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黃榮屏
被上 訴 人 蔡聰明
蔡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3萬7526元,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20日送達上訴 人(係於108年6月10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 同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 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足參,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