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5號
PCDV,106,國,5,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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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囍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瑞欣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拒絕賠 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5 年12月9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1052 31646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至1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 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213 條、第21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88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5 月10日以言詞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 11月30日起算;復於107 年9 月2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46 萬6,500 元;再於108 年6 月26日以 言詞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核原告前開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另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 ,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委託眾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揚公 司)檢修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為RBC-0105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眾揚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碩 彥駕駛外出前往修理廠,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適見前方有1 輛車牌號碼00-00 之板車倒車,黃碩彥 因此減速,至快停止時,遭被告之司機即訴外人廖泰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垃圾車)從正後 方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毀損之損害 。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為廖泰為駕駛系爭垃圾車未保持與 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由黃碩彥 駕駛之系爭車輛,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事故係廖泰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廖泰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並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又廖泰為為被告之司機,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垃圾車收集垃圾執行職務,係依法行使 公權力之人,應屬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公務員,而系爭車輛係 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以價金388 萬元向眾揚公司購買,因 稅務考量,同時將系爭車輛登記在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銀公司)名下,復由遠銀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 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又遠銀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已 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亦已於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第7 條、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 及第21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如下之損害:
1.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李鴻 杰汽車企業社進行修復,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86 萬6,50 0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86 萬6,500元。 2.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縱經修復,於修復後之交易 價值,依一般公眾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交易價值之貶 損,而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有 6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交 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3.綜上,本件原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346 萬6,500 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6 萬6,500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廖泰為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行為所致,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廖泰為為被告機 關所屬公務人員,且係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原告已自 遠銀公司受讓取得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表示意見如下: 1.修復費用: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已存有故障而需前往修理廠修復之情事,在此前提下得 否以原證8 估價單所列各項修理項目,均認與被告所屬人員 廖泰為之駕駛行為有關,顯非無疑,而李鴻杰企業社並不知 悉原告事前究竟係針對系爭車輛欲進行整修之項目為何,是 李鴻杰企業社於107 年10月22日之回函第一點說明,並不足 以證明該等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至李鴻杰企 社業於108 年4 月3 日之回函,雖稱修復費係由原告公司之 楊智淵先生以現金付款286 萬6,500 元,然該函並未說明原 告係於何時修復,並支付修復費用,況且衡諸原告公司所在 地在臺中,李鴻杰企業社在新北市,實難想像一般人會一次 攜帶286 萬餘元之現金支付。再者,依據原證3 系爭車輛出 廠年份為95年7 月,迄至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1月23日,已 使用達9 年4 個月,修復費用亦應折舊計算。
2.交易價值貶損: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 損害,當由原告提出客觀具體認定標準,不得純以抽象計算 或個人主觀臆測作為認定之依據。惟對於台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廖泰為,於上開 時、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所駕駛之系爭垃圾車自後撞擊由黃碩彥駕駛之系爭車輛,而 原告已自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遠銀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租賃合約書、協議書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9頁、第21頁至第41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31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484589號函、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8 414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7 年8 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21760號函檢 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至137 頁、第 291 至29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37 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修復費用、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前段、第5 條、第7 條、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86 萬6,500 元及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廖泰為為被告機關所 屬之公務員,其於駕駛系爭垃圾車執行垃圾清運之職務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又原告業已自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遠銀公司 受讓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據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同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 送至李鴻杰汽車企業社進行修復,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8 6 萬6,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 至43頁),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所列各項修理項目難認與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關聯,且該估價單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修 繕並支出修復費用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本件車 禍現場照片及前開估價單函詢李鴻杰汽車企業社,該估價單 是否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開具之維修費用?估價單所列修繕範 圍是否與系爭車輛遭撞擊毀損之範圍相符?又該修繕費用係 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經李鴻杰汽車企業社函覆表示:該估 計單就是針對本件車禍所出具之估價單,後續也是依照估價 單維修,車輛維修項目與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撞擊部分均相符 ,系爭車輛維修總額為286 萬6,500 元,由原告公司楊智淵 以現金付款等語,此有李鴻杰汽車企業社107 年10月22日、 108 年4 月3 日、108 年5 月9 日函覆之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69、103 、111 頁),足認該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 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自亦與廖泰為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並已實際支出該修復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 即無可採,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惟上開修復費用286 萬6,500 元,包含零件金額262 萬1,50 0 元【計算式:240 萬2,500 元+21萬9,000 元=262 萬1, 500 元】、工資金額14萬元、後擋風玻璃拆裝金額4,000 元 、塗裝金額10萬1,000 元,此有估價單及前開李鴻杰汽車企 業社107 年10月22日函覆之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 頁、卷二第69頁),然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金額262 萬1, 50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 於95年7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1月 23日,已逾5 之耐用年限,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是原告請求零件金額262 萬1,5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 即26萬2,150 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金額14萬元、 後擋風玻璃拆裝金額4,000 元、塗裝金額10萬1,000 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7,150 元【計算式:26萬2,150 元 +14萬元+4,000 元+10萬1,000 元=50萬7,150 元】之修 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 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部分,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是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貶 損之價值為何?經該公會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經事故撞損修 復後,於104 年11月間之折價約為60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0 7 年1 月17日(107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05 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損,於「修復後」仍有折價損失60萬元,則上開折價損失, 即為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額,而非修復前之交易 價值減損額,是以,本件原告除請求前開修復費用外,尚請 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0 萬7,150 元【計算式:修復費用50萬7,150 元+交易價 值貶損60萬元=110 萬7,15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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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囍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