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麒
林哲銘
趙英淇
蔡信豪
葉柏毅
江冠葳
周定承
楊鈞皓
陳俊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81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麒、林哲銘、趙英淇、蔡信豪、葉柏毅、江冠葳、周定承、楊鈞皓及陳俊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麒與金啟聖、張裕麟有金錢糾紛, 且懷疑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0 時前某時搭乘林哲銘所駕 汽車(同車另有被告趙英淇、蔡信豪)時,遭金啟聖派人跟 蹤,林益麒、趙英淇、林哲銘、葉柏毅竟共同基於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分別由林益麒、趙英淇、 林哲銘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江冠葳、周 定承、陳俊廷、楊鈞皓,公然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聚集後,由楊鈞皓、陳俊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ASG-136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益麒、趙英淇、 林哲銘、葉柏毅、江冠葳、周定承、蔡信豪,於107 年10月 15日0 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觀自 在社區旁,隨即下車由林益麒、葉柏毅均手持高爾夫球桿、 周定承手持球棒、江冠葳手持木棒,趙英淇、林哲銘、楊鈞 皓、蔡信豪、陳俊廷則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金啟聖、張裕 麟、侯力瑋、黃博彥、郭軒宇(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金 啟聖等5 人),致金啟聖受有臉部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因認被告林益 麒、趙英淇、林哲銘、葉柏毅、楊鈞皓、蔡信豪、周定承、 江冠葳、陳俊廷(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等9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9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9 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金啟聖等5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 支,為其論據。二、訊據林哲銘、趙英淇、葉柏毅、周定承、楊鈞皓及陳俊廷於 偵查及本院中,暨林益麒、蔡信豪、江冠葳於偵查中固均不 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便利商店聚集後前往案發現場(即觀自 在社區)並下車毆打金啟聖等5 人之事實,惟林哲銘、趙英 淇、葉柏毅、周定承、楊鈞皓及陳俊廷於本院中均略稱:當 時除伊等9 人外,沒有再邀約其他人前往,且對象就是金啟 聖等5 人,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即使有路人碰巧通過,伊 等也不會攻擊他們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三、按刑法第150 條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又該條之妨害
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 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 判例、同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93至97頁),可知案發現場固係觀自在社 區外馬路旁之公共場所,然當時係凌晨時分,現場僅有被告 等9 人及金啟聖等5 人,並無其他人在場,且被告等9 人到 場後下車毆打金啟聖等5 人後,旋即離開現場,前後歷時甚 短,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9 人固有於上揭時間在便利商店聚集後前往案發現場 ,然林哲銘、趙英淇、葉柏毅、周定承、楊鈞皓及陳俊廷已 於本院中稱:當時除伊等9 人外,沒有再邀約其他人前往, 且對象就是金啟聖等5 人,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即使有路 人碰巧通過,伊等也不會攻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 137 頁),且無證據足證到場人數係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能否僅因被告共計9 人即謂符合聚眾要件,已非無疑。 ㈢依林益麒、葉柏毅於偵查中及趙英淇、林哲銘於偵查及本院 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第136 頁),及 人張裕麟、黃博彥、郭軒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0 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可知林益麒、趙英淇 、林哲銘、葉柏毅等人係因發覺遭金啟聖找人跟蹤,因而心 生不滿,進而邀集蔡信豪、葉柏毅、江冠葳、周定承、楊鈞 皓及陳俊廷在便利商店聚集後前往案發現場,並於到場後下 車毆打金啟聖等5 人,得逞後旋即乘車離去,復參以案發現 場並無他人,又係凌晨時分,且前後歷時甚短,縱因金啟聖 等5 人均未對被告等9 人提出傷害告訴,或被告等9 人所為 並不成立他罪,亦不表示被告等9 人主觀上必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
㈣至員警據報到場後雖扣得高爾夫球桿2 支,並製有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8至50頁),金啟聖經驗傷 結果,確亦驗得臉部撕裂傷(3.5 ×4 ×0.5 公分)併血腫 、左手擦傷(4 ×5 公分)等傷勢(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字卷第56頁可稽),然此均不足以積極 證明被告等9 人主觀上確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自難據為被告 等9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等9 人所為 客觀上是否符合「聚眾」要件仍非無疑外,亦難遽認被告等 9 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等9 人犯妨害秩序罪之確信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等9 人之認定。從而,被告等9 人上揭被訴妨害秩序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訂 有明文。查被告林益麒、蔡信豪、江冠葳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63、71、83 、89、97、101 頁可稽)後,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8 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到庭,惟本院既認應對該3 人諭知無罪,爰 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