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茄文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鄧景璘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9
號、第2755號、第5260號、第7434號、第7778號)、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字第1527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527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凌茄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景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凌茄文自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拘提查獲止,鄧景璘自10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2月26日下午4 時10分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止,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德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參與「余德強」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
凌茄文、鄧景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分別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手機與「余德強」聯繫,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凌茄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 、20至22、25、26所示時間、地點;鄧景璘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至12、16至19、23、24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凌茄文以提領款項1%至2%為報酬,鄧 景璘以提領款項1%至3%為報酬,餘款則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至20、22至24所示之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 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凌茄文、鄧景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易璋於警詢、偵查中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顧客留存聯、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 奕凈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家宏部分)、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美君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夢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 基本資料(告訴人盧佳怡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 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帳 號00000000000000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如部分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秀春部分)、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蘇燕婷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國興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及郵政儲金金融卡、截圖資料 (告訴人黃亨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聯防通報作業-ATM現金提領記錄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 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案件基本資料及證物資料( 告訴人呂岳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告訴人彭雪鳳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台幣 匯出匯款申請單(被害人陳永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芝冰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永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收 執聯、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葉時實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及查詢帳戶資料翻拍畫面(告訴人黃醇和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廖彩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李明真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秋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龔玄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陳瑞益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翔辰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吳立羣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金孟瑄部分)、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等單據共15張、王建發之身分證影本 翻拍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蘇婉婷部分)、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 、車手提領一覽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易璋、被告鄧景璘部分)各1 份、自願受搜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凌茄文部分)各1 份、監視器 畫面56張(被告鄧景璘部分)、監視器畫面58張(被告凌茄 文部分)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提領贓款新臺幣 (下同)3 萬9,000 元現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款項既已匯入被告鄧景璘於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持以提領之帳戶,被告鄧景璘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對於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該部分之詐欺仍屬既 遂。是核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凌茄文就 附表一編號13至16、20至22、25、26所為及被告鄧景璘就附 表一編號1 至12、16至19、2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僅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僅與「余德 強」接觸,尚無證據可佐其2 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 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容有誤會。
㈢被告2 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余德強」所屬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凌茄 文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20至22、25、26所示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被告鄧景璘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7至19、23、24所 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分別與「余德強」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鄧景璘就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吳易璋 為上開詐欺犯行,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8 、13至16、22、25、 26所示之人多次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 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凌茄文自10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拘提查獲止,被告鄧景璘自107 年11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4 時10分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止,其2 人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 一罪。
㈦被告2 人參與之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 均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 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 被告2 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 首次詐欺取財間(即被告凌茄文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鄧 景璘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被告凌茄文所犯上開9 罪間及被告鄧景璘所犯上開1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270 號併辦意 旨,與被告凌茄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20部分, 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被告凌茄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25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鄧景璘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 於106 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2 人於假釋 中均無再犯罪而於假釋中遭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2 人上開假釋並無遭撤銷之 可能,是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又被告凌茄文於執行完畢 約1 年8 月、被告鄧景璘於執行完畢不到1 年,均再為本件 犯行,足見其2 人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因而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 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 罪,復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 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 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其2 人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 使附表一所示之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 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兼衡被 告2 人雖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角色分工、 告訴人李明真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其2 人首次詐欺取財間,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判 決意旨,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 作,被告凌茄文以提領款項1%至2%為報酬,被告鄧景璘以提 領款項1%至3%為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事證證明各 次提領之報酬,依最有利於其2 人之1%計算,其中被告凌茄 文就附表一編號13、15、20、25、26部分,各以其分別提領 款項之1%計算,另附表一編號16、21、22部分,其提領款項 超過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額部分,顯非此部分詐欺所 得,應以匯入金額之1%計算,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匯款
15萬332 元,被告凌茄文提領合計16萬6,000 元,超過部分 顯非此部分詐欺所得,而匯入款項之32元顯不可能自提款機 領出,應以15萬300 元計算其1%報酬,是被告凌茄文之報酬 為4,053 元(計算式:405,300 1%);至被告鄧景璘就附 表一編號5 至12、16至18部分,各以其分別提領款項之1%計 算,另附表一編號1 至3 、19部分,其提領款項超過各該告 訴人匯入金額部分,顯非此部分詐欺所得,應以匯入金額之 1%計算,是被告鄧景璘之報酬為1 萬4,185 元(計算式:1, 418,500 1%)。上開報酬分屬其2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於吳易璋身上扣案之3 萬9,000 元,其 中2 萬元、1 萬9,000 元,分屬被告鄧景璘附表一編號23、 24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惟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仍可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另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手 機,分別為被告凌茄文、鄧景璘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而為本件犯行,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自屬其2 人供犯罪 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本 案另分別於吳易璋、被告凌茄文、鄧景璘身上各扣得500 元 、1,000 元、1,300 元,並無證據認定係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等罪嫌云云。惟被告2 人提領款項,係整體犯罪計 畫之一部,且係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必要手段及歷程, 而非於取得詐欺所得後,再另加以掩飾或隱匿,尚不足以改 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亦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與詐欺 犯罪之關聯性及使其來源合法化,則被告2 人在此歷程中, 對於其所為之認識,僅係單純取得詐欺所得之行為,不能證 明被告2 人有洗錢犯意,自不構成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即108 年度偵字第15270 號追加起訴被 告凌茄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凌茄文於107 年11月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德強」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因認被告凌茄文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凌茄文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49 號、第2755號、第5260號、第7434號、第777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於108 年4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 於108 年5 月31日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此2 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 、地點均相同,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 即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6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追加起訴及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取款方式 │主文(不含│
│ │被害人 │ │幣) │ │沒收) │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107 年11月19日下午6 │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
│ │蘇奕淨 │登借款之廣告文宣,致告訴│時24分許,匯款4,500 │107 年11月19日│人以上共同│
│ │ │人蘇奕淨於107 年11月9 日│元至000-000000000000│晚間7 時9 分許│詐欺取財罪│
│ │ │下午3 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18(下稱陳威欣帳戶)│、20日中午12時│,累犯,處│
│ │ │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 │40分許,於新北│有期徒刑壹│
│ │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 │市土城區福仁街│年貳月。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50巷1 號,分別│ │
│ │ │ │ │提領4,000 元、│ │
│ │ │ │ │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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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107 年11月20日下午2 │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
│ │林家宏 │登借款之廣告文宣,致告訴│時37分許,匯款2,000 │107 年11月20日│人以上共同│
│ │ │人林家宏於107 年11月中旬│元至陳威欣帳戶 │下午6 時18分許│詐欺取財罪│
│ │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以通│ │,在新北市土城│,累犯,處│
│ │ │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 │區中央路1 段24│有期徒刑壹│
│ │ │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0 號提領1 萬5,│年貳月。 │
│ │ │匯款。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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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107 年11月20日下午6 │ │鄧景璘犯三│
│ │黃美君 │登借款之廣告文宣,致告訴│時4 分許,匯款1 萬元│ │人以上共同│
│ │ │人黃美君於107 年11月20日│至陳威欣帳戶 │ │詐欺取財罪│
│ │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以通│ │ │,累犯,處│
│ │ │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 │ │有期徒刑壹│
│ │ │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年貳月。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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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告訴人陳夢於網路尋找借款│107 年11月20日晚間10│尚未提領 │鄧景璘犯三│
│ │陳夢 │資訊,詐騙集團以辦理網路│時52分許,匯款4,000 │ │人以上共同│
│ │ │貸款,須先繳納手續費為由│元至陳威欣帳戶 │ │詐欺取財罪│
│ │ │,致告訴人陳夢陷於錯誤而│ │ │,累犯,處│
│ │ │依指示匯款。 │ │ │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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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告訴人盧佳怡於LINE尋找借│107 年11月26日下午2 │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
│ │盧佳怡 │款資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時43分許,匯款5,000 │107 年11月26日│人以上共同│
│ │ │LINE以借款須先付擔保金為│元至000-000000000000│下午2 時55分在│詐欺取財罪│
│ │ │由,致告訴人盧佳怡陷於錯│號帳戶(下稱曾鳳雅帳│新北市土城區水│,累犯,處│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 │源街59號提領5,│有期徒刑壹│
│ │ │ │ │000 元。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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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告訴人林美如於網路尋找借│107 年11月28日下午6 │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
│ │林美如 │款資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時39分許,匯款1 萬元│107 年11月28日│人以上共同│
│ │ │LINE以借款須先付保證金為│至曾鳳雅帳戶 │晚間7 時32分許│詐欺取財罪│
│ │ │由,致告訴人林美如陷於錯│ │,在新北市土城│,累犯,處│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區福仁街50巷1 │有期徒刑壹│
│ │ │ │ │號提領1 萬元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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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107 年11月29日下午2 │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
│ │楊秀春 │27日下午5 時5 分,偽以友│時40分許,匯款8 萬元│107 年11月29日│人以上共同│
│ │ │人身分,佯稱更換手機門號│至曾鳳雅帳戶 │下午3 時21分,│詐欺取財罪│
│ │ │,且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楊│ │在新北市土城區│,累犯,處│
│ │ │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央路2 段304 │有期徒刑壹│
│ │ │。 │ │號提領8 萬元 │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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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107 年11月28日上午11│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
│ │蘇燕婷 │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偽以│時23分,匯款20萬元至│107 年11月28日│人以上共同│
│ │ │友人身分,佯稱購買土地急│000-00000000000000號│中午12時3 分許│詐欺取財罪│
│ │ │需用錢,致告訴人蘇燕婷陷│帳戶(劉天華帳戶);│至翌(29)日中│,累犯,處│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 次。│翌(29)日上午11時26│午12時43分,於│有期徒刑壹│
│ │ │ │分,匯款20萬元至上開│新北市板橋區篤│年柒月。 │
│ │ │ │帳戶 │行路3 段87號、│ │
│ │ │ │ │89號、新北市樹│ │
│ │ │ │ │林區中華路275 │ │
│ │ │ │ │號、134 號、13│ │
│ │ │ │ │6 號、76號、新│ │
│ │ │ │ │北市土城區中央│ │
│ │ │ │ │路1 段289 號、│ │
│ │ │ │ │261 號、學府路│ │
│ │ │ │ │1 段261 號、12│ │
│ │ │ │ │4 號、200 號、│ │
│ │ │ │ │裕民路149 號、│ │
│ │ │ │ │114 巷16號提領│ │
│ │ │ │ │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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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107 年11月29日上午11│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
│ │吳國興 │29日上午9 時10分許,偽以│時59分許,匯款1 萬7,│107 年11月29日│人以上共同│
│ │ │水泥師傅身分,佯稱繳交工│000 元至000-00000000│中午12時22分,│詐欺取財罪│
│ │ │程尾款,致告訴人吳國興陷│3480號帳戶(藍聖和帳│在新北市土城區│,累犯,處│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 │學府路1 段122 │有期徒刑壹│
│ │ │ │ │號提領1 萬7,00│年貳月。 │
│ │ │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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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107 年11月26日下午1 │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
│ │黃亨旺 │26日上午10時許,偽以姪子│時36分許,匯款7 萬元│107 年11月26日│人以上共同│
│ │ │身分,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至000-00000000000000│下午2 時、2 時│詐欺取財罪│
│ │ │訴人黃亨旺陷於錯誤而依指│號帳戶(鍾家璘帳戶)│5 分,在新北市│,累犯,處│
│ │ │示匯款。 │ │土城區中央路2 │有期徒刑壹│
│ │ │ │ │段160 號分別提│年肆月。 │
│ │ │ │ │領6 萬元、1 萬│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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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07 年12月3 日下午2 │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
│ │呂岳勳 │3 日上午10時許,偽以工作│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107 年12月3 日│人以上共同│
│ │ │夥伴阿民身分,佯稱急需用│至000-00000000000 號│下午4 時4 分至│詐欺取財罪│
│ │ │錢,致告訴人呂岳勳陷於錯│帳戶(張慶逢帳戶) │8 分許,在新北│,累犯,處│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市土城區中山路│有期徒刑壹│
│ │ │ │ │18號提領一空 │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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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07 年12月18日中午12│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
│ │彭雪鳳 │16日下午5 時41分許,偽以│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107 年12月18日│人以上共同│
│ │ │姪子身分,佯稱急需用錢,│至000-000000000000號│下午2 時29分至│詐欺取財罪│
│ │ │致告訴人彭雪鳳陷於錯誤而│帳戶(下稱林成憲華南│31分,於新北市│,累犯,處│
│ │ │依指示匯款。 │帳戶) │板橋區國慶路13│有期徒刑壹│
│ │ │ │ │2 號提領一空 │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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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07 年12月19日上午11│由被告凌茄文於│凌茄文犯三│
│ │陳永川 │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偽以│時25分、下午1 時2 分│107 年12月19日│人以上共同│
│ │ │朋友身分,佯稱更換手機號│許,分別匯款3 萬元、│中午12時37分許│詐欺取財罪│
│ │ │碼,且急需用錢,致被害人│2 萬元林成憲華南帳戶│,在新北市土城│,累犯,處│
│ │ │陳永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最末筆則因該帳戶遭│區裕民路149 號│有期徒刑壹│
│ │ │款。 │列警示帳戶而追回) │提領2 萬9,000 │年貳月。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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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告訴人 │告訴人許芝冰於網路尋找借│107 年12月19日上午8 │由被告凌茄文於│凌茄文犯三│
│ │許芝冰 │款資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時31分許、翌(20)日│107 年12月19日│人以上共同│
│ │ │LINE以借款須先付利息為由│中午12時51分許、12時│上午9 時9 分、│詐欺取財罪│
│ │ │,致告訴人許芝冰陷於錯誤│55分許,匯款3 萬元、│翌(20)日下午│,累犯,處│
│ │ │而依指示匯款。 │3 萬元、1 萬3,000 元│3 時許,於新北│有期徒刑壹│
│ │ │ │至000-00000000000000│市土城區青雲路│年伍月。 │
│ │ │ │號帳戶(下稱尤伸國帳│228 號、230 號│ │
│ │ │ │戶);107 年12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 │
│ │ │ │下午3 時44分許、翌(│國慶路132 號自│ │
│ │ │ │22)日下午2 時、下午│尤伸國帳戶提領│ │
│ │ │ │5 時及23日上午11時23│3 萬元、4 萬3,│ │
│ │ │ │分許、該日中午12時38│000 元;於1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