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5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4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志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 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劉玉才、王景星,共3 次(各次販賣之犯罪時間、地 點、購毒者、交易過程、毒品重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所示),藉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二、林志強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 劉玉才聯繫相約見面後,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點,無償 轉讓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玉才。
三、嗣警方依法對林志強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林志 強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5 包(海洛因驗餘總 淨重73.83 公克,純質淨重逾61.1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總淨重2.44公克。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購毒者劉玉才、 王景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係被告林志強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 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玉才、王景星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被告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劉玉才、王景星聯 繫購毒交易之對話內容及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 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與劉玉才聯繫見面之對話內容,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8 948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64 頁、第166 至167 頁、 第118 至123 頁)。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非屬至親故交之劉玉才 、王景星以牟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 證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足認被告 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
㈢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轉讓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等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3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從重論以轉讓禁 藥罪。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定有罪刑處罰明文,然查,「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環, 其與「毒品」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 目的分別是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 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 ,若非供醫學、科學上使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其理於本案之適用上應無不同,則 行為人如查無係供醫學或科學上使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證,自應回歸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應對被告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要無法條競合論以藥事法之罪之餘地。經查,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劉玉才來跟我拿安非他命,但我手邊沒有, 只有我自己要用的,所以拿一點點給他,沒跟他拿錢等語( 見北檢偵卷第303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甲 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的禁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 既非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游,僅屬毒品買賣下游之買方, 且毒品購買者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數 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且衡諸被告 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專業之醫 學背景,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 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究否屬藥事 法中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自無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 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未經 國內、外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自難逕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相繩等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 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 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是起訴意旨雖就本案犯罪事實認屬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然依前揭說明意旨 ,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所認定之法 益單一、被害客體同一,足認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劉 玉才、王景星以牟利,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才施 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行 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用以與劉玉才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用以與王景星聯繫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所用之物,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 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北檢偵卷第14 頁),而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持該行動電話與劉 玉才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才,此有卷附此部分之監 聽譯文可佐(見北檢偵卷第132 至133 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 得財物(各新臺幣【下同】2,500 元、2,000 元、1 萬9,00 0 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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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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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林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二○一三│
│ │ │五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 │林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二○一三│
│ │ │五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 │林志強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一九│
│ │ │一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數量│聯繫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劉玉才│106 年7 │新北市板│2,500元 │甲基安非│林志強以行動電話│
│ │ │月1 日至│橋區文化│ │他命1 公│門號0000000000號│
│ │ │8 月8 日│路附近 │ │克 │撥打劉玉才使用之│
│ │ │間某時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2 │劉玉才│106 年9 │新北市中│2,500 元│甲基安非│林志強於106 年9 │
│ │ │月20日 │和區壽德│(被告僅│他命1 公│月18日以行動電話│
│ │ │ │街31號6 │取得2,00│克 │門號0000000000號│
│ │ │ │樓之2 附│0 元) │ │撥打上開劉玉才使│
│ │ │ │近統一超│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商 │ │ │聯繫 │
├──┼───┼────┼────┼────┼────┼────────┤
│3 │劉玉才│107 年2 │新北市永│無償轉讓│甲基安非│林志強以行動電話│
│ │ │月4日 │和區樂華│ │他命1 公│門號0000000000號│
│ │ │ │夜市萊爾│ │克 │撥打劉玉才使用之│
│ │ │ │富超商(│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新北市永│ │ │(申登人:莊錦宏│
│ │ │ │和區和平│ │ │)行動電話聯繫 │
│ │ │ │街164號 │ │ │ │
│ │ │ │,下稱萊│ │ │ │
│ │ │ │爾富超商│ │ │ │
│ │ │ │)前 │ │ │ │
├──┼───┼────┼────┴────┴────┼────────┤
│4 │王景星│107 年2 │王景星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板│林志強以行動電話│
│ │ │月上旬某│橋區仁化街郵局附近,交付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 │ │日 │1萬9,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撥打王景星使用之│
│ │ │ │安非他命35公克,嗣雙方以右揭│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分別於⑴│行動電話聯繫 │
│ │ │ │同年月10日19時許,在萊爾富超│ │
│ │ │ │商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5.83公克予王景星;⑵同年│ │
│ │ │ │月12日凌晨2 時許,將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4.92公克放置在│ │
│ │ │ │萊爾富超商旁巷子某機車(車牌│ │
│ │ │ │號碼含有7582號)之置物箱內,│ │
│ │ │ │由王景星依指示前往拿取;⑶同│ │
│ │ │ │年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萊爾富│ │
│ │ │ │超商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0.92 公克予王景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