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楊立邦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
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87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94年度訴字第87號)後,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08年度抗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1 項所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 該「警察機關」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分局內部為勤務執行之事 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所(即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 為受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解釋上應送予送達處所較近之警 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 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 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 關、法院寄存之訴訟文件,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 實記載,集中存放保管)、第4 條規定(結合戶口勤務確實 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區,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本 轄區,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 ),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 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沒 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該裁定經送達當地派出所 ,然警察機關未依上開規定查核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 否則豈會不知抗告人未居住該地,警察機關未將文書退回原 送達機關,原法院逕依此認為合法送達,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 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 5日,倘當事人 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7 條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 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 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 6萬元,將抗告人釋放。茲因抗告人逃匿,經本院於民國94 年9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6萬元沒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嗣該裁定 業於94年9月20日向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居 所地為送達,因送達人皆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裁定書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所), 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除記明將文書 各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外,並均有於送 達證書上明確勾註已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 告期間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加 計5日之抗告期間,以及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94年10月7日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有聲明抗告異議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書狀 戳章1枚在卷為憑,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 ㈡再者,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抗告人並未有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在 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當時並無遷移戶籍地,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暨生 效期間並未有變更住所之情事,是其住所於原裁定送達暨生 效期間既未曾遷移,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時 ,經寄存於轄區內之丹鳳派出所,經核並無違誤,故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稱其與具保 人有將遷址訊息張貼於上開戶籍地之門首及信箱處,然查, 抗告人若有變更地址應向法院為之,始為正辦,而非僅將遷 址訊息張貼上址處,上開行為不僅無法使法院知悉上情,亦 影響抗告人及具保人之權利,抗告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㈢至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 意事項」第4 條規定,僅係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之寄 存後,如經「核對」發現有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該分駐(派 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者,始應敘明理由立即 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亦僅係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 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 要求警察機關須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轄區內(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517號、106 年度抗字第567 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指稱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誤會。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本件抗告 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 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