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參 加 人 香港商戈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彬
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律師
吳美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鈞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 萬7,800 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 萬7,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據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即觸媒濾袋200PCS(下稱 系爭觸媒濾袋)價金之尾款。惟被告以系爭觸媒濾袋無法裝 設於其廠房設備使用不具約定之功效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除拒絕給付尾款外,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 還其已支付之訂金並賠償損害。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 程序,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彼此間所 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故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主張反訴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觸媒濾袋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至其發生增加進 料成本之損失,爰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損失金額5,016 萬6,851 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反訴 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具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追加請求返還定金115 萬2,000 元,或減少買賣價金, 並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31 萬8,851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反訴起訴狀、民事反訴(追加)起 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297 頁)。經核反訴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反訴被告所交付買賣標的即 系爭觸媒濾袋有無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 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 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 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 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 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
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 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系爭觸媒濾袋迄未給付 價金尾款,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購買系 爭觸媒濾袋之尾款,而系爭觸媒濾袋為參加人香港商戈爾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參加人)所製造銷售予原告,再由 原告出售予被告,且由參加人出具保固書予被告。惟被告以 系爭觸媒濾袋無法裝設於其廠房設備使用,系爭觸媒濾袋不 具約定之功效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拒絕給付尾款外 ,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定金並賠 償損害。是若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及反訴之主張為有理由, 即涉認定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觸媒濾袋是否存有瑕疵乙 事,參加人亦恐就該等不利認定情形,受原告本諸與參加人 間就系爭觸媒濾袋買賣法律關係而為追究,故參加人將來是 否受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追究,因本案訴訟結果而 受影響,顯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若為原告敗訴判決將對參加 人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及反訴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輔助原告為 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以總價348 萬元(不 含營業稅)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觸媒濾袋,兩造並確認交易 條件為收到30 %訂金後,90天交貨,交貨後70 %尾款60天票 期。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1日完成交貨事宜,被告應於到貨 後60天即同年年3 月12日前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255 萬7,800 元(含營業稅),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萬7,800 元,及自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依據採購單附註記載需評估被告公司現場使用情況,及依買 賣契約之保固書第二頁第6 條B 項記載內容若觸媒濾袋無法 達到保證值,參加人需對上述失效濾袋提供更換,直至符合 排放標準為止,並在技術上提供諮詢協助,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觸媒濾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兼買賣契約。原告需履行評估 被告公司使用現場環境與操作現況後及依據保固內容通過環
保局檢驗標準後方為交貨完成,被告不曾同意交貨不經驗收 即支付70 %尾款。且原告也並未於交貨後60日內向被告提出 支付尾款的要求,而是在連續測試2 個多月,仍無法通過環 保局檢驗標準,才提出被告應給付尾款之請求,可證兩造間 有應通過環保局測試標準方有支付尾款的合意。㈡、系爭觸媒濾袋需現場評估並量身訂做,均應以被告工廠設備 使用狀況為主,無法達到環保局戴奧辛檢測核可標準,即有 未達約定效用之瑕疵。訴外人即參加人經理詹志雄於104 年 9 月間即至被告台光廠現場評估,原告並未告知設備有使系 爭觸媒濾袋無法發揮作用之疑慮,原告至現場查驗設備溫度 可達180 度以上,卻又於販售後發現系爭觸媒濾袋無法發揮 作用,方又額外增加條件要求提高溫度至230- 260度,惟被 告之設備溫度固定操作條件僅能於190-200 度之間,故未依 原告建議調整溫度。然原告既親至現場查看設備狀態,且曾 要求被告務必在集塵機出入口都要檢測戴奧辛數據,原告即 有義務確認被告設備之狀態是否適合安裝系爭觸媒濾袋。被 告台光廠設備無法配合將溫度增加至230 至260 度,原告方 建議將系爭觸媒濾袋安裝置他廠使用,如原告無義務確認使 用條件,原告為何派員協助安裝及拆卸至他廠使用。且集塵 器籠架尺寸相關資料並非原告親自現場測量,而係由被告委 請協力廠商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將集塵 器原始設計圖面直接傳真予原告。原告於最初以專業評估時 即應發現被告工廠設備不合系爭觸媒濾袋,卻仍將系爭觸媒 濾袋貨品出售被告,顯見原告為販售系爭觸媒濾袋並未據實 以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宣告。
三、參加人主張:
㈠、採購單上雖載有「PS .需評估使用現場及聖諄供樣製作」等 字樣,然並非表示雙方達成承攬之約定。參加人派員至使用 現場評估,是為了解工廠狀況是否適合安裝系爭觸媒濾袋, 同時了解設備溫度、氣布比、量測籠架及其配件之尺寸,如 果任何工廠有不適合安裝觸媒濾袋之情況,例如有SNCR設備 ,則參加人會告知因該設備會造成濾袋毒化,故不適合以系 爭觸媒濾袋解決戴奧辛排放問題。參加人確實有至被告的台 光廠進行評估,台光廠既無不適合裝設系爭濾袋之設備,而 使用系爭觸媒濾袋必須遵守的操作條件等要求,詹智雄亦已 於評估現場特別告知被告公司並載明於保固書上,日後台光 廠的設備操作與維護是否能合於保固書要求,為被告須自行 負責之範圍,已非參加人所得涉入。是參加人至使用現場僅
係測量設備及籠架尺寸,並了解台光廠之風量是否符合系爭 產品所能乘載之氣布比,並非檢查被告機器設備之功能,故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為單純的買賣契約。又參加人至現場評 估廠房現況之協力部分,與被告廠房日後實際上的設備操作 與維護狀況實屬二事。縱使參加人至現場評估無SNCR設備而 可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亦不表示被告廠房日後的操作與維護 將完全沒有問題,於廠房運作情況不符合保固書所載條件下 ,觸媒濾袋仍然無法發揮保固書所載之效用。
㈡、「水」有物理三態,其存在形式將影響系爭觸媒濾袋之功效 作用。水的三態為固態冰、液態水、氣態水(水氣),造成 被告台光廠的系爭觸媒濾袋糊化的原因是台光廠集塵機的溫 度不足,使得觸媒濾袋內出現「液態水」,因此造成濾袋糊 化。若集塵機溫度夠高,濾袋內的「水氣」(即氣態水)可 以通過濾袋,並不會造成濾袋糊化。自105 年4 月起,被告 陸續於其台光廠進行戴奧辛排放檢測,然因被告廠房之集塵 機溫度未能達到保固書所載之180 。C ,導致運轉過程中產 生不應出現的液態水而因此浸潤觸媒濾袋,使得系爭濾袋尚 未開始過濾粉塵及削減戴奧辛之前,即因液態水封阻觸媒濾 袋、降低其透氣性,而使得鍋爐設備無法繼續運轉,故「未 能完成戴奧辛排放檢測」,並非因系爭濾袋存有瑕疵而致戴 奧辛排放量超過標準等。
㈢、參加人之觸媒濾袋自87年(即西元1998年)起即已開始於全 球銷售,其領先全球之技術與品質精良之產品,深獲相關業 者信賴與喜愛。我國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減容中心焚化爐於91年進行戴奧辛改善工程時,即是採用參 加人之觸媒濾袋。因參加人之觸媒濾袋為結合表面過濾與觸 媒催化之濾袋產品,只讓氣體通過,觸媒濾袋溫度操作範圍 180~260 ,設備洩漏或集塵機內之實際溫度可能不到180 。 C ,將影響戴奧辛分解效率。參加人之產品在符合一定操作 條件下,例如集塵機溫度達到180 。C 的情況下,確實是可 高效率分解戴奧辛的優良產品。此外,台電公司第三核能發 電廠亦於103 年起採用參加人之觸媒濾袋。顯見,參加人之 觸媒濾袋其品質與效能深獲台電公司信賴與喜愛,無論係減 容中心或第三核能發電廠均有採用,且迄今並無類似本案之 產品瑕疵申訴發生。倘參加人之觸媒濾袋可於台電公司之減 容中心與第三核能發電廠均發揮其效能,卻於被告之廠房無 法達成其預定效用,實難想像。被告就系爭觸媒濾袋有產品 瑕疵,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實無可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採購單上記載:「需評估使用現場
及聖諄供樣製作」,反訴被告負有評估使用現場是否能夠安 裝系爭觸媒濾袋之義務。反訴原告於105 年2 月安裝系爭觸 媒濾袋於反訴原告客戶台光公司之海湖廠(下稱台光廠)時 即發現無法安裝,試行多次均無法裝設,致該廠鍋爐蒸氣產 生程序(MO 3)戴奧辛檢測一再重測最終仍未能通過檢測, 復經反訴被告建議將系爭觸媒濾袋安裝於大園旭鴻廠後於 106 年8 月份申請自行檢測亦無法達到標準。因此,反訴原 告申請變更台光廠操作許可證將燃燒木屑改為燃燒熱煤,惟 原燃燒木屑無須額外支出燃料費用,自105 年4 月改為燃燒 熱煤後反訴原告須增加進料成本,至106 年9 月止每月額外 支出進料成本共計5,016 萬6,851 元。反訴被告未善盡評估 責任即出售反訴原告所無法使用之系爭觸媒濾袋,致反訴原 告受有額外增加支出煤炭進貨成本之損害,且系爭觸媒濾袋 不具約定之效用。爰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5,016 萬6,851 元。復以民事反訴追 加起訴狀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被告除應自行取 回系爭觸媒濾袋外,並應返還定金115 萬2,000 元或減少價 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31 萬 8,85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
㈠、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採購系爭觸媒濾袋前,確曾應其要求通 知系爭觸媒濾袋之原廠即參加人指派其業務經理詹智雄至其 台光廠評估了解,惟反訴被告並未參與上述過程,而參加人 至反訴原告台光廠之目的係在了解該廠房是否符合系爭觸媒 濾袋所需之操作條件,並不會針對其鍋爐設備、人員之操作 能力,乃至「集塵機」之內部進行檢查。本件係因反訴原告 台光廠之鍋爐起爐操作後,竟有液體進入「集塵機」內,導 致系爭觸媒濾袋在過濾戴奧辛廢氣前,即遭液體浸溼而無法 使用,此係反訴原告設備不良或其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斷非 系爭產品有何瑕疵,且反訴原告只需排除上開問題,系爭觸 媒濾袋本可正常使用。又反訴被告於105 年3 月13日至反訴 原告之台光廠指導其進行系爭觸媒濾袋安裝時,即發現其「 集塵機」多處破損,「集塵機」之多孔板、倉壁、焊接處亦 有破損情形,遂於105 年3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反訴原 告上情,請其修復破損設備,以免影響系爭產品之功能,其 後於105 年4 月28日再次發函予反訴原告,告知現場集塵機 設備老舊,多有破損,製程過高水氣是否為破損艙體造成, 請其先行查驗並對製程設備加以改善,惟反訴原告均置之不
理,是在反訴原告未改善之製程設備即集塵機前,如何要求 系爭觸媒濾袋發揮其功效。
㈡、反訴原告係於106 年9 月6 日方獲准變更操作證,由燃燒木 屑改為燃燒熱煤反訴原告請求105 年4 月至106 年9 月額外 支出煤炭進貨成本5,016 萬6,851 元,顯無理由,且反訴原 告所提出之發票上載之買受人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反訴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因其台光廠變更 操作許可證而有增加支出若干燃煤成本費用(反訴被告否認 之),惟反訴被告所銷售之系爭觸媒濾袋並無瑕疵,實係因 反訴原告之廠房設備不良或其人員操作不當致其未能正常發 揮效用,此與反訴被告之售貨行為根本無關。
㈢、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自105 年2 月起安裝系爭觸媒濾袋均無法 通過戴奧辛檢測,然反訴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始以民事反 訴(追加)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期間。又反訴被告未 曾建議反訴原告將系爭觸媒濾袋安裝至旭鴻廠,反訴原告主 張應自106 年9 月28日系爭觸媒濾袋於旭鴻廠檢測仍未通過 時起算6 個月期間應屬無據。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後請求返還定金115 萬2,000 元或請求減少價金,均無 理由。
㈣、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
㈠、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觸媒濾袋宣傳手冊已清楚說明系爭觸媒 濾袋能發揮功效之使用環境及條件,且宣傳手冊就一般通案 所作的產品介紹,並非針對特定不符合前述使用環境及條件 之工廠狀況所為之保證。且宣傳手冊已明白指出,適用系爭 觸媒濾袋之使用環境及條件,在該環境與條件之下即能達到 宣傳手冊所述之效用;反之,若安裝濾袋後,操作設備未能 達到宣傳手冊上所記載之條件與環境,即未必能確保系爭觸 媒濾袋可以達到宣傳手冊所述之效用。有關系爭觸媒濾袋所 需操作條件,雙方亦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保固書中特別載明 ,反訴原告亦已簽名表示同意與接受。本件紛爭之起因乃是 反訴原告設備維護不善或操作失當等之因素所造成,與系爭 觸媒濾袋之品質毫無關係,更遑論有何產品瑕疵。㈡、反訴原告主張成本增加之損害係因變更操作許可證後,原燃 燒木屑變成燃燒煤炭所致,然而,反訴原告卻又主張變更操 作許可證(將燃木屑變為燃煤炭)之後並未使用燃煤鍋爐, 因為成本太高,故僅使用可燃燒木屑的鍋爐。反訴原告已承 認並未因此增加燃燒煤炭,主張請求燃煤因此增加的損失顯
無理由。另反訴原告提出之購買熱煤發票的出賣人為台美熱 能有限公司,而台塑能源公司為該批發票之買受人,已證買 受熱煤之人為台塑能源公司並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此批 發票證明其受有成本增加之損害,顯無因果關係。㈢、反訴原告採用系爭觸媒濾袋之廠房為反訴原告之台光廠的燃 木屑鍋爐,故縱若系爭觸媒濾袋存有瑕疵(參加人與反訴被 告均否認之),亦應自台光廠安排戴奧辛檢測而未能檢測時 起6 個月內通知出賣人,該6 個月的時效應自105 年4 月間 或105 年5 月23日台光廠安排戴奧辛檢測而未能檢測時起算 。縱使以後者計算6 個月時效,亦應於105 年11月23日前請 求。本件反訴原告遲至107 年間始提出此一主張,已顯然罹 於時效。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向原告下單訂購「觸媒濾袋150*3M」 200PCS,總價348 萬(未稅) 。被告已支付30% 定金,原告 於105 年1 月11日交付系爭觸媒濾袋,並交付系爭觸媒濾袋 原廠即參加人香港商戈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保固書 ,該保固書記載系爭觸媒濾袋運行操作所需之相關條件。二、系爭採購單上載有「需評估使用現場及聖諄供樣製作」。三、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通知原告於105 年3 月13日安裝觸媒 濾袋,請原告派人一同指導安裝。原告於安裝翌日105 年3 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在作效能驗證,要控制保固書內 容,出口才有辦法達到戴奧辛0.1ng-TEQ/Nm3 。且集塵機有 多處破損、集塵機多孔板與集塵機倉壁,焊接處亦有多處破 損,需盡快修補。
四、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請領尾款255 萬 7,800 元;於105 年4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提起被告務必於 集塵機前出口及後出口都要進行檢測戴奧辛數據,並提及保 固書所載系爭觸媒濾袋運行操作所需之條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系爭觸媒濾袋為買賣標的之單純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之付款條件為於交貨後開立60日期票,且其 於105 年1 月11日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觸媒濾袋並無瑕疵而或 有不完全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之爭點析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單純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和契約 :
⒈按稱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著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而承攬契約係著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⒉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傳真予原告之採購單僅記載產 品料號、品名規格、到貨日期、數量、單位、計價單位、單 價及總金額;附註欄亦僅記載:首次交易:30 %訂金,交貨 後票期。PS需評估使用現場及聖諄供樣製作等語,有該採購 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頁)。審諸系爭採購單僅記載貨 品之料號、規格及數量,並未記載對造需提供勞務或需完成 工項,甚且亦未記載俟驗收後買方始支付尾款。顯見系爭採 購單係以移轉系爭觸媒濾袋所有權為契約主要目的,真意重 在財產權之移轉,自屬典型之買賣契約。至於參加人因被告 購買系爭觸媒濾袋而交付之保固書一般條款第6 條B 項固記 載:戈爾公司保證集塵機在溫度高於180 ℃及入口戴奧辛濃 度低於10ng-TEQ/Nm3的條件下,戴奧辛排放濃度檢測值不超 過0.1ng-TEQ/Nm3 。若無法達到保證值,戈爾公司須對上述 條件之失效濾袋提供更換所需之濾袋,直至符合排放標準為 止,並在技術上提供諮詢協助等語,有系爭保固書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47頁)。惟該保固條款僅係就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觸媒濾袋之品質為保證,且需在系爭觸媒濾袋所安裝之集 塵機符合一定條件下,始有此品質保證,並非原告負有完成 一定工作,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品質保證條款無異。 ⒊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單並非單純買賣契約,原告負有後續協助 完成安裝及通過測試合格之義務乙節,無非係以原告於初期 派員親至廠區測量尺寸及審核設備現況,且系爭採講單記載 :「PS需評估使用現場及聖諄供樣製作」等語,及原告經被 告通知後於105 年3 月13日派人指導被告安裝系爭觸媒濾袋 等情。首查: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首次交易:30%訂金, 交貨後期票等情,業經系爭採購單附註欄記載明確。若原告 除交付系爭觸媒濾袋外,尚負有協助安裝及通過戴奧辛檢測 合格之義務,被告端無可能於出貨後即同意給付尾款而將價 金全部支付完畢。次查,證人即參加人員工詹智雄於本院證 稱:我在被告公司訂購系爭觸媒濾袋之前,有到被告公司的 廠房做評估,最早是到被告公司的總部做介紹,他們認為我 們的產品可行就到台光工廠去做進一步的評估,因為我們產 品須要量身訂作,須要到現場量尺寸,流量溫度,及相關操 作有關的資料;是吳天鈞帶我去台光廠了解製程是否符合產 品的要求及量測籠架,最主要是了解集塵機的溫度,我忘記 現場有無溫度計,我記得有問現場的操作人員進去集塵機的 溫度,現場的人員跟我講沒有達到180 度,我跟吳天鈞說我
們的產品需要180 度才能發揮效果,吳天鈞說沒有問題;有 問吳天鈞現場的煙氣的流量,因為現場沒有儀表所以吳天鈞 無法提供,並了解有無SNCR的設備,根據這些訊息就可以判 斷是否可以使用我們的產品;105 年3 月13日當天我們有請 配合的廠商至台光廠現場監工跟指導安裝系爭觸媒濾袋,我 不知道當天是安裝100 條還是200 條,有沒有裝完我也不清 楚,因為裝的數量跟現場流量的數據有關係,裝的愈多,流 量愈高,我們沒有現場流量的數據,當時是被告決定安裝濾 袋的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274 至275 、卷三第270 至271 頁);證人即負責台光廠及旭鴻廠環保問題之華震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副廠長潘佳昇於本院證稱:在被告下單前,我印象 中原告跟參加人都有去台光廠看是否適合裝觸媒濾袋,看兩 個木屑鍋爐的操作設備,還有後面的旋風集塵器、袋式集塵 器,當時好像有說溫度要達到180 度,也有告知集塵機內的 溫度要高於酸露點,要求提供「氣布比」,我們給他煙囪的 流量與袋式的大小規格;原本安裝於台光廠的200PCS系爭觸 媒濾袋有移到旭鴻廠,應該是被告公司的人去拆的,拆完也 是被告公司的人員裝在旭鴻廠等語(本院卷三第260 頁、第 262 頁、第264 頁、第266 頁);證人即旭鴻廠負責人黃惠 暖於本院證稱:我們沒有跟原告買系爭觸媒濾袋,是跟被告 買,不知道實際安裝觸媒濾袋的人,都是被告幫我們處理, 因為被告跟我說會幫我們處理到好,被告大概賣我四、五百 萬等語(本卷卷第267 至268 頁)。基上,原告及參加人於 被告下單採購系爭觸媒濾袋前至工廠係評估現場環境如集塵 機溫度、煙氣的流量及有無裝設SNCR設備等現場操作環境以 判斷是否適合安裝系爭觸媒濾袋,證人詹智雄於現場亦特別 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集塵機溫度需達 到180 度才可發揮效果。是原告及參加人雖於被告訂單採購 系爭觸媒濾袋前至現場評估當時現場環境有無不適合安裝系 爭觸媒濾袋之設備,並告知安裝系爭觸媒濾袋所需要之操作 環境,然並不必然即負有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廠房通過戴奧 辛檢測之義務,因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機器設備及操作環境 並究非原告或參加人得掌控。復審以被告陳稱其於105 年2 月自行安裝系爭觸媒濾袋於台光廠,並經檢測戴奧辛無法符 合標準,始於105 年3 月8 日通知原告於105 年3 月13日派 人一同指導安裝,參加人則應原告要求於105 年3 月13日安 排廠商至台光廠監工安裝系爭觸媒濾袋情形時,亦係由被告 於現場主導決定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數量,而被告又於台光 廠之系爭觸媒濾袋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時,逕自與旭鴻廠負 責人約定將系爭觸媒濾袋出售予旭鴻廠,並自行將系爭觸媒
濾袋自台光廠拆除後安裝於旭鴻廠等情。顯見安裝系爭觸媒 濾袋無須特殊或專門技術,被告本身即有能力自行安裝,原 告自無負有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義務,系爭契約之性質與需 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之承攬契約已有不同。又佐以系爭契約 之保固書亦記載於特定環境下系爭觸媒濾袋無法發揮效能時 ,參加人始無條件更換系爭觸媒濾袋,亦即參加人並非無條 件保證系爭觸媒濾袋可通過戴奧辛檢測,而係符合一定條件 下始對系爭觸媒濾袋負品質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與 參加人至被告各工廠評估現場,是為了解工廠狀況是否適合 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並非保證系爭觸媒濾袋安裝後,無論在 何種條件下,該工廠均能通過戴奧辛檢測,安裝系爭觸媒濾 袋之工廠須符合保固書所載之條件,才負有通過戴奧辛檢測 之保證等情,應屬有據。再查:證人詹智雄於本院證稱:我 們有再去量測現場的籠架的備品的尺寸,當場以捲尺量籠架 備品的尺寸,紀錄尺寸的資料已提供作為濾袋的設計,沒有 留底;將籠架的尺寸及被告提供孔板尺寸資料送交美國團隊 設計,請工廠打樣,拿到樣本,到現場套量,確定尺寸沒有 問題,再行量產,只有被告所提供被證8 (即卷三第185 頁 )這張圖沒有辦法完成濾袋的製作,還需要籠架的尺寸等語 (本院卷三第271 頁、第274 頁)。故原告主張採購單附註 欄所載「聖諄供樣製作」係指原告需至現場測量籠架尺寸以 量身定作觸媒濾袋,並非原告負有系爭觸媒濾袋通過戴奧辛 檢測之義務等情,並非無據。又證人詹智雄確已至台光廠現 場測量集塵機籠架之尺寸據以製作系爭觸媒濾袋之樣本後, 再為套量,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義務之違反。從而, 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系爭觸媒濾袋無法通過戴奧辛檢驗之原因為何?原告所提供 之系爭觸媒濾袋有無瑕疵?
⒈經查,參加人出具保固書中一般條款第6 條第B 項記載:「 戈爾公司保證集塵機在溫度高於180 ℃及入口戴奧辛濃度低 於1Ong-TEQ/Nm3 的條件下,戴奧辛排放濃度檢測值不超過 0.1ng-TEQ/N m3」;技術條款第5 條操作相關事宜記載:「 A . 正常運轉下,集塵機內溫度皆應維持高於酸露點,並高 於180 ℃以使觸媒濾袋能達到原設計戴奧辛破壞效率。而由 集塵器入口處量測之溫度,每日不得有超過15分鐘以上時間 超過260 ℃,且始終不得超過275 ℃」等語,有系爭保固書 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7頁、第55頁)。是系爭觸媒濾袋之 操作環境或條件係要求「集塵機」內之溫度應維持高於酸露 點,並高於攝氏180 ℃,且始終不得超過275 ℃。次查,原 告於協助被告將系爭觸媒濾袋安裝於台光廠翌日即105 年3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集塵機有多處破損,造成大 量外氣洩漏請盡快進行修補,避免影響功能。集塵機多孔板 與集塵機倉壁,焊接處亦有多處破損,也請盡快進行修補等 語;又於105 年4 月28日以函文通知被告:「⑴第一次戴奧 辛檢測時本公司有派人員至現場,因貴公司操作失當,集塵 機為乾式過濾糸統,製程內不可有過高水氣但當日發現濾袋 阻塞,所有的濾袋都被水氣浸濕,應為操作失當或設備異常 ,致使觸媒濾袋濕掉,問題不可歸諸產品等語。有電子郵件 列印及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3頁、第97頁);參加人 因系爭觸媒濾袋檢測發生上開問題,先於105 年5 月17日指 派日本原廠技師至被告廠房勘查了解系爭觸媒濾袋之安裝及 操作情形,勘查結果認被告廠房鍋爐未完全燃燒,產生過量 之碳氫化合物,造成系爭觸媒濾袋阻塞,為系爭觸媒濾袋無 法發揮功能之原因,系爭觸媒濾袋本身並無瑕疵等情;又於 105 年9 月11日安排其中國原廠技師至被告廠房檢查系爭觸 媒濾袋之運行狀況結果為:濾袋透氣性正常在使用過程中透 氣性下降是除塵器運行溫度過低出現液體結露造成的,建議 提高除塵器運行溫度至180 度以上,在確保高於露點時也滿 足觸媒濾袋催化劑溫度要求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檢 查報告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03 頁);又查, 證人詹智雄於本院證稱:本件的產品後來進行第二次戴奧辛 測試時,我有到場,測試的結果因為氣流沒有辦法透過產品 ,壓差過高,溫度拉不上,後來停止,我們公司後來有先後 指派日本、中國、美國的技師檢查系爭觸媒濾袋,檢查結果 認為在操作過程中發生異常,水份過高,在濾袋上面糊住, 這個設備基本上是氣固分離,裡面水過多就會發生異常,在 現場檢視發現濾袋糊掉的原因只知道是表面有水,有水的狀 況在集塵機上是不正常的,是不是鍋爐燃燒不完全不知道, 無法推論,但設備有水就是不正常等語(本院卷一第275 至 277 頁);證人潘佳昇於本院證稱:集塵機內的溫度如果高 於酸露點的話,不會有液態水的產生,本件台光廠之鍋爐設 備起爐操作後,有發生系爭濾袋遭液體浸溼而堵塞的情形, 原因不知道,摸起來是滑滑粘粘的,沒有檢驗不知道該液體 是什麼東西,除了液態水之外我不知道還有其他的東西會造 成觸媒濾袋浸濕堵塞等語(本院卷三第265 頁)。足見證人 潘佳昇亦無法提出造成濾袋糊掉之液體除水外,還有其他可 能造成濾袋糊掉之物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觸媒濾袋之所 以未能通過戴奧辛檢測係因鍋爐設備起爐操作時,有大量液 體進入集塵機內,導致安裝於集塵機倉室內籠架上之系爭觸 媒濾袋遭浸溼堵塞而無法運作等情,自堪認定。又證人詹智
雄及潘佳昇均證稱,原告及參加人於評估台光廠時已告知集 塵機的溫度需達到180 度,且集塵機的溫度需高於酸露點等 情;證人詹智雄證稱:在評估現場時無法知道系爭觸媒濾袋 會因被液體糊住而導致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等語(本院卷三 第271 頁)。則被告於下單採購系爭觸媒濾袋時已知悉集塵 機之溫度需達到180 ℃,系爭觸媒濾袋才可發揮效用,而原 告或參加人於評估台光設備時,則無從預知日後被告於起爐 操作台光廠鍋爐設備時,會因溫度無法維持高於酸露點而導 致觸媒濾袋糊住。從而,台光廠因系爭觸媒濾袋浸濕堵塞無 法運致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等情,無從歸責於原告。 ⒉至於證人潘佳昇雖證稱:詹智雄當時是否有看集塵機上面的 溫度,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有看,我不知道當時看到的溫度 是否有達到180 度,但是我們以前操作都有達到180 度,都 是在190 幾度;台光廠之集塵機,有操作的話,其機內溫度 都會維持在酸露點等語(本院卷三第260 至261 頁、第264 頁)。然查,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8 月23日函文台光染整股 份有限公司海湖廠(即本件台光廠)核發有效期限為102 年 8 月26日至107 年8 月25日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證 檢附之資料顯示,台光廠袋式集塵機廢氣溫度操作值為50~ 150 ℃;於106 年9 月6 日核發有效期限為106 年9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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