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4號
PCDM,108,訴,504,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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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麒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東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22
、8984、11066、118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慶麒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東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慶麒【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阿麒」】、李東 穎(微信暱稱「叮噹」)於民國108 年2 月間起,加入由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為「須佐」、「海少」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慶麒、「海少」負責接收詐欺集團成員 「須佐」之指示,向車手下達所欲提領款項帳戶及數額之命 令、並向車手收受詐欺款項之「收水車手」等工作;李東穎 則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及測試帳戶可否使用等工作。張慶 麒、李東穎、「海少」遂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陳佳柏等7 人施行詐術,致陳佳柏等7 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 至7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金 融帳戶。嗣「須佐」即透過微信指示張慶麒前往指定處所之 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付予李東穎李東穎即 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依「須佐」 或張慶麒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再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12時許前及同年月21日 某時許,將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慶 麒(李東穎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則交予 「海少」,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 千元),張慶麒再 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所收得款項以丟包方式置於指定地點 。嗣經警於108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京城銀行蘆洲分行」前,查獲李東穎正持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李東 穎向警坦承從事車手工作且說明上開提款卡來源後,旋於同 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 獲張慶麒,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佳柏曹宇志、林茂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劉王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慶麒李東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並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麒李東穎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 18至29、36至44、48至50、215 至221 、353 至356 頁,偵 字第11066 號卷第71至72頁,聲羈卷第7 、11至12頁,偵聲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9、45、111 、123 至124 、135 、147 至148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 及5 至7 所示帳戶提款卡照 片、「須佐」與被告張慶麒李東穎及被告2 人間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57至61、65、72、149



至154 、157 、160 至181 頁)暨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筆 錄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2 人 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慶麒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為,被告李東穎就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及與「須佐」、「海少」暨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示告訴人劉王淑珍於同日內多次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劉王 淑珍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 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張慶麒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東 穎所犯7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張慶麒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慶麒前於 106 年間即因犯詐欺罪遭本院判處罪刑,甫於107 年4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又於107 年8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本院卷第46頁),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797 等號起訴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張 慶麒竟於108 年2 月間又再為本案犯行,負責收受車手所 領得之贓款,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 為更造成檢警機關追贓及訴追犯罪之困難,顯見被告張慶 麒欠缺自省能力及法紀觀念,再考量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 之金額非微,被告張慶麒所負責收受詐欺贓款之金額不低 ,其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是尚難認被告張慶麒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故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附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牟取他人財物,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再考量渠等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分 工角色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2 人個別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 人犯後迄未能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 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 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慶麒部分:
1、被告張慶麒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堅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43頁,聲羈卷第11至12頁,本院 卷第45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張慶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張慶麒所有,供其與 詐欺集團就本案聯絡詐欺相關事宜之物,此據其供承明確 在卷(本院卷第148 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8 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2 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8 張,為被告李東穎提領本案 被害人所匯款項所生之物,而被告李東穎經詐欺集團上手 指示後即交予被告張慶麒收受,此據被告張慶麒李東穎 均供明在卷(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1、38頁),即屬被告 張慶麒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李東穎部分:
1、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現金8 千元,為被告李東 穎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李東穎供 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0、124 頁),此部分即為其實際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5萬元,固亦為被告李東穎犯本案 所領得之財物,然依目前司法實務所查獲案件常情,詐欺 集團之車手通常於提領贓款後,隨即將贓款交付予上手詐 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可言 (本件被告李東穎情形亦然,參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41至 42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就扣案被告李東穎所提領之 現金15萬元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李東穎所有,供 其與詐欺集團就本案聯絡詐欺相關事宜之物,亦據其自承 無訛(本院卷第124 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明細表8 張,為被告李東穎所有,因本案提 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所生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偵字第66 22號卷一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24 頁),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戶名鄭國宗)、編號6 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1 張(戶名伍馨萍)、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 (戶名楊心潔)、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戶名楊心潔 )及編號7 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戶名陳乃輝),雖 亦係供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等提款卡皆非 為被告2 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 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再審酌該等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提款卡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2 人所為本案 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柏於│李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部分 │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6622號卷一第309至310│月。 │
│ │ │ 頁)。 │ │
│ │ │②受詐騙來電紀錄、LINE│ │
│ │ │ 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 片8幀(偵字第11066號│ │
│ │ │ 卷第53至67頁)。 │ │
│ │ │③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易明細(偵字第6622號│ │
│ │ │ 卷一第311頁)。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 │ │ 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表(偵字第11066號卷 │ │
│ │ │ 第37、41、43、45頁)│ │
│ │ │ 。 │ │
│ │ │⑤被告李東穎提時地一覽│ │
│ │ │ 表(偵字第6622號卷一│ │
│ │ │ 第281至282頁)。 │ │
│ │ │⑥被告李東穎提款彰化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 │
│ │ │ 翻拍照片3幀(偵字第 │ │
│ │ │ 6622號卷一第302頁, │ │
│ │ │ 偵字第11066號卷第21 │ │
│ │ │ 頁)。 │ │
│ │ │⑦鄭國宗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資料(偵字第11066 號│ │
│ │ │ 卷第25頁)。 │ │
├──┼───────┼───────────┼────────────┤
│ 2 │如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佐霖於│李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部分 │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6622號卷一第253至255│月。 │
│ │ │ 頁)。 │ │




│ │ │②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易明細(偵字第11822 │ │
│ │ │ 號卷第89頁)。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
│ │ │ 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紀錄表(偵字第11822 │ │
│ │ │ 號卷第71、73、75、83│ │
│ │ │ 、87頁) │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 分局偵辦李東穎詐欺案│ │
│ │ │ 偵查報告(偵字第6622│ │
│ │ │ 號卷一第241至245頁)│ │
│ │ │ 。 │ │
│ │ │⑤被告李東穎提領賣場內│ │
│ │ │ ATM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
│ │ │ 幀(偵字第11822號卷 │ │
│ │ │ 第19頁)。 │ │
│ │ │⑥李國寧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資料(偵字第6622號卷│ │
│ │ │ 一第261頁)。 │ │
├──┼───────┼───────────┼────────────┤
│ 3 │如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宇志於│李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部分 │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6622號卷一第249至251│月。 │
│ │ │ 頁)。 │ │
│ │ │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
│ │ │ 本1紙(偵字第11822號│ │
│ │ │ 卷第69頁)。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




│ │ │ 字第11822號卷第49、 │ │
│ │ │ 51、53、63頁)。 │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 分局偵辦李東穎詐欺案│ │
│ │ │ 偵查報告(偵字第6622│ │
│ │ │ 號卷一第241至245頁)│ │
│ │ │ 。 │ │
│ │ │⑤被告李東穎提款郵局AT│ │
│ │ │ M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 │
│ │ │ 幀(偵字第11822號卷 │ │
│ │ │ 第20頁)。 │ │
│ │ │⑥蘇怡萍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資料(偵字第11822號 │ │
│ │ │ 卷第39頁)。 │ │
├──┼───────┼───────────┼────────────┤
│ 4 │如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生於│李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部分 │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6622號卷一第87至88頁│月。 │
│ │ │ )。 │ │
│ │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
│ │ │ 本1紙(偵字第6622號 │ │
│ │ │ 卷一第89頁)。 │ │
│ │ │③詐騙簡訊翻拍照片1幀 │ │
│ │ │ (偵6622號卷一第91頁 │ │
│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 │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 │
│ │ │ 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
│ │ │ 第8984號卷第45至51頁│ │
│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 分局偵查報告(偵字第│ │
│ │ │ 6622號卷一第231頁) │ │
│ │ │ 。 │ │
│ │ │⑥鍾聖弘之郵局帳戶交易│ │
│ │ │ 紀錄(偵字第8984號卷│ │




│ │ │ 第25頁)。 │ │
├──┼───────┼───────────┼────────────┤
│ 5 │如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勳於│張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部分 │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6622號卷一第315至319│月。 │
│ │ │ 頁)。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李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件紀錄表(偵字第6622│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號卷一第313頁)。 │月。 │
│ │ │③被告李東穎提領時地一│ │
│ │ │ 覽表(偵字第6622號卷│ │
│ │ │ 一第281至282頁)。 │ │
│ │ │④被告李東穎提款瑞興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 │
│ │ │ 翻拍照片2幀(偵字第 │ │
│ │ │ 6622號卷一第301頁) │ │
│ │ │ 。 │ │
│ │ │⑤鄭國宗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資料(偵字第11066卷 │ │
│ │ │ 第25頁)。 │ │
│ │ │⑥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明細│ │
│ │ │ 表2張(偵字第6622號 │ │
│ │ │ 卷一第141頁)。 │ │
├──┼───────┼───────────┼────────────┤
│ 6 │如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王淑珍張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部分 │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第6622號卷一第97至99│月。 │
│ │ │ 頁)。 │ │
│ │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李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憑證影本3紙(偵字第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6622號卷一第101頁) │月。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件紀錄表(偵字第6622│ │
│ │ │ 號卷一第95頁)。 │ │
│ │ │④被告李東穎提款明細表│ │
│ │ │ 影本6紙、京城銀行監 │ │
│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 │ │
│ │ │ 、員警查獲照片2幀( │ │




│ │ │ 偵字6622號卷一第107 │ │
│ │ │ 至109、149至150頁) │ │
│ │ │ 。 │ │
│ │ │⑤被告李東穎提款ATM 、│ │
│ │ │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拍照片5幀(偵字第662│ │
│ │ │ 2號卷一第295至299頁 │ │
│ │ │ )。 │ │
│ │ │⑥被告李東穎提領時地一│ │
│ │ │ 覽表(偵字第6622號卷│ │
│ │ │ 一第281至282頁)。 │ │
│ │ │⑦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 │
│ │ │ 行帳戶提領明細表16張│ │
│ │ │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 │
│ │ │ 107至109、121、145至│ │
│ │ │ 147頁)。 │ │
├──┼───────┼───────────┼────────────┤
│ 7 │如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振中於│張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部分 │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6622號卷一第331至333│月。 │
│ │ │ 頁)。 │ │
│ │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李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本1紙(偵字第6622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卷一第335頁)。 │月。 │
│ │ │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紀錄表(偵字第6622號│ │
│ │ │ 卷一第329頁)。 │ │
│ │ │④被告李東穎提領時地一│ │
│ │ │ 覽表(偵字第6622號卷│ │
│ │ │ 一第281至282頁)。 │ │
│ │ │⑤被告李東穎提領ATM錄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 │ │
│ │ │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9│ │
│ │ │ 3頁)。 │ │
│ │ │⑥郵局帳戶提領明細表8 │ │
│ │ │ 張(偵字第6622號卷一│ │
│ │ │ 第127至131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銀行帳號 │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提領地點 │提領人│收水者│
│ │告訴人│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不包括手續│ │ │ │
│ │ │ │ │ │ │ │ │費5元) │ │ │ │
├──┼───┼─────┼───────────┼─────┼─────┼────────┼─────┼─────┼─────┼───┼───┤
│ 1 │陳佳柏│108/02/19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佳柏│108/02/19 │30,000元 │臺灣銀行 │108/02/19 │20,000元 │臺北市內湖│李東穎│海少 │
│ │ │09:50許 │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佳│10:18許 │ │000-000000000000│10:52 │ │區新湖二路│ │ │
│ │ │ │柏借款,致陳佳柏陷於錯│ │ │(戶名:鄭國宗)├─────┼─────┤180號(彰 │ │ │
│ │ │ │誤,而依簡訊指示匯款至│ │ │ │108/02/19 │10,000元 │化銀行新湖│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10:53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洪佐霖│108/02/19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洪佐霖│108/02/19 │30,000元 │臺灣銀行 │108/02/19 │20,000元 │臺北市內湖│李東穎│海少 │
│ │ │上午某時許│之同學,撥打電話向洪佐│11:51許 │ │000-000000000000│12:21 │ │區民善街88│ │ │
│ │ │ │霖借款,致洪佐霖陷於錯│ │ │(戶名:李國寧)├─────┼─────┤號(家樂福│ │ │
│ │ │ │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108/02/19 │10,000元 │內湖店) │ │ │
│ │ │ │。 │ │ │ │12:22 │ │ │ │ │
├──┼───┼─────┼───────────┼─────┼─────┼────────┼─────┼─────┼─────┼───┼───┤
│ 3 │曹宇志│108/02/19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曹宇志│108/02/19 │180,000元 │臺灣銀行 │108/02/19 │20,000元 │臺北市內湖│李東穎│海少 │
│ │ │上午某時許│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曹宇│13:37許 │ │000-000000000000│13:51 │ │區舊宗路1 │ │ │
│ │ │ │志借款,致曹宇志陷於錯│ │ │(戶名:蘇怡萍)├─────┼─────┤段189號( │ │ │
│ │ │ │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 │ │108/02/19 │20,000元 │內湖舊宗郵│ │ │
│ │ │ │ │ │ │ │13:52 │ │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02/19 │20,000元 │ │ │ │
│ │ │ │ │ │ │ │13:5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02/19 │20,000元 │ │ │ │
│ │ │ │ │ │ │ │13: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02/19 │20,000元 │ │ │ │
│ │ │ │ │ │ │ │13:5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02/19 │20,000元 │ │ │ │
│ │ │ │ │ │ │ │13:5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02/19 │20,000元 │ │ │ │
│ │ │ │ │ │ │ │13:5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02/19 │10,000元 │ │ │ │
│ │ │ │ │ │ │ │1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02/19 │轉帳 │臺北市內湖│ │ │
│ │ │ │ │ │ │ │14:49 │30,000元 │區舊宗路1 │ │ │
│ │ │ │ │ │ │ │ │ │段128號( │ │ │
│ │ │ │ │ │ │ │ │ │大潤發內湖│ │ │
│ │ │ │ │ │ │ │ │ │一店) │ │ │
├──┼───┼─────┼───────────┼─────┼─────┼────────┼─────┼─────┼─────┼───┼───┤
│ 4 │林茂生│108/02/19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茂生│108/02/19 │150,000元 │中華郵政美濃郵局│108/02/19 │60,000元 │臺北市內湖│李東穎│海少 │
│ │ │10:30許 │之鄰居,撥打電話向林茂│14:43許 │ │000-00000000000 │14:59 │ │區舊宗路1 │ │ │
│ │ │ │生借款,致林茂生陷於錯│ │ │134 ├─────┼─────┤段189號( │ │ │
│ │ │ │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 │(戶名:鍾聖弘)│108/02/19 │60,000元 │內湖舊宗郵│ │ │
│ │ │ │ │ │ │ │15:01 │ │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02/19 │30,000元 │ │ │ │
│ │ │ │ │ │ │ │15:03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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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