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6年度,3號
PCDV,106,重訴更一,3,201907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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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賴秋夙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張福祥 
訴訟代理人 張美紅 
被   告 陳張清香
被   告 張二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張金富 
被   告 張金貴 
被   告 張金龍 
兼上列3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興 
被   告 張慶順 
訴訟代理人 張東耀 
被   告 張惠  
被   告 張嘉芳 

被   告 張英昌 

被   告 張英明 
被   告 張智豪 
被   告 張智凱 

被   告 張銘杰 
被   告 張陳鑾 
被   告 張德清 
被   告 許張雪花
被   告 許振盛 
被   告 許振通 
被   告 張月娥 

被   告 張月英 

被   告 張月雲 
被   告 張智勇 
被   告 張至誠 
被   告 張景斐 

被   告 張銘豐 

被   告 陳進昇 
被   告 張元誌 
被   告 張博鈞 
被   告 張陳阿娥

被   告 張家瑋 
被   告 張玉雲 

被   告 張李義子

被   告 張志南 
被   告 張志平 
被   告 張志成 
被   告 張浣芹 
被   告 張國祥 
被   告 張德旺 
被   告 張順良 
被   告 張勝雄 
被   告 陳張蜜 
被   告 張寶蓮 

被   告 張美惠 
被   告 張吳惜 
被   告 張木泉 
被   告 張清榮 
被   告 張清勇 
被   告 張清池 
被   告 張清祿 
被   告 蔡張金娥
被   告 蔡張月謙
被   告 張美玲 
被   告 蔡建昇 
被   告 蔡雅婷 
被   告 許秀英 
被   告 許光榮 
被   告 張全棋 
被   告 張芷瑋 
被   告 許倉銘 
被   告 許進昌 
被   告 陳張寶有
被   告 傅許月嬌
被   告 許月玲 
被   告 許金盛 
被   告 張玉昆 
被   告 許錦清 
被   告 陳許金蓮
被   告 鍾張玉卿
被   告 許玉槡 
被   告 張玉盆 
被   告 李英才 
被   告 李英坤 
被   告 張宏豪 
被   告 楊張寶珠

被   告 李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張寶秀 
被   告 張金枝 
被   告 張 明 
被   告 張德標 
被   告 張禮麟 
被   告 張巧鈴 
被   告 張憶萍 
被   告 葛張雪 
被   告 張阿菊 
被   告 張陳松子
被   告 張國誌 
被   告 楊張素蘭
被   告 張啟益 
被   告 張宜螢 
被   告 張柏山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被   告 張文章 
被   告 吳張勤 
被   告 許進發 
被   告 許書源 
被   告 林志恭 
兼訴訟代理人林春梅 
被   告 林秀霞 
被   告 張許美玉
被   告 許匯芳 
被   告 許芯瑜 
被   告 許雅晴 

被   告 許梅鈴 
被   告 蔡文欽 
被   告 蔡文英 
被   告 蔡文君 
被   告 蔡宗錦 
被   告 張萬金 
訴訟代理人 張東傳 
被   告 蕭美華 
被   告 張進同 
被   告 張進文 
被   告 張宜君 
被   告 張正夫 
被   告 張玉蘭 
被   告 張信一 
被   告 張諒  
被   告 張傳  
被   告 張鴻達 

被   告 張美玲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玉 

被   告 張美芳 

被   告 林張幼茶
被   告 藍秋和 
訴訟代理人 劉紅艷 
被   告 藍文良 
被   告 藍寶琴 
被   告 藍秋龍 
被   告 藍秋昆 
被   告 藍秋竹 
被   告 藍翠琴 
被   告 藍翠芬 
被   告 徐承業 
被   告 鄭徐秀琴
被   告 陳家龍 
被   告 陳家秋 
被   告 陳家勝 
被   告 周清山 

被   告 趙富祥 

被   告 趙鶴梅 
被   告 趙鶴婷 
被   告 周卿  
被   告 周英子 
被   告 周麗華 
被   告 趙鶴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共111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張碧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同段37之2號、同 段37之3號、同段37之5號、同段37之7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1/2」),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二第一項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號,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所示37號(面積4763.50平方公尺)部分,分由附表一 所示被告(即張碧之繼承人)共111人公同共有。 ㈡附圖所示37⑴(面積595.4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所有 。
㈢附圖所示37⑵(面積99.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景斐單 獨取得。
㈣附圖所示37⑶(面積99.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至誠單 獨取得。
㈤附圖所示37⑷(面積99.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智勇單 獨取得。
㈥附圖所示37⑸(面積595.4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二郎單 獨取得。
㈦附圖所示37⑹(面積124.0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智豪



獨取得。
㈧附圖所示37⑺(面積7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惠滇單 獨取得。
㈨附圖所示37⑻(面積7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嘉芳單 獨取得。
㈩附圖所示37⑼(面積148.8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德清單 獨取得。
附圖所示37⑽(面積148.8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慶順單 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1)(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金富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2)(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金貴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3)(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金龍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4)(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金興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5)(面積248.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銘杰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6)(面積124.0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智凱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7)(面積99.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陳鑾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8)(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許振通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19)(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許振盛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20)(面積7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月娥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21)(面積7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月英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22)(面積7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月雲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23)(面積1190.8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英 昌、張英明共同取得(被告張英昌應有部分「5/6」、被告 張英明應有部分「1/6」)。
附圖所示37(24)(面積297.7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福祥 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37(25)(面積297.7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張清 香單獨取得。




三、原告與附表二第二項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二第二項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
四、原告與附表二第三項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二第三項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
五、原告與附表二第四項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二第四項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
六、原告與附表二第五項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二第五項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金富張金貴張金龍張金興、張 智豪、張智凱張銘杰張陳鑾張德清許張雪花、張月 娥、張月英張月雲張智勇張至誠張景斐張銘豐陳進昇張元誌張博鈞張陳阿娥張家瑋張玉雲、許 振通、許振盛張嘉芳張惠滇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張李義子 等111人(即張碧之繼承人,下稱被告張李義子等111人)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下稱37號土地)登 記為原告、張碧(民國36年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 所示被告張李義子等111人)及附表二第1項所示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及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詳如附表二第1項所示)。 同段37之2號、37之3號、37之5、37之7土地(下稱37之2號 、37之3號、37之5號、37之7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則為原 告、張碧及附表二第2、3、4、5項所示被告(各筆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各詳附表二第2至5項所載。系爭5筆土地登記之 共有人張碧已經死亡,各應由被告張李義子等111人。又本 件肇於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5筆土地,系 爭5筆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5 筆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張碧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李義子 等111人,就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張碧名下部分(應 有部分各1/2)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 其中37號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並將附圖所示37⑴部分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其餘37之2號、37之3號、37之5號、37之7號



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張李義子等111人應就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張 碧名下部分(應有部分各1/2)辦理繼承登記。 ⑵原告與附表二第1項所示被告共有37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⑶原告與被告共有37之2號、37之3號、37之5號、37之7號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二第2、3、4、5項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福祥部分:其於37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 後湖17號之9建物(下稱17號之9建物),希望37號土地可以 原物分割在其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即如附圖所示37(24)部分 。其餘共有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無意見。
㈡被告陳張清香部分:其於37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 區後湖17號之16建物(下稱17號之16建物),希望可以原物 分割在其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如若面積不夠,於分割後再想 辦法向其餘共有人購買。原表示願與張福祥分在一起部分, 經考慮過後覺得不妥,還是想保有17號之16建物。 ㈢被告張二郎部分:關於37號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由其分配 附圖所示37⑸部分(其上有張二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 區後湖17號之14、15建物(下稱17號之14、15建物))單獨所 有;37之2號、37之3號、37之5號及37之7號土地以變價方式 分割,其無意見。
㈣被告張慶順部分:其於37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 後湖17號之8建物(下稱17號之8建物),希望可以原物分割 在其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另將張慶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金 富、張金貴張金龍張金興4人)、張祈武之繼承人(張 惠滇、張嘉芳)及被告張清德部分分在相鄰位置。但建議張 清德分配附圖所示37⑼位置,可與被告張金富張金貴、張 金龍、張金興4人部分互換。
㈤被告張金富張金貴張金龍張金興部分:其等4人部分 要分在一起,並與分配給被告張慶順部分連在一起。 ㈥被告張英昌張英明部分:關於37號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 37之2號、37之3號、37之5號37之7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 被告張英昌張英明無意見。另就37號土地原物分割部分, 被告張英昌(應有部分5/48)、張英明(應有部分1/48)於 分割後仍保持共有,並取得附圖所示37(23)(1190.89平方 公尺)部分,因其上有其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後湖 17號之11、12、13號建物(下稱17號之11、12、13建物)。



㈦被告張木泉張清榮張清勇張芷瑋李寶桂葛張雪、 許書源、林志恭、林春梅、林秀霞、許芯瑜、許雅晴、張萬 金、蔡秋玉、張鴻達、張美玲、張美芳、藍秋和、藍秋龍、 鄭徐秀琴、陳家龍,周清山、趙富祥、趙鶴梅、趙鶴婷、趙 鶴菊、周英子部分:
⑴其等均為張碧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原告提出張碧繼 承系統表,其中附表一第3項四男張彩部分,養女張寶( 未終止收養)房,繼承人共7人無誤;第8項三女藍張眼部 分,其中被告藍秋和被長男藍明堂收養,四男藍明風房之 繼承人共5人(僅配偶名稱誤載,應為藍卓連芳(已死亡) ),長女徐明女房,繼承人共2人,及五女陳藍明美房, 繼承人共3人無誤。
⑵被告葛張雪於37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後湖2 號之13建物(下稱2號之13建物),希望分割後可保留建 物。被告蔡秋玉、張鴻達、張美玲、張美芳4人希望可以 分割在一起,其中37之3號、37之5號土地部分,集中分割 於任1筆;37號、37之2號集中份割於任1筆。被告李寶桂 、張萬金均希望可以變價方式分割,倘法院認仍應以原物 方式對於37號土地分割,則由張碧繼承人取得附圖所示37 部分無意見。被告周清山、趙富祥、趙鶴梅、趙鶴婷、趙 鶴菊希望可以變價方式分割。
㈧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張碧於 36年1月15日死亡,被告張李義子等111人為張碧之全體繼承 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並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 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5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張碧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被告張李 義子等11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既如前述,有系爭5筆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張李義子等111人就其等繼承系爭5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判例 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張碧名下部分,於 張碧死亡後,承前述,應由繼承人被告張李義子等111人共 同繼承,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即張碧之部分繼承人被告 蔡秋玉等人表明希望可以就其等就系爭5筆土地公同共有部 分,於各該筆土地分割同時,逐筆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 或變價分配,於法難認有據,爰不贅論。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同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5筆土地,其中 37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第1項被告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第1項所載(分割前);其餘37之2號、37之3號 、37之5號、37之7號土地則為原告與附表二第2、3、4、5項



被告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第2、3、4、5項 所載(分割前)等情,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應可認為真正。又系爭5筆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 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既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甚明。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 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37之2號、37之3號、37之5號、37之7號土地部分: ⑴經本院審酌該4筆土地共有人眾多,且並不相鄰。其中37 之2號、37之7號土地,面積各僅22平方公尺、453平方公 尺;其餘37之3號、37之5號土地,面積雖各有3,102平方 公尺、1,170平方公尺,惟以最小共有人應有部分「1/256 」折計結果,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僅各可分得12.11平方公 尺、4.57平方公尺,明顯過於狹小。參酌共有人均無人表 明有意願價購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亦無人表明願意於共 有土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或其等於前開4筆土地上留 有欲保存之地上物等情。再衡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大多均表 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前述4筆共有土地,且無人提出變 價以外分割方案。應認前開4筆土地若強加原物分割,恐 將有損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 劃、公平使用及有礙經濟使用之情。而如將前開4筆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應屬良性公平競價之



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 利於各共有人。
⑵基此,本院認以各將兩造共有37之2號、37之3號、37之5 號、37之7號土地分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意願,應屬適宜。而所得價金,則按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即各於附表二第2、3、4、5項比例)。 ㈡關於37號土地部分:
⑴經本院審酌37號土地共有人雖眾多,但整筆面積高達9,52 7平方公尺,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計(詳附表二第1項, 最小分配面積達37.21平方公尺;另被告張英昌張英明 表明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其等可分配面積共1,190.89平 方公尺)。並考量37號土地上現存土地共有人所有17號之 11、12、13建物(被告張英明張英昌所有);17號之9 建物(被告張福祥所有)、17號之8建物(被告張慶順所 有)、17號之16建物(被告陳張清香所有)、17號之14、 15建物(被告張二郎所有)、2號之13建物(被告葛張雪 所有),前開建物所有人均表明希望以原物分割方式及分 割後儘量保留地上物完整之方式為分割等情,認37號土地 並不宜以變價方式分割,而應採以原物合併方式予共有人 全體,為較適宜之分割方式。
⑵即經考量共有人間利用37號土地完整性、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及除被告張英昌張英明表明於分割後願保持分別共有 外,其餘共有人均未表達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應將37 號土地,按共有人應計分比例面積(詳附表二第1項)按 下述方式為分配:
①附圖所示37號(面積4,763.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李 義子等111人(即張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上2號之 13建物為張碧繼承人之一被告葛張雪所有。
②附圖所示37⑴(面積595.4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 所有。其上有被告張陳清香所有17號之16建物之一部。 ③附圖所示37⑵(面積99.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景斐 單獨取得。
④附圖所示37⑶(面積99.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至誠 單獨取得。
⑤附圖所示37⑷(面積99.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智勇 單獨取得。
⑥附圖所示37⑸(面積595.4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二 郎單獨取得。其上有其所有17號之14、15建物。 ⑦附圖所示37⑹(面積124.0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智 豪單獨取得。其上有被告張陳清香所有17號之16建物及



被告張慶順所有17號之8建物之一部。
⑧附圖所示37⑺(面積7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惠 滇單獨取得。其上有被告張慶順所有17號之8建物之一 部。
⑨附圖所示37⑻(面積7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嘉 芳單獨取得。其上有被告張慶順所有17號之8建物之一 部。
⑩附圖所示37⑼(面積148.8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 德清單獨取得。其上有被告張慶順所有17號之8建物之 一部。
⑪附圖所示37⑽(面積148.8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慶 順單獨取得。其上有其所有17號之8建物之一部。 ⑫附圖所示37(11)(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 金富單獨取得。其上有被告張慶順所有17號之8建物之 一部。
⑬附圖所示37(12)(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 金貴單獨取得。其上有被告張慶順所有17號之8建物之 一部。
⑭附圖所示37(13)(面積37.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 金龍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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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