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91號
PCDV,106,重訴,391,2019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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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晋瑋
原   告(即被選定人)
      蘇群傑
      林聖涵
      蘇晏生
      黃光逸
      陳書怡
      王科琳
      陳建良
      郭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賦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 理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天鐸即李天鐸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陳允靖 
被   告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梅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或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以如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被告濟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得由其中選定1 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 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 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 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 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 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 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1 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 台再字第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蘇群傑林聖涵蘇晏生黃光逸陳書怡、王 科琳、陳建良郭桂英等8 人(下稱原告蘇群傑等8 人,並 與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合稱原告等9 人,單獨則以姓名 稱之)起訴以如附表1 編號1 至98號所示之人(包含原告蘇 群傑等8 人),分別係被告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 弘公司)投資興建並出售之「濟弘公寓大廈」建物之所有權 人(戶別、門牌號碼、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1 ),並主張 被告濟弘公司所興建濟弘大廈之公共設施有瑕疵,依法請求 損害賠償,應認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共同利害關係,自 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是如附表1 編號9 至98號之人(下 稱選定人)選定原告蘇群傑等8 人(即附表1 編號1 至8 號 )為全體進行本件訴訟,有選定訴訟當事人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0至239 頁、本院卷三第460 至466 頁、本 院卷五第83至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定有明文。查原告等9 人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天鐸即李天鐸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被告李天鐸)、合眾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眾公司)及聖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昌公司,並與前被告濟弘公司、李 天鐸、合眾公司合稱被告濟弘公司等4 人,單獨則以姓名稱 之)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60、60之1 、60之2 土地之「濟宏大廈」集合住宅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其建物外牆及陽台帷幕玻璃(含玻璃欄桿)(下合稱系 爭陽台帷幕玻璃)修復完畢後,以無瑕疵之物點交予原告濟 宏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原告等138 人。㈡ 被告濟弘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或 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原告等138 人共新臺幣(下同)5,000, 000 元。㈢前項所命給付,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被告濟弘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或 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原告等138 人共10,000,000元。㈡前項 所命給付,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等9 人,嗣於106 年6 月 1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原先位及備位聲明所載原告等13 8 人為原告等95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又於106 年 11月7 日以民事陳報暨訴之追加狀,追加時嘉寧劉梅君為 原告,並共同選定原告蘇群傑等8 人為被選定人(見本院卷 三第452 頁);又於107 年10月2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 狀,追加陳靜儀為原告,並共同選定原告蘇群傑等8 人為被 選定人,且變更先位聲明:㈠被告濟弘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 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37,727,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原 告等9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如下:第一 備位聲明:㈠被告濟弘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選定人陳俊偉 等98人如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附表2 之最右方欄位之金額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所命給付,原告等9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濟弘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濟宏



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選定人陳俊偉等98人如民事訴之變更及追 加狀附表3 之最右方欄位之金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原告等9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42至45頁) ;再於108 年3 月19日具狀更正前開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金 額(就小數點以下為四捨五入至整數)如民事陳報㈢狀之( 更正)附表2 所示(見本院卷五第653 至667 頁);又於 108 年4 月16日具狀更正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如民事陳 報㈣狀之(更正)附表3 所示(見本院卷五第687 至697 頁 ),經核原告等9 人上開追加及變更或係變更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或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均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 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亦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 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 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 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 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 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



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 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 、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外 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為維持建物 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 之客體,從而,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 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查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業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得訴訟實施權,業據原告提出濟宏 大廈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20 頁),從而,本件原告等9 人以買賣契約、侵權 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濟 弘公司等4 人請求損害賠償給付,依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 濟弘公司等4 人自有請求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至原 告等9 人之主張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爭執。
四、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群傑, 於訴訟中之民國107 年12月18日變更為蘇晋瑋,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107 年12月26日新北峽工字第1072265402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75 至780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9 人及選定人等人為被告濟弘公司所建造、出售座落 於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大德路口「濟宏大廈」(下稱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李天鐸為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 建築師。被告合眾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聖昌公司 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系爭建物於101 年1 月30日獲核發使 用執照後,同年3 月起陸續交屋予各買受人使用,並於103 年3 月20日成立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惟系爭建物之公共設



施迄今尚未經被告濟弘公司點交完畢)。詎料,自103 年7 月23日颱風期間,系爭建物之學成路299 號11樓、12樓兩戶 之外牆玻璃共3 片及部分金屬支架破損掉落,砸到系爭建物 外1 樓人行道處,玻璃碎裂四散,幸而無人傷亡。為此,原 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核該玻璃材質與使用執照圖說,發 現似有不符合之處,恐因此造成該玻璃強度不足、容易因風 雨破損掉落。嗣系爭建物又於103 年9 月28日(當日天候良 好,並無任何颱風、暴雨或地震之因素)發生大觀路10號7 樓玻璃掉落事件,及學成路299 號12樓第2 次玻璃掉落事件 ,前者玻璃掉落至1 樓砸毀中庭內放置之垃圾車,後者再度 掉落至1 樓人行道,幸亦均無人傷亡。惟被告濟弘公司僅協 助將已破損之玻璃換新,不願依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要求全面更換至符合使用執照記載之材質。
㈡此外,且因系爭建物尚有如:避雷針阻值超過10Ω未達法定 標準、地下停車車道寬度不足等公設缺失致尚未點交完畢, 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嚴正指出玻璃欄杆支架生鏽、油 漆脫落及多次外牆玻璃掉落之結構安全問題,被告濟弘公司 僅曾在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堅持下,於104 年7 月間對 社區其中一戶(大觀路12號11樓)進行玻璃欄桿防鏽處理, 並由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拍照紀錄追蹤,然照片顯示並 未改善或減緩欄桿之鏽蝕狀況。嗣於105 年2 月16日,系爭 建物學成路299 號4 樓陽台外牆玻璃之螺栓脫落,掉落至1 樓,所幸即時發現未造成玻璃掉落及進一步人身、財物損害 。
㈢後於105 年5 月7 日,系爭建物大德路111 號14樓陽台玻璃 外牆亦發生玻璃碎裂掉落事件,約一大片玻璃的4 分之1 碎 裂後仍黏在原支架上,另4 分之3 則碎裂掉落至1 樓,幸而 為草坪無人傷亡,上揭事件經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 被告濟弘公司後,被告濟弘公司雖協助修復掉落螺栓與玻璃 ,並於105 年7 月間依管委會要求委請廠商對社區玻璃欄桿 進行檢視,嗣亦經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去函告知被告濟 弘建設亦,檢視結果顯示97戶中有73戶發現支架套筒生鏽問 題,惟被告濟弘建設仍辯稱該生鏽不影響安全,且社區住戶 應自行維護等語云云,絲毫無視縱經防鏽處理支架鏽蝕狀況 仍日益嚴重,且已有多次玻璃與支架掉落之前例,仍不願負 責進行進一步之安全補強措施。另於105 年12月22日,由新 北市政府法制局消保官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因被告濟弘公司 之黃承亮顧問承諾針對外牆帷幕及陽台玻璃依據契約中結構 保固15年辦理,令原告等9 人及選定人相信被告濟弘公司應 會對該瑕疵負責。




㈣嗣於106 年1 月25日,再次發生系爭建物學成路299 號7 樓 之帷幕玻璃掉落,因適逢年假前,且該玻璃掉落至1 樓人行 道,旁為便利超商經常有路人行走經過,玻璃碎裂四散狀態 怵目驚心,故有各家媒體報導該意外事故新聞,其中更有多 家媒體訪問專業結構技師,至此原告等9 人及選定人方知悉 可能該帷幕玻璃之材質自始即選用錯誤,且恐因伸縮縫寬度 不足,無法承受天氣變化所致,故其設計與施作恐均有不當 之處,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於106 年2 月1 日,發函 通知被告濟弘建設該玻璃掉落事件,並要求其出面處理;詎 料,106 年2 月4 日於系爭建物大觀路10號10樓之帷幕玻璃 亦發生相同之掉落事故,玻璃碎片散落至1 樓中庭地面。然 經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再於106 年2 月5 日,發函通知 被告濟弘建設該玻璃掉落事件,再次要求其出面處理,被告 濟弘建設竟僅回函聲稱其使用之玻璃較原設計強度更佳,並 無瑕疵,甚且,矢口否認該公司黃顧問於105 年12月22日協 商會議中,口頭承諾將保固15年之事,並稱住戶應自負責任 。
㈤承上,原告等9 人及選定人,因106 年初看到新聞報導中專 業結構技師之分析,且4 年來7 次掉落之位置各不相同,而 除第1 次適逢颱風外,其餘各次事發時天候狀況良好,並無 颱風、暴雨、地震等特殊氣候因素或其他外力,故原告等9 人及選定人等人方知悉該等玻璃破裂絕非特殊氣候、風向所 致,而係系爭建物之玻璃於設計或施作時即存有瑕疵,故系 爭建物任一棟、任1 樓層都存有玻璃破裂之風險,為求謹慎 ,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另委請結構技師於106 年2 月17 日現場初勘,其初勘報告亦指出:系爭建物外牆之強化玻璃 恐有品質不良、支架支撐導致受力不平均、欄桿構架防鏽處 理不確實致生鏽危及結構安全等問題,又該陽台玻璃欄桿之 高度更恐低於法定高度,而有安全疑慮,均應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設計或施工不良所致。此外,住戶更發現系爭建物屋內 落地窗之強化玻璃厚度似亦少於使用執照圖說所載之10 mm ,而有偷工減料及與圖說不符之情事。
㈥被告濟弘公司為負責系爭建物之建商,對外廣告、銷售並與 除原告等9 人及選定人等人外之所有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書之企業經營者,應屬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商品製造人 ,或至少為消保法第8 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被告 李天鐸乃以李天鐸建築師為營業提供服務,並為系爭建物之 設計人與監造人,故符合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從事設計」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合眾公司為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上之起造人;被告聖昌公司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之



監造人,自為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商品製造人,故被告濟 弘公司等4 人本應於其提供之系爭建物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設計服務時,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易言之,其所設計、製造與銷售之 系爭建物玻璃帷幕與陽台玻璃外牆(含玻璃欄桿)之材質、 厚度、固定方式與施工品質應確保該玻璃不會破損掉落,蓋 因作為外牆使用之玻璃當可合理期待具備於不破損掉落之安 全性,然其等並未為之,致該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瑕疵。 ㈦被告濟弘公司、合眾公司及聖昌公司等3 人,均為系爭建物 之商品製造人,業如前述,其因系爭建物帷幕玻璃及陽台外 牆玻璃(含玻璃欄桿)使用之12mm強化玻璃顯與竣工圖上記 載之6+6m m膠合玻璃不相符,且經常破裂掉落而有瑕疵,同 時,該屬陽台外牆之玻璃亦明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所 載之法定高度,另各戶落地窗之強化玻璃厚度亦顯然小於使 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之10mm厚度,均致原告等受有玻璃掉落 、安全性不足等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濟弘公司及被 告合眾公司依建築法第39條、被告聖昌公司依營造業法第26 條,均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甚者,於 該吊掛於各戶專有部分外而屬公共設施之玻璃及欄桿點交與 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被告濟弘公司仍為所有權人 ,卻未能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故被告濟弘公司、合眾公司及聖昌公司自該 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㈧再者,被告李天鐸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師,依建築師法第17條 ,其設計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時被告李天鐸亦 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18條有監督營造業依設 計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義務,然被告李 天鐸卻顯然違反上揭義務,其所設計之玻璃(含玻璃欄桿) 恐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致隨時有掉落風險外,陽台之玻璃圍 牆高度更顯悖於建築技術規則,且其更未能確實監督營造人 針對玻璃帷幕、欄桿及落地窗玻璃部分按圖施工並確保工程 品質,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㈨承上,被告濟弘公司、合眾公司及聖昌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1 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李天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原告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四人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
㈩此外,系爭建物之玻璃帷幕、玻璃陽台外牆破損掉落頻繁, 除致社區1樓中庭住戶通行、社區外側人行道用路人行走之



危險外,陽台玻璃外牆破損後更將導致陽台使用者跌落之風 險,是被告濟弘建設所交付之系爭建物,現不符合一般用作 「住宅」使用建物之品質與通常效用,而有瑕疵,自應依民 法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另查,本件系爭建 物外牆帷幕玻璃之實際材質依被告濟弘建設表示為12mm強化 玻璃,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記載之6mm+6mm 膠合玻璃不符, 另各戶之落地窗亦並非使用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記載之10 mm 強化玻璃,業如前述,而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 1 項明載:「濟宏大廈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 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是被 告濟弘建設亦顯有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至 為明確。
為此爰依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 1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5 9 條、第360 條、消保法第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 明:㈠被告濟弘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 會37,727,000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 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 濟弘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選定人陳俊偉等98人如10 7年10 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附表2 之最右方欄位之金額, 及自107 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濟弘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選定人等人如107 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附表3 之最右方欄位之金 額,及自107 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濟弘公司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同為建商之住戶蘇枝榮先為起造,偕同地主王科 琳、王科賢蘇木枝(下合稱蘇枝榮等4 人)覓得被告李天 鐸共同設計系爭建物,草擬建築圖說,申請建照執照。其後 因資金短絀,始尋求被告濟弘公司協助。然被告濟弘公司接 手後,因認原設計仍不足維護住戶及第三人安全,故就制震 阻尼器工程、鋼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玻璃欄杆均提升建材 ,致實際工程金額較原地主預算金額多耗費92,906,722元, 此經被告濟弘公司工務部經理翁村泉確認,而列載如四期追 加工程及數量表所示。是以,被告濟弘公司,當無原告等9 人所指偷工減料之情,合先敘明。




蘇枝榮既為建商兼起造人,並與王科琳王科賢蘇木枝共 同設計系爭建物,顯非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甚且, 系爭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並非被告濟弘公司所出賣 ,自不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及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被告濟弘公司因認系爭建物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採用12mm 強化玻璃較原設計之6mm +6mm 膠合玻璃安全,乃徵得地主 蘇枝榮等4 人及共同被告李天鐸同意就系爭建物陽台女兒牆 玻璃帷幕採用12mm強化玻璃。使用執照竣工圖說雖將系爭建 物玻璃帷幕(即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誤載為清色6mm +6m m 膠合玻璃,惟送審之使用執照所附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報 告書標示陽台外牆玻璃( 即系爭建物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 材質為10mm微反射強化玻璃,被告濟弘公司使用12mm強化玻 璃高於圖說之10mm標準,自無瑕疵可指。至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雖記載落地窗(即陽台落地窗玻璃)採用10 mm 強化玻璃 ,然被告濟弘公司已事先向原告等9 人及選定人說明落 地窗材質原設計係6mm 玻璃,客戶可加價升級為5mmX5mm 膠 合玻璃,是如原告等9 人及選定人係以每坪170,000 元購入 者,其區分所有建築物即採用原設計之6mm 玻璃;如原告等 9 人及選定人願以每坪180,000 元以上購入者,被告濟弘公 司為回饋客戶,則將之升級為5mmX5mm 膠合玻璃,自不得認 定被告濟弘公司有何違約情事。被告李天鐸雖欲更正上開使 用執照之誤載情形,則因其非所有權人而無法辦理。再者, 又原告等9 人及選定人如欲主張各該住戶與被告濟弘公司成 立買賣契約,自應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
㈢又被告濟弘公司與蘇枝榮等4 人簽立合建契約後,因認建築 圖說有多樣設計不符合安全性,諸如系爭建物外牆帷幕玻璃 採用6mmX6mm 膠合玻璃,不符安全要求,乃主動建議並商得 蘇枝榮等4 人及共同被告李天鐸同意採用12mm強化玻璃。被 告濟弘公司同意與蘇枝榮等4 人簽立合建契約後,因認原有 之建築圖說多樣設計不具備安全性,諸如系爭玻璃帷幕採用 6mmX6mm 膠合玻璃及女兒牆採用大片玻璃等,是否符合安全 性之考量,尚有疑義。蓋膠合玻璃掉落時,係整片掉落,而 非如強化玻璃係散落為玻璃碎片,故掉落時,強化玻璃較膠 合玻璃安全。抑且,被告濟弘公司委請土木工程技師計算玻 璃結構有無安全疑慮,經土木工程技師表示膠合玻璃由兩片 組成時,其耐風壓計算係以其中較薄一片之玻璃厚度計算, 故系爭建物如採用6mmX6mm 膠合玻璃,耐風壓計算僅為6mm 。又土木技師計算10mm膠合玻璃之結構後,認定10mm撓度過 大,遂建議被告濟弘公司採用12mm強化玻璃,最為安全。基 上,被告濟弘公司雖建議蘇枝榮等4 人及被告李天鐸就玻璃



帷幕採用小片玻璃或12mm強化玻璃,以確保系爭建物住戶居 住品質,並維護社會大眾與週邊用路人及住戶往來之公共安 全。然蘇枝榮等4 人及共同被告李天鐸僅同意被告濟弘公司 採用12mm強化玻璃,而不同意玻璃帷幕採用小片玻璃。 ㈣又系爭建物101 峽使字第44號使用執照卷附之新北市都市設 計審議報告書(第一次變更)就陽台女兒牆玻璃材質係標註 10mm微反射強化玻璃,被告濟弘公司提供12mm強化玻璃,要 無違約違法情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就陽台女兒牆玻璃材質 雖誤標為清色6mmX6mm 膠合玻璃,應屬使用執照更正問題, 無涉違約及違法可言。申言之,原告等9 人及選定人所提使 用執照竣工圖說固將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之材質標示為6mmX 6mm 膠合玻璃、陽台落地窗玻璃材質標示為10mm強化玻璃, 惟被告李天鐸已同意被告濟弘公司提議就陽台女兒牆玻璃帷 幕之材質改採12mm強化玻璃,有如前述,其因認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顯有誤載情形,而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 市工務局)更正使用執照竣工圖。然新北市工務局查核後, 認定:「系爭建物領有本局101 峽使字第44號使用執照(94 峽建字第845 號建造執照),依執照卷附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議報告書(第1 次變更)陽台外牆玻璃材質係標註為10mm微 反射強化玻璃。惟使用執照圖說(A3-1、A3-2、A3-3及A3-4 )陽台外牆玻璃材質所標示為清色6mm+6mm 膠合玻璃,使用 執照載列事項尚無申請陽台玻璃變更設計內容。」故使用執 照竣工圖說確有誤載情事,應無庸疑。再者,因依新北市工 務局103 年9 月23日北工使字第1031743690號函意旨,倘使 用執照圖說有所筆誤,僅得由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更正。被告 李天鐸並已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李建字第1060329001 號函,通知濟弘四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蘇群傑,促其 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更正竣工圖。
㈤被告濟弘公司委由瑞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吳嚴? 土木工程技 師計算玻璃安全結構後,始採用12mm強化玻璃,有如前述。 被告濟弘公司實已向太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宇公司 ) 買進12 mm 光強化玻璃43560 才,太宇公司則係向台明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將公司)) 買入12mm透明平板 玻璃。而被告濟弘公司將向太宇公司訂購之8mm 茶強化玻璃 係使用於公共區域、6mm 茶強化玻璃係使用於地主戶、5mmX 5mm 茶膠合玻璃係用於客戶升級玻璃材質、12mm光強化玻璃 係使用於陽台女兒牆玻璃欄杆。
㈥又被告濟弘公司提供予原告等9 人及選定人等人之12mm強化 玻璃係經被告濟弘公司於103 年10月8 日將「濟宏大廈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使用之12mm強化玻璃送請SGS 材料及工程實



驗室- 高雄所檢驗,經SGS 以CNS2218 (1985)強化玻璃檢 驗法,分析該玻璃耐衝擊性、破碎試驗、翹曲性及厚度測量 是否合於規範,均經SGS 認定合於CNS2218 (1985)規範要 求。申言之,被告濟弘公司出售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建築物 ,其玻璃欄杆構件先經旺進公司委由瑞峰公司吳嚴? 土木工 程技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美國鋼結構施工協會AISC鋼結構設 計規範予以設計,要屬合法,更經其以SAP2000 線性有限分 析軟體為結構分析確認靜荷重、風荷重、地震荷重、載重組 合均屬安全適法,方為結構設計。惟吳嚴? 土木工程技師因 認玻璃厚度為10mm時撓度過大,建議採用12mm強化玻璃,有 如前述,故於100 年6 月30日結構計算書中再以玻璃厚度12 mm重為計算。是以被告濟弘公司採用之玻璃及其金屬構件確 已合於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瑕疵。 況且,法令並未限制陽台落地窗應採用何種規格,被告濟弘 公司依約提供6mm 玻璃或5mmx5mm 膠合玻璃即已合乎現今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如認被告濟弘公司 提供之玻璃不具契約或通常效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㈦又連接陽台女兒牆玻璃與玻璃欄杆之金屬構件部分為不銹鋼 材質,至於套筒部分僅為裝飾作用。即系爭建物陽台女兒牆 玻璃帷幕之玻璃夾具係採用不銹鋼SUS304夾具,規格上採用 國產一般市售規格品。抑且,訴外人旺進公司施作陽台玻璃 欄杆工程後,檢附予被告濟弘公司之工程估驗單亦明確記載 伊就玻璃欄杆部分係採用不銹鋼,至於套筒部分既僅為裝飾 作用,故採用鍍鋅鐵。又訴外人旺進公司為釋疑被告濟弘公 司四期陽台玻璃欄杆工程裝飾遮蓋鐵烤漆套筒及保養問題, 爰提出旺進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旺(106 )字第06 01號函說明伊於施作期間,應被告濟弘公司要求,於100 年 5 月追加不銹鋼夾具後附屬螺桿裝飾用遮蓋鐵烤漆套筒,此 部分旺進公司雖未負責施作,然因伊已施作完成玻璃欄杆連 結之金屬構件部分,故可確認不銹鋼夾具後附之螺桿僅屬裝 飾用途,與結構安全無關。又有鑑於系爭陽台女兒牆玻璃帷 幕已逾保固期間,應由住戶負責定期清理保養。 ㈧又原告等9 人及選定人未能究明系爭建物玻璃掉落原因,自 不得歸責於被告濟弘公司,其請求被告濟弘公司回復原狀進 而索取賠償,為無理由。況新北市工務局業已於106 年2 月 13日偕同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玻璃同業公會)會 勘系爭建物玻璃,確認被告濟弘公司提供之玻璃符合標準, 且玻璃與五金構件間之空間足夠。是被告濟弘公司提供之玻 璃並無瑕疵,原告等9 人及選定人等人未能證明玻璃掉落之 損害係因被告濟弘公司提供之玻璃具有瑕疵所致(即損害與



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敗訴之責。即新北市工務局 於106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邀集被告濟弘公司、新北市○○ ○○○○○○○○○○○○○○○○○○○○○○○○○○ ○○○○○○○○區○○路000 ○000 號會勘系爭建物玻璃 本體及構件,經玻璃同業公會會勘後認定:「現場為強化玻 璃厚度足夠且玻璃破碎後之顆粒為小顆粒又邊緣平整,強化 玻璃應符合標準;另玻璃與五金構件之間空間足夠,當承受 風壓時,螺絲與玻璃不至於接觸碰撞而有應力集中之現象。 」、「玻璃破裂原因無法僅就現場觀察判定」等情。祐昀公 司(以安裝及檢修廠商之身分說明)則提供其多次檢修經驗 表示:「雖已交屋多年,建設公司(即被告濟弘公司)仍請 本公司針對扣件加強檢查,105 年又再次全面維修將螺絲鎖 緊並以快乾膠條固定套筒,今現場勘查五金構件尚無疑慮。 」、「玻璃之安裝應無疑慮,皆按建設公司提供之圖說施工 且於安裝前再經結構安全計算。」、「現場通報學成路299 號4 樓螺絲鬆脫部分,應為上次檢修時因住戶時間無法配合 而未檢查之住家,將由管委會一併統整類似住家提供予本公 司再次檢修。」等情。要徵被告濟弘公司實已注意系爭建物 住戶及社會大眾公共安全之維護,並採用12mm強化玻璃,按 圖施工建造,當無故意或過失情事,而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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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濟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