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陳中村
戴采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 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繫屬中,以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經由馬勝集團之名吸金、詐 欺致原告受有損害,於105年3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78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附民字第190號案件受理 (下稱系爭前案),該案業經刑事庭於108年1月31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經本院民 事庭108年金字第114號案件受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0號裁定、案件繫屬索引卡 附卷可參。而原告於106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劉增治、劉育瑄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故意,自104年1月起向原告表示投資「馬勝 基金」,每月可獲得3%至8%不等之報酬,原告陳中村遂於 104年4月24日匯款人民幣14萬元至劉增治於中國建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復分於104年5月9日、5月20日匯款人民 幣12萬元、7萬元到劉增治指定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共計 匯款人民幣33萬元(依臺灣銀行106年8月28日人民幣兌換新 臺幣匯率4.61計算,折合新臺幣152萬1,300元);原告戴采 翊於104年6月1日匯款52萬元至劉育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又匯款50萬元至鍾志龍之台新銀行帳戶。而認被告劉增治、 劉育瑄明知「馬勝基金」之投資案,涉及違法吸金,仍向原 告邀集投資,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瑄給付原告戴采翊10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中村152萬 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於106年8月 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就系爭前案於繫屬中為更行起訴, 且與本件訴訟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