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賴秋夙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張福祥
訴訟代理人 張美紅
被 告 陳張清香
被 告 張二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張金富
被 告 張金貴
被 告 張金龍
兼上列3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興
被 告 張慶順
訴訟代理人 張東耀
被 告 張惠
被 告 張嘉芳
被 告 張英昌
被 告 張英明
被 告 張智豪
被 告 張智凱
被 告 張銘杰
被 告 張陳鑾
被 告 張德清
被 告 許張雪花
被 告 許振盛
被 告 許振通
被 告 張月娥
被 告 張月英
被 告 張月雲
被 告 張智勇
被 告 張至誠
被 告 張景斐
被 告 張銘豐
被 告 陳進昇
被 告 張元誌
被 告 張博鈞
被 告 張陳阿娥
被 告 張家瑋
被 告 張玉雲
被 告 張李義子
被 告 張志南
被 告 張志平
被 告 張志成
被 告 張浣芹
被 告 張國祥
被 告 張德旺
被 告 張順良
被 告 張勝雄
被 告 陳張蜜
被 告 張寶蓮
被 告 張美惠
被 告 張吳惜
被 告 張木泉
被 告 張清榮
被 告 張清勇
被 告 張清池
被 告 張清祿
被 告 蔡張金娥
被 告 蔡張月謙
被 告 張美玲
被 告 蔡建昇
被 告 蔡雅婷
被 告 許秀英
被 告 許光榮
被 告 張全棋
被 告 張芷瑋
被 告 許倉銘
被 告 許進昌
被 告 陳張寶有
被 告 傅許月嬌
被 告 許月玲
被 告 許金盛
被 告 張玉昆
被 告 許錦清
被 告 陳許金蓮
被 告 鍾張玉卿
被 告 許玉槡
被 告 張玉盆
被 告 李英才
被 告 李英坤
被 告 張宏豪
被 告 楊張寶珠
被 告 李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張寶秀
被 告 張金枝
被 告 張 明
被 告 張德標
被 告 張禮麟
被 告 張巧鈴
被 告 張憶萍
被 告 葛張雪
被 告 張阿菊
被 告 張陳松子
被 告 張國誌
被 告 楊張素蘭
被 告 張啟益
被 告 張宜螢
被 告 張柏山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被 告 張文章
被 告 吳張勤
被 告 許進發
被 告 許書源
被 告 林志恭
兼訴訟代理人林春梅
被 告 林秀霞
被 告 張許美玉
被 告 許匯芳
被 告 許芯瑜
被 告 許雅晴
被 告 許梅鈴
被 告 蔡文欽
被 告 蔡文英
被 告 蔡文君
被 告 蔡宗錦
被 告 張萬金
訴訟代理人 張東傳
被 告 蕭美華
被 告 張進同
被 告 張進文
被 告 張宜君
被 告 張正夫
被 告 張玉蘭
被 告 張信一
被 告 張諒
被 告 張傳
被 告 張鴻達
被 告 張美玲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玉
被 告 張美芳
被 告 林張幼茶
被 告 藍秋和
訴訟代理人 劉紅艷
被 告 藍文良
被 告 藍寶琴
被 告 藍秋龍
被 告 藍秋昆
被 告 藍秋竹
被 告 藍翠琴
被 告 藍翠芬
被 告 徐承業
被 告 鄭徐秀琴
被 告 陳家龍
被 告 陳家秋
被 告 陳家勝
被 告 周清山
被 告 趙富祥
被 告 趙鶴梅
被 告 趙鶴婷
被 告 周卿
被 告 周英子
被 告 周麗華
被 告 趙鶴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共111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張碧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同段37之2號、同 段37之3號、同段37之5號、同段37之7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1/2」),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二第一項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號,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所示37號(面積4763.50平方公尺)部分,分由附表一 所示被告(即張碧之繼承人)共111人公同共有。 ㈡附圖所示37⑴(面積595.4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所有 。
㈢附圖所示37⑵(面積99.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景斐單 獨取得。
㈣附圖所示37⑶(面積99.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至誠單 獨取得。
㈤附圖所示37⑷(面積99.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智勇單 獨取得。
㈥附圖所示37⑸(面積595.4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二郎單 獨取得。
㈦附圖所示37⑹(面積124.0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智豪單
獨取得。
㈧附圖所示37⑺(面積7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惠滇單 獨取得。
㈨附圖所示37⑻(面積7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嘉芳單 獨取得。
㈩附圖所示37⑼(面積148.8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德清單 獨取得。
附圖所示37⑽(面積148.8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慶順單 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1)(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金富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2)(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金貴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3)(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金龍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4)(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金興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5)(面積248.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銘杰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6)(面積124.0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智凱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7)(面積99.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陳鑾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8)(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許振通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9)(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許振盛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20)(面積7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月娥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21)(面積7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月英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22)(面積7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月雲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23)(面積1190.8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英 昌、張英明共同取得(被告張英昌應有部分「5/6」、被告 張英明應有部分「1/6」)。
附圖所示37(24)(面積297.7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福祥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25)(面積297.7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張清 香單獨取得。
三、原告與附表二第二項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二第二項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
四、原告與附表二第三項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二第三項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
五、原告與附表二第四項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二第四項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
六、原告與附表二第五項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二第五項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金富、張金貴、張金龍、張金興、張 智豪、張智凱、張銘杰、張陳鑾、張德清、許張雪花、張月 娥、張月英、張月雲、張智勇、張至誠、張景斐、張銘豐、 陳進昇、張元誌、張博鈞、張陳阿娥、張家瑋、張玉雲、許 振通、許振盛、張嘉芳、張惠滇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張李義子 等111人(即張碧之繼承人,下稱被告張李義子等111人)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下稱37號土地)登 記為原告、張碧(民國36年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 所示被告張李義子等111人)及附表二第1項所示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及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詳如附表二第1項所示)。 同段37之2號、37之3號、37之5、37之7土地(下稱37之2號 、37之3號、37之5號、37之7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則為原 告、張碧及附表二第2、3、4、5項所示被告(各筆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各詳附表二第2至5項所載。系爭5筆土地登記之 共有人張碧已經死亡,各應由被告張李義子等111人。又本 件肇於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5筆土地,系 爭5筆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5 筆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張碧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李義子 等111人,就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張碧名下部分(應 有部分各1/2)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 其中37號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並將附圖所示37⑴部分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其餘37之2號、37之3號、37之5號、37之7號
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張李義子等111人應就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張 碧名下部分(應有部分各1/2)辦理繼承登記。 ⑵原告與附表二第1項所示被告共有37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⑶原告與被告共有37之2號、37之3號、37之5號、37之7號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二第2、3、4、5項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福祥部分:其於37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 後湖17號之9建物(下稱17號之9建物),希望37號土地可以 原物分割在其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即如附圖所示37(24)部分 。其餘共有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無意見。
㈡被告陳張清香部分:其於37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 區後湖17號之16建物(下稱17號之16建物),希望可以原物 分割在其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如若面積不夠,於分割後再想 辦法向其餘共有人購買。原表示願與張福祥分在一起部分, 經考慮過後覺得不妥,還是想保有17號之16建物。 ㈢被告張二郎部分:關於37號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由其分配 附圖所示37⑸部分(其上有張二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 區後湖17號之14、15建物(下稱17號之14、15建物))單獨所 有;37之2號、37之3號、37之5號及37之7號土地以變價方式 分割,其無意見。
㈣被告張慶順部分:其於37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 後湖17號之8建物(下稱17號之8建物),希望可以原物分割 在其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另將張慶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金 富、張金貴、張金龍、張金興4人)、張祈武之繼承人(張 惠滇、張嘉芳)及被告張清德部分分在相鄰位置。但建議張 清德分配附圖所示37⑼位置,可與被告張金富、張金貴、張 金龍、張金興4人部分互換。
㈤被告張金富、張金貴、張金龍、張金興部分:其等4人部分 要分在一起,並與分配給被告張慶順部分連在一起。 ㈥被告張英昌、張英明部分:關於37號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 37之2號、37之3號、37之5號37之7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 被告張英昌、張英明無意見。另就37號土地原物分割部分, 被告張英昌(應有部分5/48)、張英明(應有部分1/48)於 分割後仍保持共有,並取得附圖所示37(23)(1190.89平方 公尺)部分,因其上有其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後湖 17號之11、12、13號建物(下稱17號之11、12、13建物)。
㈦被告張木泉、張清榮、張清勇、張芷瑋、李寶桂、葛張雪、 許書源、林志恭、林春梅、林秀霞、許芯瑜、許雅晴、張萬 金、蔡秋玉、張鴻達、張美玲、張美芳、藍秋和、藍秋龍、 鄭徐秀琴、陳家龍,周清山、趙富祥、趙鶴梅、趙鶴婷、趙 鶴菊、周英子部分:
⑴其等均為張碧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原告提出張碧繼 承系統表,其中附表一第3項四男張彩部分,養女張寶( 未終止收養)房,繼承人共7人無誤;第8項三女藍張眼部 分,其中被告藍秋和被長男藍明堂收養,四男藍明風房之 繼承人共5人(僅配偶名稱誤載,應為藍卓連芳(已死亡) ),長女徐明女房,繼承人共2人,及五女陳藍明美房, 繼承人共3人無誤。
⑵被告葛張雪於37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後湖2 號之13建物(下稱2號之13建物),希望分割後可保留建 物。被告蔡秋玉、張鴻達、張美玲、張美芳4人希望可以 分割在一起,其中37之3號、37之5號土地部分,集中分割 於任1筆;37號、37之2號集中份割於任1筆。被告李寶桂 、張萬金均希望可以變價方式分割,倘法院認仍應以原物 方式對於37號土地分割,則由張碧繼承人取得附圖所示37 部分無意見。被告周清山、趙富祥、趙鶴梅、趙鶴婷、趙 鶴菊希望可以變價方式分割。
㈧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張碧於 36年1月15日死亡,被告張李義子等111人為張碧之全體繼承 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並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 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5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張碧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被告張李 義子等11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既如前述,有系爭5筆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張李義子等111人就其等繼承系爭5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判例 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張碧名下部分,於 張碧死亡後,承前述,應由繼承人被告張李義子等111人共 同繼承,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即張碧之部分繼承人被告 蔡秋玉等人表明希望可以就其等就系爭5筆土地公同共有部 分,於各該筆土地分割同時,逐筆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 或變價分配,於法難認有據,爰不贅論。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同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5筆土地,其中 37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第1項被告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第1項所載(分割前);其餘37之2號、37之3號 、37之5號、37之7號土地則為原告與附表二第2、3、4、5項
被告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第2、3、4、5項 所載(分割前)等情,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應可認為真正。又系爭5筆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 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既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甚明。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 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37之2號、37之3號、37之5號、37之7號土地部分: ⑴經本院審酌該4筆土地共有人眾多,且並不相鄰。其中37 之2號、37之7號土地,面積各僅22平方公尺、453平方公 尺;其餘37之3號、37之5號土地,面積雖各有3,102平方 公尺、1,170平方公尺,惟以最小共有人應有部分「1/256 」折計結果,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僅各可分得12.11平方公 尺、4.57平方公尺,明顯過於狹小。參酌共有人均無人表 明有意願價購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亦無人表明願意於共 有土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或其等於前開4筆土地上留 有欲保存之地上物等情。再衡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大多均表 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前述4筆共有土地,且無人提出變 價以外分割方案。應認前開4筆土地若強加原物分割,恐 將有損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 劃、公平使用及有礙經濟使用之情。而如將前開4筆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應屬良性公平競價之
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 利於各共有人。
⑵基此,本院認以各將兩造共有37之2號、37之3號、37之5 號、37之7號土地分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意願,應屬適宜。而所得價金,則按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即各於附表二第2、3、4、5項比例)。 ㈡關於37號土地部分:
⑴經本院審酌37號土地共有人雖眾多,但整筆面積高達9,52 7平方公尺,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計(詳附表二第1項, 最小分配面積達37.21平方公尺;另被告張英昌、張英明 表明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其等可分配面積共1,190.89平 方公尺)。並考量37號土地上現存土地共有人所有17號之 11、12、13建物(被告張英明、張英昌所有);17號之9 建物(被告張福祥所有)、17號之8建物(被告張慶順所 有)、17號之16建物(被告陳張清香所有)、17號之14、 15建物(被告張二郎所有)、2號之13建物(被告葛張雪 所有),前開建物所有人均表明希望以原物分割方式及分 割後儘量保留地上物完整之方式為分割等情,認37號土地 並不宜以變價方式分割,而應採以原物合併方式予共有人 全體,為較適宜之分割方式。
⑵即經考量共有人間利用37號土地完整性、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及除被告張英昌、張英明表明於分割後願保持分別共有 外,其餘共有人均未表達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應將37 號土地,按共有人應計分比例面積(詳附表二第1項)按 下述方式為分配:
①附圖所示37號(面積4,763.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李 義子等111人(即張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上2號之 13建物為張碧繼承人之一被告葛張雪所有。
②附圖所示37⑴(面積595.4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 所有。其上有被告張陳清香所有17號之16建物之一部。 ③附圖所示37⑵(面積99.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景斐 單獨取得。
④附圖所示37⑶(面積99.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至誠 單獨取得。
⑤附圖所示37⑷(面積99.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智勇 單獨取得。
⑥附圖所示37⑸(面積595.4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二 郎單獨取得。其上有其所有17號之14、15建物。 ⑦附圖所示37⑹(面積124.0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智 豪單獨取得。其上有被告張陳清香所有17號之16建物及
被告張慶順所有17號之8建物之一部。
⑧附圖所示37⑺(面積7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惠 滇單獨取得。其上有被告張慶順所有17號之8建物之一 部。
⑨附圖所示37⑻(面積7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嘉 芳單獨取得。其上有被告張慶順所有17號之8建物之一 部。
⑩附圖所示37⑼(面積148.8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 德清單獨取得。其上有被告張慶順所有17號之8建物之 一部。
⑪附圖所示37⑽(面積148.8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慶 順單獨取得。其上有其所有17號之8建物之一部。 ⑫附圖所示37(11)(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 金富單獨取得。其上有被告張慶順所有17號之8建物之 一部。
⑬附圖所示37(12)(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 金貴單獨取得。其上有被告張慶順所有17號之8建物之 一部。
⑭附圖所示37(13)(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 金龍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