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倫淑
代 理 人 楊一嶔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青蓉
被上訴人 蔡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家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倫淑(下稱李倫淑)於原審起訴主張略 以:李倫淑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大陸籍配偶,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兼被告蔡青蓉(下稱蔡青蓉)、被上訴人即被告蔡青峰 (下稱蔡青峰)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子女。李倫淑與被繼承 人蔡輝雄婚後長期居住於大陸,李倫淑與被繼承人蔡輝雄婚 後居住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期間,蔡青蓉、蔡青峰經常前去 探望。又李倫淑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 一樓,即蔡青蓉、蔡青峰與被繼承人蔡輝雄生前之戶籍地, 李倫淑於婚後凡入境臺灣皆居於該址,被繼承人蔡輝雄回臺 後亦住於該處,蔡青蓉、蔡青峰亦前往此處探望被繼承人蔡 輝雄,是以蔡青蓉、蔡青峰不可能不知曉李倫淑與被繼承人 蔡輝雄結婚乙事。又因李倫淑之戶籍在大陸貴陽市,是李倫 淑及被繼承人蔡輝雄於貴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貴陽市 元盛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公證書寄到大陸海峽兩岸關係 協會當地分會,再由分會轉到總會,並由總會轉至臺灣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通知當事人領公證書,並持該公證書 至戶政機關辦理臺灣結婚登記,登記完成再到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大陸配偶來臺依親,是以李倫淑確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配偶,與蔡青蓉、蔡青峰同屬被繼承人蔡輝雄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蔡輝雄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李 倫淑須經聲明繼承方得繼承蔡輝雄之遺產,然蔡青蓉、蔡青 峰以臺灣治喪風俗不宜討論繼承為由,要求李倫淑暫勿聲明 繼承,卻私自悄然於104 年9 月23日將李倫淑排除於繼承人 之列,而逕自申報遺產稅,並將被繼承人蔡輝雄遺留於玉山 銀行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266,457 元提領一空。嗣李 倫淑已於105 年9 月20日向鈞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蔡輝雄之 遺產,並經鈞院於105 年10月5 日准予備查在案(105 年度 司聲繼字第41號)。依民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李倫 淑得繼承該存款,並與蔡青蓉、蔡青峰二人平均分配,亦即 可分得422,152 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選擇其中一項,判命蔡青蓉、 蔡青峰返還422,152 元等語。並聲明:蔡青蓉、蔡青峰應返 還422,152 元等語。原審判命蔡青蓉、蔡青峰應返還422,15 2 元予李倫淑及全體繼承人。蔡青蓉、李倫淑不服,提起上 訴,李倫淑並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追加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二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 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 判例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752號判例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將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依蔡青峰之戶籍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為送達,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通 知書遂經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5 頁)。惟 蔡青峰長年在大陸地區居住,此經李倫淑之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且蔡青峰自105 年2 月12日出境後,近3 年無入境紀錄,直至108 年3 月 24日始有返台入境之紀錄等節,此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本院簡上卷 第141 至144 頁)。是原審雖將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 通知書寄存在蔡青峰上址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惟因蔡青峰長年未居住於 國內,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 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僅有蔡青蓉本人及訴 訟代理人、李倫淑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而蔡青峰並未到庭 ,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之情形下,逕依李倫淑之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而准對蔡青峰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容 有重大之瑕疵。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蔡青蓉部分,雖已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 合法辯論終結。惟被告蔡青峰部分,未受合法通知,其訴 訟權未能獲得保障,為維護其審級利益,實有發回原審重 行審理之必要。而因本件李倫淑於原審係將蔡青蓉、蔡青 峰列為被告一同起訴,其希冀透過此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 蔡輝雄之遺產問題,為免發生裁判歧異,本件實不宜切割 被告蔡青蓉部分於本院合議庭審理,僅將被告蔡青峰部分 發回原審,況李倫淑於本院簡上準備程序時,已追加請求 權基礎即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本件訴訟對於被告蔡青 蓉、蔡青峰2 人,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另 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