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浩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浩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浩軒明知自身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 19時6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下稱鶯桃路)658 巷口(下稱本案巷 口)之85度C 咖啡店前繪有紅線處而造成後方車輛堵塞,經 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鳳鳴 派出所警員戴中原、陳昱仁(以下逕稱其名)巡邏行經該處 並開啟警用機車鳴笛警告其駕車駛離,被告續駕駛上開車輛 更向路邊靠近,戴中原、陳昱仁復行驅趕後始告發其違規停 車,經被告以「好,歹勢啦,歹勢啦,下次不會了啦,歹勢 啦,大哥」等語向戴中原求情不成後,方改稱係因難以轉彎 方停靠路邊,然當時本案巷口尚可供轎車、小貨車通行而無 因機車或計程車阻礙而無法駛入之情形。詎被告竟因不滿遭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意圖使戴中原、陳昱仁 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0日,以信函 向對戴中原、陳昱仁擔任警員職務具上下隸屬關係、有移付 公務員懲戒處分權限之三峽分局分局長、裁決室陳情,虛捏 係在本案巷口處遭計程車及機車阻礙致無法駛入本案巷口而 係機車駛離後方得駛入、戴中原與陳昱仁對於應處理之交通 違規(按:即指於本案巷口阻礙交通之計程車駕駛人、機車 駕駛人)不處理,卻仗著警員權力,強硬要其「吃下這罰單 」、戴中原與陳昱仁無視其解釋因本案路口無法通行在路口 停車而像流氓一樣、執意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隱瞞戴中原、陳昱仁曾一度鳴笛警告其駛離、自身曾向戴 中原求情之事實,以此陳述不實及隱匿事實經過之方式對戴 中原、陳昱仁提出申訴,欲使戴中原、陳昱仁因違反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6 條而遭申誡之懲戒處分,及因觸犯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之規定而受刑事處罰,並進而因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指違法執行職務,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之規定 ,而遭移付懲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 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 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固然承認他確實有在106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的分局長信箱對戴中原、陳昱仁提出 申訴,但是否認有誣告的行為,辯稱:我向三峽分局申訴, ,陳情狀內解釋事發經過,我在事發當時雖然有向員警道歉 ,但那是因為跟員警硬碰硬的下場只會更慘,所以才會降低 姿態。當時我準備了行車紀錄器影片,但兩位警員都不予理 會,我覺得兩位警員不講道理,所以才會以「流氓」一詞形 容他們不講道理這件事,事實的經過我都沒有虛構、捏造或 變造。又縱使戴中原、陳昱仁真的被認定態度傲慢,依據警 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的規定,僅得予以劣蹟發佈; 即使因為違反品操紀錄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而依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記申誡,但此一「申誡 」與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申誡」名同義不同,兩者的效果、 救濟途徑均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因此我並沒有使戴中 原、陳昱仁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等語。
四、可以確定的前提事實與本案爭點:
㈠被告在106 年7 月24日19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鶯桃路本案巷口85度C 咖啡店前的紅線 處,被警員戴中原、陳昱仁製單告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規定。被告 後來在106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分局長信箱提出申訴,申訴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為被 告明白承認,並與證人戴中原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相 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被告106 年8 月10日申訴電子郵件在卷可查(106 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21、17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無誤。
㈡依照上開確定之事實,並對照檢察官所提證據以及刑法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可以大致上將本案的爭點區分為二:第一, 被告在申訴時有沒有故意捏造事實?第二,被告有沒有使戴 中原、陳昱仁受到懲戒或刑事處分的意圖?
五、爭點一:被告在申訴時有沒有陳述事實?
㈠被告確實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鶯桃路
本案巷口85度C 咖啡店前的紅線處,員警戴中原、陳昱仁認 定被告是為了要到85度C 咖啡店買東西,才會把車子停在那 邊,所以製單舉發。但是被告提出申訴說他是因為本案巷口 路邊有違規停車的機車,對向又有超越停止線的計程車,導 致他彎不過去,才會停在紅線處。因此,這部分要釐清的重 點在於,被告駕駛的車輛真的有被其他車輛擋住以致於無法 順利轉彎進入本案巷口嗎?
㈡從卷附鶯桃路的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觀之,被告車輛要右轉 進入本案巷口時,與後方同樣要右轉進入本案巷口的自小客 車相比較,採取了一個非常靠近右側路緣的奇怪路徑(詳10 6 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41頁),使被告車輛相較於後方車 輛,在右轉完成後非常靠近右側路緣。以正常自小客車的轉 彎方法來說,被告不像是右轉後想要繼續前進的樣子,比較 像是自始就想要靠右停車。
㈢且觀察從本案巷口的道路監視器以及擷取照片,被告要右轉 進入本案巷口時,其對向雖然有一台計程車在停等紅燈,但 是與被告同向的道路寬度仍足夠讓一台自用小客車通行,在 監視器畫面19時6 分28秒許,甚至有一台銀色的自小客車從 被告的方向進入本案巷口(詳106 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45 頁),足見鶯桃路進入本案巷口的路徑是暢通無阻的。 ㈣雖然從被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看到,被告的車輛在 轉進本案巷口時,其右前方確有一台機車停放於路邊,使被 告車輛無法繼續前進(詳同上卷第111 頁),但是這也就是 因為被告一開始在轉進本案巷口時,採取的是非常靠近右側 路緣的路徑,被告車輛才會因此進入右側路肩,而被同樣停 放在右側路肩的機車擋住。
㈤綜上所述,被告右轉進入本案巷口時,如果真的想要繼續直 行,應該是沒有阻礙而可以順利通過的,但是從被告選擇的 行車路徑來看,被告在右轉進入本案巷口時,看起來比較像 是想要靠邊停車的樣子。也因此,被告說他是因為彎不過去 所以才靠邊停車的說法,不可採信,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 要靠邊停車的意圖,才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而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
㈥至於被告靠邊停車的目的是不是要去85度C 買咖啡,本院認 為與案情無關,因為不論停車的原因是什麼,違規停車就是 違規停車,所以沒有去探究的必要。
㈦從而,被告明明是刻意要違規停車,卻在申訴書中稱自己「 右轉突然發現該巷的對向車號不明的計程車已超過停止線而 同轉角處又有車號不明違停的機車(影片19:25:43),該 巷道狹小本人判斷會右轉不成有撞車之疑慮,在旁稍待等計
程車綠燈駛離再行右轉. . . 隨後就遭貴局的兩名" 不知姓 名的員警" 攔查下來要開罰單」等語,與事實不符。六、爭點二:被告有無使戴中原、陳昱仁受到懲戒或刑事處分的 意圖:
㈠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 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刑 事處分,意義很清楚,就是檢察官或者法院所掌管的刑事司 法權對個人的國家高權行為。但所謂「懲戒」所指為何,則 容易有疑義。
㈡從規範的體系安排觀察,誣告罪被劃歸在妨礙司法的不法範 疇,保護法益應當以「國家司法權」為主,因此構成要件中 所謂的「懲戒」,當然是指由司法機關掌管,對公務人員身 份、升遷、待遇、權益予以剝奪或不利處分的司法權力,並 不包括由行政機關組織內部依照上命下從之特性,所發動的 行政懲處。
㈢具體而言,我國對於公務人員的司法懲戒權,依照公務員懲 戒法之規定,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掌,也只有依照公務 員懲戒法所定之程序,對公務員做出該法第9 條所定各項懲 戒處分,才算是誣告罪中所稱之「懲戒」。依照目前公務員 懲戒法的規定,公務員懲戒的事由,限於公務員因故意或過 失違法執行職務或其他違法行為嚴重影響政府信譽(第2 條 、第3 條),而程序的發動,有由監察院移送者(第23條) ,有由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 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送請監察院審查者(第24條第1 項前段),有由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 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理者(第24條第1 項後段),至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 案件後,亦有類似司法審判的嚴格程序(第40條以下)。受 懲戒的公務員不服懲戒處分的判決者,亦得依循程序提出再 審的請求,以尋求救濟(第64條以下)。
㈣關於行政性質的懲處,其態樣、種類太多,無法盡言,以本 案涉及的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為例,其獎勵有嘉獎、記功、記 大功,懲處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第2 條),而獎勵、懲 處的事由眾多(第3 條至第8 條),且由各該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即得發佈獎懲(第14條),而年度的獎懲結果,可以適 用功過相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功過相抵的結果 ,所影響者是個人的年度考績(同條例第28條)。公務員對 於具體獎懲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以下),如對於復審決
定仍然不服,得依法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公務員人員保障 法第72條)。由此可見,行政性質的懲處事由廣泛,程序相 對有彈性,救濟程序也與司法性質的懲戒有所不同,兩者切 不可混為一談。
㈤回過頭來,既然誣告罪構成要件中所謂「懲戒」指的是公務 員懲戒法中所定的各項司法懲戒,那就要進一步探討被告提 出的申訴電子郵件有沒有可能使戴中原、陳昱仁受到公務員 懲戒法所定的司法懲戒或刑事處罰?如果有的話,那我們可 以說被告有使戴中原、陳昱仁受到司法懲戒或刑事處罰的意 圖,而有誣告的犯意;反之,如果被告的申訴函根本沒有使 戴中原、陳昱仁受到司法懲戒或刑事處罰的可能,那就沒辦 法說被告有誣告犯意。
㈥檢察官在偵查中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關於本件 被告申訴內容,會使戴中原、陳昱仁遭到何種懲處?三峽分 局以107 年6 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52497號函覆稱: 「經查如確實有態度欠佳、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服裝儀容不 合規定等情事,則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規定懲處 。」(詳107 年度偵字第15428 號卷第9 至10頁),而查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是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二、 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三、違 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四、處事不 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從而,依照三峽分局上開函覆 可知,被告之申訴如果成立,亦僅會使戴中原、陳昱仁受到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的申誡處分,不會有遭受司法懲戒 的可能性(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稱「申 誡」,雖然跟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申誡 」的名詞相同,但是效果截然不同,兩者所指為不同事物, 不可混淆)。
㈦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以108 年5 月13日新北警峽督字第1083565498號函稱:「員警仗權強硬 要丁民吃下罰單部分查處結果如下,丁員有陳指員警依職務 所賦予之權力行使強制手段情形,即陳指員警涉強制罪嫌疑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 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故仍有遭調查 及刑事處分後移付懲戒之可能。另依內政部警政署移付懲戒 規定函文,『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 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 未構成法定免刑情事』,有遭調查及刑事處分後移付懲戒之
可能。」(詳本院卷第81至82頁),其意似指被告之申訴內 容指稱戴中原、陳昱仁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因此有 使戴中原、陳昱仁遭到刑事調查以及移付懲戒的可能。但本 院認為,上開函文可能是誤會被告申訴電子郵件的意思了。 ㈧被告雖然在申訴電子郵件中寫到:「該處理的交通違規不處 理仗著警察的權力強硬要我吃下這罰單對嗎?」,但是從文 章前後的脈絡可以看出,被告並不是說警察要他真的「吃下 」罰單,而是指警察不聽他的解釋、執意要開罰單的意思。 被告指訴的情形,與刑法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礙人行使權利」的構成要件相去甚遠,被告在電 子郵件中也沒有隻字片語提到戴中原、陳昱仁有強迫他做無 義務之事,或妨礙他行使權利,更沒有提到戴中原、陳昱仁 有任何強制罪的犯罪嫌疑,並要求追訴其犯罪或將他們移送 懲戒的意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5 月13日的 函文以被告指訴戴中原、陳昱仁涉犯強制罪嫌等語,因而認 為戴中原、陳昱仁有遭移送懲戒的危險,實在過於牽強,本 院認為其結論不宜採納。
㈨其實,綜觀如附件被告的申訴電子郵件,其實就是認為戴中 原、陳昱仁的執法態度不佳、沒有聽被告的解釋、沒有積極 處理其他違規車輛、覺得自己被罰的沒有道理。這樣的申訴 內容如果真的成立,就如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 年6 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52497號函文的結論,至多 也只是讓戴中原、陳昱仁被依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的 規定,被記申誡而已。無論如何,都不會讓戴中原、陳昱仁 有受到司法懲戒或者刑事處罰的危險。換句話說,從這封電 子郵件看起來,被告在寫這封信的時候,並沒有想要讓戴中 原、陳昱仁受到司法懲戒或刑事處罰的意圖。從而,被告並 沒有誣告的犯意。
七、附帶一提的是,要構成誣告罪,行為人必須是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才算。所謂該管公務員,指的是有權利發動刑事或 懲戒處分程序之公務員。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有 權將公務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為監察院。同法 第25條則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 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懲 戒的必要者,亦得備妥事由、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 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 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從上開規定可知,就本件而言 ,能將戴中原、陳昱仁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開啟懲戒程序 的該管公務員,是監察院或新北市行政首長也就是新北市長 ,不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的分局長。也因此,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向三峽分局的分局長申訴是構成誣告罪嫌一節 ,顯與誣告罪的構成要件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在申訴電子郵件中雖然沒有據實陳述,但是 整體申訴內容的重點是在員警執法的態度,並且認為自己不 該被開罰單。這樣的申訴就算真的成立,至多也只是讓戴中 原、陳昱仁被行政懲處被記申誡而已,不會有移送司法懲戒 或刑事追訴的風險,因此,被告在寄出這封申訴信的時候, 並沒有想要讓戴中原、陳昱仁遭受司法懲戒或刑事追訴的意 圖,欠缺刑法上誣告罪的犯意。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 嫌,本院認為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應判決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