,875×1.05)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與通資管線計算式各1紙為證( 見高雄地院卷第10、17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之計算方式並 未爭執,僅爭執其綠帶工程亦遭業主減帳云云,惟依前開業 主之函覆,被告之系爭神鷗工程就綠帶工程部分並未遭到減 帳,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綠帶路徑施工 費用122,719元(含稅),應有理由。
4.原告主張潛穿費用為893,346元,被告應負擔一半,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446,673元(893,346×1/2)一節,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施工簽認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高 雄地院卷第10、17、18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足認原告確實有委請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潛穿 工程,並支出費用893,346元。且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於1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附件項次二 查證情形:「1.陣地工程標單『甲、參、二、9.2.9』項次 ,及原設計圖說(T0-07)所標示,該項目即為潛鑽費用。 2.另依104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神鷗工程與陣地工程重疊 部分,併本工程(陣地工程)開挖布管線,故上述潛鑽即為



共管段之潛鑽。」(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證原告所施作 之潛穿工程為共管段之潛鑽。又被告之系爭神鷗工程減帳部 分並不包含潛穿,此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函覆本院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潛穿 工項是原告系爭陣地工程之合約工項,非屬被告之合約工項 ,且業主已就系爭陣地工程之此項工程驗收並給付工程款與 原告完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然關 於系爭神鷗工程就共管部分之合約工項並無潛穿工項一節, 與業主上開回覆不符,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憑。 次查: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前開陳報及提出之系爭 陣地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雖可證 系爭陣地工程標單「甲、參、二、9.2.9」項次為共管段之 潛鑽費用,以及業主已就該項次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為501, 932元(見本院卷第139、217頁)。惟被告系爭神鷗工程合 約就共管部分有無潛穿之工項,於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時,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復依被告107年6月5日所提民 事答辯狀中自承:被告因不擅地下管道工作,為避免地下管 道銜接介面爭議,故與原告作成系爭協議書協議共管段費用 分攤事宜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系爭陣地 工程合約雖原即有共管段潛鑽工項,然共管段併由原告開挖 佈線結果,可能造成原告相關工程費用因此增加,則業主如 未因併由原告開挖佈線而同意增加此潛鑽工項之工程款與原 告,原告可能因此受到增加相關費用之損害,是縱使被告系 爭神鷗工程合約並無共管段之潛穿工項,被告於明知此情之 情形下,仍願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同意分擔原告 潛穿費用之1/2,則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是被 告以其系爭神鷗工程合約並無共管段潛鑽工項等為由,辯稱 其無義務負擔此工項1/2之費用與原告云云,洵無足採。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446,673元, 應屬有據。
5.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進總機房人孔費用45,000元 一節,被告先係抗辯其遭到業主追減帳,被告並無施作義務 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27頁反面),嗣改辯稱:依105年7月 18日會議紀錄第1點,該人孔是編列在系爭陣地工程等語。 則因業主已函覆本院就被告之系爭神鷗工程並未就人孔部分 有追減帳之情形,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上 開所辯,已難採憑。且依105年7月18日會議紀錄第1點略以 :「1.在共管段(H86-B57)需求共計17只(1只人孔、16只 手孔)(詳附圖依/陣地T0-07);陣地工程契約編列1只人 孔,…。」(見高雄地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之系爭陣地



工程依契約本來於共管段就有編列人孔,原告即可依與業主 之契約關係向業主請求相關施工費用,原告自無就該已與業 主之契約已列有之人孔項目1只與被告另協議由被告負擔施 作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稱之「進總 機房人孔」,與上開105年7月18日會議紀錄所記載之人孔, 係屬不同之人孔,「總機房」是屬系爭神鷗工程範圍,不是 原告系爭陣地工程之契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7頁 ),應為合理可信。復參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所提 供之系爭神鷗工程之工程計價單明細表附件二影本以及詳細 價目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43、214頁),記載業主確 有就項次壹.四.2.1.11「弱電用預鑄#1號人孔2800*1300*18 00mm,附鑄鐵蓋及蓋架」1組計價68,315元給付與被告。故 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之,難認有理。從而,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孔費用45,000元,應有 理由。
6.復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1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 出之民事陳報㈡狀附件項次一查證情形:「1. PVC管標單項 次為壹.四.2.1.16『導線管、電線用PVC管(E管),厚管, 稱呼80mmφ』原契約為12,620公尺,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 1,108.6公尺,變更後總長度為13,728.6公尺。2.光纖標單 項次為壹.四.2.1.4『FIB ER24C-SM單模光纖纜線』原契約 為8,365公尺,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277.15公尺,變更後總 長度為8,642.15公尺。3.電話纜線標單項次為壹.四.2.1.2 『電話電纜,100P-0.5mmFS- JF-LAP』,原契約為2,010公 尺,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277.15公尺,變更後總長度為2,28 7.15公尺。」(見本院卷第211頁)。另被告所提業主國防 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6年8月16日備工綜合字第10600085 6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神鷗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附約,其項次 壹.四.2.1.16、項次壹.四.2.1.4、項次壹.四.2.1.2,亦載 明上開追加數量情形,並均備註「機電27(配合陣地工程32 -2營區)」(見高雄地院卷第34、35頁),與業主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提供與本院之變更設計明細表內容一致( 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因PVC管、光纖、電話纜線,係依共 管段實際開挖長度1252.42公尺,與系爭神鷗工程之原設計 數量研討後,辦理加減帳事宜,且已納入系爭神鷗工程第三 次變更設計完成加帳,業如前述。而PVC管、光纖、電話纜 線之增加數量分別為1,108.6公尺、277.15公尺、277.15公 尺,單價分別為每公尺104元、142元、194元,此有上開變 更設計明細表以及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提供本院 之詳細價目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依此



計算此部分施作之費用為208,417元(1,108.6公尺×104元 +277.15公尺×142元+277.15公尺×194元=208,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通資管線共管屬於被告神鷗工程契 約變更追帳範圍之PVC管、光纖、電話纜線之費用合計208,4 17元。
7.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共管段之綠帶路徑施工費用122,719元、潛穿費用446,673 元、人孔費用45,000元,以及施作通資管線共管之PVC管、 光纖、電話纜線費用208,417元,共計822,809元(122,719 +446,673+45,000+208,417=822,809)。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只手孔之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之 爭點:
原告主張:依業主105年7月18日召開之協調會,業主及兩造 三方均出席,會中決定共管段依原契約被告公司應施作15只 手孔,嗣合併共管之後,被告公司應提供15只手孔統一交由 原告施作,又107年1月8日「陣地工程(32-2)營區與神鷗 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共管段施工費爭議協調 會」之會議結論:「共管段…所需手孔…由神鷗三期提供15 只,並由陣地工程承商負責施作」,足見被告應給付該15只 手孔之費用30萬元(每只材料費為11,700元、工資為8,300 元)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105年7月18日會議紀錄(因兩造 及軍備局南工處均已同意,法律上已生契約效力)及民法第 231條為此項請求;如認兩造間不成立該會議紀錄所示內容 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經查 :
1.業主與兩造於105年7月18日召開之「陣地工程(32-2)營區 」與「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協調會議 會議記錄第2點:「1.在共管段(H86-B57)需求共計17只( 1只人孔、16只手孔)…;陣地工程契約編列1只人孔,神鷗 三期因契約僅提供15只手孔,…故雙方協議結果,由陣地工 程在通資共管線共管部分增加1只手孔,以利後續工程施作 。2.另陣地工程通資管線全區(含共管段)人孔實際需求數 24只(1只人孔,23只手孔),共管段部分由神鷗三期提供 15只手孔,經檢討後,須由陣地工程增加8只手孔(含共管 段)。」(見高雄地院卷第12頁)。可知依上開會議結論, 業主就原告系爭陣地工程追加8只手孔(包含共管段追加1只 手孔),被告系爭神鷗工程依與業主之契約就共管段仍維持 原15只手孔,並未減項。
2.再依業主107年1月8日與兩造所召開之「陣地工程(32-2)



營區」與「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共管 段施工費爭議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有關『陣地工程(32 -2營區』與『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共 管段長度共計1,011m,其中所需手孔共計23只,依105年7月 18日協調會結論所示(如附件1),由陣地工程辦理追加8只 ,神鷗三期提供15只,並由陣地工程承商負責施作。承上 ,本次陣地工程機電承商『南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諦公 司)』訴求,神鷗三期機電承商『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龍公司)』未依會議結論提供15只手孔,因考量工進 推展,已由陣地工程承商南諦公司先行採購施作,希神鷗三 期承商正龍公司本於誠信原則如實支付前述手孔相關款項。 再者,上述通資管線共管部分共計埋設6支3”PVC管,依 上述會議結論,陣地工程原契約為2支3”PVC管,另4支3”P VC管係由神鷗三期工程承商正龍公司提供,並統一委由陣地 工程承商南諦公司施作,惟依兩家公司協議,神鷗工程提供 之管路埋設施工費用係由神鷗三期工程承商正龍公司支付( 如附件2)。綜上,其中神鷗15只手孔及4支3”PVC管確為 陣地工程承商南諦公司施作,部分工項亦完成變更設計在案 ,『陣地工程(32-2)營區』亦完成驗收;南諦公司相關訴 求事項應屬兩家公司間之協議,…」(見高雄地院卷第13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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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