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26號
PCDV,107,婚,626,2019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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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旭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方少萍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住居所,由上訴 人之同居人即其弟蕭名志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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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