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珮吟
鄧蕊娜
即 原 告 林貴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82 號返還墊款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953,426 元(計算式:4,923,426 元+203 萬元=6,
953,4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8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