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劉錦龍
相 對 人 華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31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