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38號
PCDV,107,勞訴,138,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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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林榮吉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05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 電工程行(下稱陳建庸),約定日薪為2,100元,並經陳建 庸指派赴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公西靶場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工作。105年6月2日系爭工地因鐵水管掉 落,擊中上訴人右肩,致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右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 本文規定,請求陳建庸補償醫療費97,206元、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工資1,031,100元。系爭工地工程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與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彩霖公司)共同承攬,彩霖公司發包給欣揚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欣揚公司),欣揚公司再轉包給陳建庸承攬其 中水電工程,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彩霖公司 、欣揚公司應與陳建庸連帶給付上訴人1,128,306元等語。二、查本件原告前己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陳建庸及永青公 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30 日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確定 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陳建庸又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 標的應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認為起訴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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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