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27號
PCDV,106,金,27,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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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戴采翊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鍾志龍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劉育瑄(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 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故意,自民國104年1月起向原告 表示投資「馬勝基金」,每月可獲得3%至8%不等之報酬,原 告遂於104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劉育瑄之 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又匯款50萬元至被告鍾志龍之 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是以,被告鍾志龍因提供帳戶,供 劉育瑄收受原告之匯款,自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聲明請求被告鍾志龍應與 劉育瑄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1日分別匯款52萬元、50萬元至劉育 瑄及被告鍾志龍金融帳戶,然原告已於104年7月17日前往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控告劉增治劉育瑄涉嫌違反銀行法 罪嫌,詎原告遲至於106年8月2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甚明,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前往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對劉增治劉育瑄提出違反銀行法等告訴, 業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號案件104年7 月17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足徵原告於當時已知 有損害,且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鍾志龍之金融帳戶,當亦 知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至106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本院卷第11頁)為憑,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 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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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