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1號
PCDM,108,訴,32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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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志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名志明知GHB (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GHB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16時前某 時許,以其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r)暱稱「『春水』 堂」及「源自歐洲的『春水』,限量出清」,散布有意販賣 毒品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08 年 1 月16日1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暱稱察覺有異 ,乃自同日16時18分許起,以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向蕭名志探詢,佯裝有意購買毒品,蕭名志則持用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以Grindr及Line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洽商毒品交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 買賣含有GHB 成分之液體2 瓶半,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交易毒品,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蕭名志依約攜 帶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GHB 成分之液體抵達同市區路000 號 前,於交付毒品時,旋經喬裝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蕭名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6頁、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 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106 頁、本院卷第45頁、第77頁、第78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 告、被告Grindr及Line暱稱翻拍照片、被告與警員間Grindr 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1 頁至第75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液體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驗前淨 重54.58 公克,因鑑驗用罄1.18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 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 108001944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7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 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 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況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 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亦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衡情殊無 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參 以被告於偵審程序自承:我以500 多元買入約100 毫升GHB ,以2,000 元賣出約50毫升GHB ,賣掉可以賺等語(見偵查 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GHB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警員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 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 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其犯罪 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院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辯護以請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尚非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毒品流通之危險,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著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屬初犯,且經查獲之次數僅1 次,對於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較為有限,猶有經矯正 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 悛悔,現亦有正當工作,足見其已逐漸步入正軌,並積極投 入社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本院因認尚無逕 使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 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 並從中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且為防止再犯,及導



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有必要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能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 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GHB 成分之液體,係被告犯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 裝瓶3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聯繫毒品交易,此經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亦 有被告與警員間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陳佳君
附 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單位 │應沒收數量/ 單位 │
│號│ │ │
├─┼────────────────┼──────────┤
│1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之液體│第二級毒品GHB (驗餘│
│ │(驗前淨重54.58 公克,因鑑驗用罄│淨重53.4公克)及其外│
│ │1.18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及其│包裝瓶3 瓶 │
│ │外包裝瓶3 瓶 │ │




├─┼────────────────┼──────────┤
│2 │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35│1 支(含SIM 卡1 張)│
│ │968408號SIM 卡1張) │ │
├─┼────────────────┼──────────┤
│3 │iPhone5S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1 支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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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