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收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0號
PCDV,106,訴,220,2019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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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培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廖素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廖素青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 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原判決理由中記載「104 年度租金部分: 系爭11-1、11號房屋租金共應給付鄭廖素青740,028 元,為 兩造不爭執,而鄭培瑲迄今實給付240,028 元,已據鄭培瑲 提出支票影本證,鄭廖素青其後亦不爭執,是鄭廖素青尚得 請求50萬元(計算式:740,028 -240,028 =500,000 )」 、「準此,鄭廖素青依兩造委任關係得請求之代收租金金額 為1,712,470 元(計算式:500,000+605,094+607,376=1,71 2,470 )」,可見鈞院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之 金額部分記載顯有錯誤,應更正為:「鄭培瑲應給付鄭廖素 青新臺幣1,712,470 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 105 年11月16日起;新臺幣『605,094 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7日起;新臺幣『607,376 元』自民國107 年1 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聲 請更正等語。
三、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準此,鄭廖素青依兩造委 任關係得請求之代收租金金額為1,712,470 元(計算式:50 0,000+605,094+607,376=1,712,470 )」(見原判決第8 頁 ),係本院依據卷證資料認定原告鄭廖素青依委任關係得請 求被告鄭培瑲給付104 年至106 年度代收租金之總金額為1, 712,470 元之理由。至於原判決主文欄第1 項記載:「鄭培 瑲應給付鄭廖素青新臺幣1,712,470 元,及其中新臺幣500, 028 元自民國105 年11月16日起;新臺幣863,586 元自民國 106 年5 月17日起;新臺幣348,856 元自民國107 年1 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



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時點,係本院在命被告鄭培瑲應給付原 告鄭廖素青之總金額1,712,470 元範圍內,核酌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2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106 年5 月16日擴張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鄭培瑲應給付原告鄭廖素青新臺幣1,363,614 元 ,及其中500,0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培瑲之翌日起 ,另新臺幣863,586 元自民事準備書㈡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鄭培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一第112 頁);於107 年1 月18日再擴張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培瑲應給付原告鄭廖素青新臺幣2,38 3,614 元,及其中500,0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培瑲 之翌日起、新臺幣863,586 元自民事準備書㈡暨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鄭培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1,020,00 0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㈡狀送達被告鄭培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後所 為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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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