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42號
PCDM,108,訴,542,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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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
06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瑞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0 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洪建發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06-DAZ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車得逞後,供 己代步使用(已發還)。
㈡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8 年5 月8 日7 時14分許,騎乘其竊 得之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乘吳香 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公然掠取吳香蓉所有之側背包1 個( 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 ),並在掠取過程中致吳香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 擦傷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騎車逃逸 離去。
二、案經洪建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瑞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13頁至第21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108 年度聲 羈字第187 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第85頁、第90頁、 第92頁、第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發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被害人吳香蓉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37 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8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影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第57頁、第 59頁至第61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豐 交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2日 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二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3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 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被告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切情 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又以公然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 ,不法掠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搶奪犯罪紀錄之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得與搶奪財物價值 及以竊得機車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洪建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搶奪所得之側背包1 個及行動電話1 支,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事實欄一㈡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搶奪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純屬表彰 個人身分、健保資格或供提款之用,倘名義人申請註銷或掛 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效用, 財產價值極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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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